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雲芳
聲 請 人 許維宸
相 對 人 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慧欣
相 對 人 夏慧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訴字第938號民 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5萬9,400元反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 存字第6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1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返還 為相對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合於首 揭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夏慧欣 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聲請人自始未就相對人夏慧欣提存 擔保金,因之,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亦無從裁定返還,依 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