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瑞泉
林王寶連
相 對 人 許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查該相對人公司所在 地為臺北市○○區○○街136 巷3 弄18號7 樓之2 ,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