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48號
TPDV,100,司聲,48,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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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張梓澤
相 對 人 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高光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40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囑託執行函(以 上均為影本)及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09號、97年度執全字 第2073號、97年度審聲字第1029號及99年度聲字第444號事 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 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其餘假扣押債務人黃送昌部分,因聲請人未將 之列為相對人,此部分是否符合提存法規定,應由本院提存 所依法審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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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