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黃杏蕙
相 對 人 邁客思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隆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邁客思傳媒有限公司及王隆基間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邁客思傳媒有限公司(下稱邁 客思公司)及王隆基遷移不明,致終止演藝經紀合約之存證 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邁客思公司及王隆基寄存證信函,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雖向邁客思公司之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3段150之1號2樓之1」郵寄,經以遷移 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然依聲請人所提邁客思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王隆基之戶籍謄本所載,王隆基於民國95年11月6 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13之5號18樓」,聲請人 尚未提出對該址送達無著之證明,按諸上開說明,尚難逕認 邁客思公司及王隆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 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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