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70號
TPDV,100,司聲,7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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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高梧桐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即管理人  高誠達
      高銘陽
      高全得
      高信一
      高武雄
      高清泉
      高金銓
      高添籌
      高太郎
      高建發
      高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87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577元【計算 式:55,242元+17,335元=72,577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 【計算式:530元+530元=1,060元】,合計為73,637元【 計算式:72,577元+1,060元=73,637元】。是依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73,63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3,63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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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