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0年度,5號
TCDV,90,訴更,5,20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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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五號
  原   告 天廈名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其中十二萬六千 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八十二萬零六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向被告承租台中市○○路○段六九之二 號房屋一、二樓及地下室(下稱訟爭房屋),直到八十六年十月止未曾間 斷,租金每月四萬二千元,扣除扣繳十分之一稅款後,原告每月應付之租 金為三萬七千八百元。另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收受押租金 (即房屋保證金)十二萬六千元,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 ,押租金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返還原告,詎租期屆滿後原告已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八日交返還訟爭房屋,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押租金,爰訴請被 告給付十二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訟爭房屋三樓以上仍歸被告使用管理,因被告怠於維修,致屋頂平台排 水管淤積不通,適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遇賀伯颱風,雨水沿樓梯順勢 而下,流積於地下室,致原告存放於地下室之地毯浸水受損,被告顯然違 反上述規定所應負之義務,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 十二萬零六百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明細如左: 1、原告支出清洗地毯之費用三萬五千元:增記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



月三日,至台中市○○路○段九六之二號載運三、四十件地毯至台北清 洗,清洗費用三萬五千元。
2、地毯受損暫先請求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
(1)鑑定人及恩公司之負責人高淑雲鑑定受損之地毯三十二件,「受損 嚴重」表示已無價值,全部列為損失,其餘之地毯按鑑定之折損比 率計算損失,則原告所受損害合計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4200×15 )+(48000×3)+95000+(88000×2)+(95000×0.35)+(10000×0 .25)+(92000×0.35×2)+(95000×0.15)+(42000×3)+(220000 ×0.12)+(90000×0.12)+(120000×0.25)=785600]。 (2)其餘損失之請求保留。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 六個月租金及八十六年十月份之租金計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並非事實。 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帝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綸公司)簽發 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一日租金之六紙支票雖均退票,但嗣 已付清所欠租金,茲詳述如下:
1、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提領現金五萬元,用以支付三、四月之租金, 尚欠二萬五千六百元。
2、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第三人銘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 額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壹紙,用以支付八十五年五月份之租金三 萬七千八百元及三、四月積欠之租金二萬五千六百元共六萬三千四百元 ,溢付四千八百五十元。
3、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面額三萬八千元及二萬二千九百 四十三元之客票二紙共六萬零九百四十三元,以支付八十五年六月份之 租金。被告要求補貼遠期支票利息三萬元,原告共應支付六萬七千八百 元,扣除上述二紙客票六萬零九百四十三元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溢 付之四千八百五十元,尚欠二千零七元。
4、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交付被告現金五萬元,以支付八十五年七月 份之租金三萬七千八百元,被告再度要求補貼利息三萬元,故原告尚欠 一萬七千八百元,另行簽發票號一三二五五五、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作為 擔保。
5、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面額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客票以支 付八十五年八月份之租金三萬七千八百元,尚欠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惟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付面額一萬二千八百元之客票、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面額六萬元之客票,結清以前所欠租金並補貼利 息。
7、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一萬二千八百元之現金,八十六年十月份之租 金亦以現金付清。
(二)被告之抗辯違反常理,蓋被告自認將全部租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租金所得 。倘原告未支付租金,被告何需申報全部租金?又倘原告欠被告七個月之



租金共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扣除保證金尚欠十四萬餘元,被告何以從來 未曾請求?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庭時自認:「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 月一日我的房子確實有漏水」等語,此非事變或不可抗力,被告抗辯漏水 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準備書㈢狀改 稱:原告因大水災馬路積水自其所鑽孔處入水云云,係圖規避其出租人之 責任,惟與其先前自認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帝綸公司雖曾向被告借款,但原告則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開 庭時即已據實陳稱:「我與蕭(指被告)只有租房子,無其他往來,帝綸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綸公司)與蕭有借款往來,但詳情我不清楚」 等語,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之人為帝綸公司,與原告無關,被告辯稱原告 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並非事實。否則何以以前開 庭時未曾抗辯?何以以前不主張抵銷?
(五)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銘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 額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客票係向其貼現,並 非事實。該客票係用以支付八十五年五月份之租金三萬七千八百元及三、 四月積欠之租金二萬五千六百元共六萬三千四百元,溢付四千八百五十元 。由於係以客票支付租金,且於八月七日才到期,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支付 差額。此種溢付之情形,與事理相符。
(六)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長榮水器材料有限公司簽發、 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面額三萬八千元及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之客票二紙, 係向其貼現,原告否認。上述支票係用來支付八十五年六月份之租金,且 補貼遠期支票之利息三萬元。
(七)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交付被告現金五萬元,在被告出具之收據上明 載係應付房租三萬七千八百元,另雙方協議支付利息三萬元,原告指定先 抵充租金,是僅尚差利息一萬七千八百元,被告不得已才承認確係用來支 付八十五年七月份之房租。惟所欠一萬七千八百元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一日以客票付清。
(八)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青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面額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支票係向其貼現,並 非事實。查原告應支付八十五年八月份之租金為三萬七千八百元,扣除該 支票面額後不足「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被告計算錯誤,乃在收據上書 明「剩欠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益證該支票係用來支付租金。 (九)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王明璋簽發、發票日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係支付三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並 非事實,該借款與原告無關,已如上述。
(十)至於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交付現金五萬元給被告,以支付三、四月份 之租金,不足二萬五千六百元(按二萬五千六百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 日以銘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支付,已如上述),被告雖否認,惟按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 保留著,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自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收受現金五萬元以 支付八十五年七月份之房租,尚差一萬七千八百元,惟原告指定先抵充租 金,則依上述規定,八十五年七月份以前之租金,均推定已為清償;且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出具收據當時,連利息三萬元也予以明載,如原 告尚欠以前之租金,沒有不記載之理!故原告八十五年三至七月份之租金 ,均已清償。至於該積欠之利息一萬七千八百元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以六萬元之客票清償,已如上述。至於被告雖執有原告交付由帝綸公司 簽發之六紙租金支票,但此不過原告未收回而已,不影響已付清租金之事 實。
四、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押租金支票存根、收據、存摺各一紙、浸水 地毯明細表二紙、收條三紙、支票六紙、轉帳傳票六紙、照片四張、型 錄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周霖增葉新傳葉詩婷蔡勝裕、劉嘉 發、賴嘉弘,並聲請囑託及恩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受損地毯及履勘現場及 查訪鄰居有無淹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訟爭房屋每月租金四萬二千元,扣除十分之一預扣所得稅 ,每月應給付被告三萬七千八百元。惟原告交付由帝綸公司所簽發用以支 付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六個月之租金支票 六張均遭退票,另原告尚積欠八十六年十月份之租金三萬七千八百元,故 原告總共積欠被告七個月租金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 部分,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遷讓交還房屋時,經被告以原告所積欠之 租金抵銷之。
(二)訟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翌日有漏水,惟係因賀伯颱風所致, 原告既自認因颱風造成雨水流入訟爭房屋地下室,浸壞其地毯,則其受損 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尤難令任何人負賠償之責。況訟爭房屋係七十 八年新建完成之鋼筋混泥土造樓房,被告否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 告於承租訟爭房屋之初,擅自在騎樓靠近馬路兩大柱旁各鑽一個大孔作為 通風之用,而賀伯颱風造成台灣地區大水災,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果因馬 路積水,自原告所鑽孔處入水,尤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請求鑑定之地 毯,被告否認其係於賀伯颱風來襲時被浸水之物。 (三)被告否認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收受原告現金五萬元之事,原告所提出之轉 帳傳票係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殊無資為支付八十五年三、四 月份租金之依據。
(四)原告於其所簽發之租金支票退票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借款



三百萬元,另以發票人銘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客 票向被告貼現,該客票並非支付八十五年四、五月份之租金。況原告已需 款孔急,尤無溢付之理。
(五)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面額三萬八千元及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之客 票向被告貼現借款,並非支付八十五年六月份租金。被告並未曾要求原告 補貼遠期支票利息三萬元,顯見原告主張以六萬零九百四十三元支付六月 份租金及補貼遠期支票利息並溢付租金一事不實在。 (六)原告於其所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租金支票退票後,以五萬 元現款交付被告後取回,故被告乃出具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之收據,記明 仍積欠差額一萬七千八百元,俟付清時,被告應將票號TSNO132555面額三 萬元本票退還帝綸公司,惟因該差額仍未付清,上開本票仍由被告執有中 。
(七)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面額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客票向被告貼 現借款,並非支付八十五年八月份之租金。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八十五年 八月份租金之支票業經退票,並仍由被告執有中,如原告係以上開客票支 付八月份租金,何以遭退票之支票未取回。
(八)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被告之面額六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三 百萬元借款二個月份之利息,並非結清前欠租金及補貼利息,如係結清前 欠租金,原告何以未取回遭退票之支票,亦未請求被告出具已收前欠租金 之文件。
(九)八十六年十月份之租金本票仍由被告執有中,原告空言主張已付清,尤無 理由。
(十)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四萬二千元,被告實收三萬七千八百 元,餘十分之一係扣繳稅款,由原告直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因原告至 八十八年七月間,仍未將所扣繳之租金向稅捐機關繳納,致稅捐機關向被 告調查,被告以申請書向稅捐機關說明扣繳情形,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其租 金已全部付清。
三、證據:提出本票四紙、支票十紙、退票理由單五紙、付款簽回單一紙、房屋租 賃契約書二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照片四張、申請書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向被告承租訟爭房屋,租金每月 四萬二千元,扣除扣繳十分之一稅款後,原告每月應付租金三萬七千八百元,且 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收取押租金十二萬六千元,依兩造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押租金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返還原告,不料租期屆 滿後,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交還訟爭房屋,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押租金 ,爰訴請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訟爭房屋三樓以上仍歸被告使用管理,因被告怠於 維修,致屋頂平台排水管淤積不通,適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遇賀伯颱風,雨 水沿樓梯順勢而下,流積於地下室,使原告存放於地下室之地毯浸水受損,爰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零六百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八十五年三至八月份止,共六個月租金之支票六 張均遭退票,另原告尚積欠八十六年十月份之租金三萬七千八百元未付,故原告 總共積欠被告七個月租金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業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遷讓交還房屋時,經被告以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抵銷之。又訟 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翌日雖有漏水,惟係因賀伯颱風所致,原告既 自認因颱風造成雨水流入訟爭房屋地下室,浸壞其地毯,則其受損係因不可抗力 之天災所致,尤難令任何人負賠償之責,況訟爭房屋係七十八年新建完成之鋼筋 混凝土造樓房,被告否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擅自在騎樓靠近馬路兩大 柱旁各鑽一個大孔作為通風之用,若因馬路積水,自原告所鑽孔處入水,尤非可 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向被告承租訟爭房屋,租金每月四萬二千 元,扣繳十分之一稅款後,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三萬七千八百元,且被告於八十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收取押租金十二萬六千元,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條規定,押租金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返還原告,而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八日交還訟爭房屋,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押租金,又訟爭房屋地下室於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賀伯颱風而積水,致其陳列展示之地毯污損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押租金支票存根一紙、照片四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⑴被告是否應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及其應返還之數額 ?⑵被告是否應就訟爭房屋地下室因賀伯颱風積水致原告所有地毯受損一事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是否應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及其應返還之數額: 1、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 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 ,被告出具之收據上載明:「茲收到成泰股份有限公司現金50000元 ,係應付房租37800元,與協議支付利息30000元,尚差178 00元。收款人同意必須立即將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支票號碼RB0000 000金額37800元之支票退還給帝綸建設公司。等差額17800 元付清時,應將本票號碼TSNO.132555金額30000元之本 票退還給帝綸建設公司。」等事實,有該收據一紙為證,被告亦自認該收 據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就上開現金五萬元,原告主張先抵充租金三萬 七千八百元,被告則主張先抵充利息(指帝綸公司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之 利息)三萬元,租金僅清償二萬元。查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收據 既載明被告應將屬支付租金之面額三萬七千八百元支票立即退還,有關支 付利息三萬元之本票,則俟差額一萬七千八百元付清時再退還,顯見原告



於清償時意在先抵充租金三萬七千八百元,被告辯稱該五萬元係先清償利 息三萬元,租金僅清償二萬元云云,即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上開收據中, 既未對八十五年三至六月之租金為保留之記載,依首開法律規定,推定原 告以前各期之租金已為清償,是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至七月之租金,當已 清償完畢。
2、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青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 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面額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予被告,有被告 所簽立之收條一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該收 條雖原書有「房租」款項,惟「房租」二字業經畫線刪除,足見該二萬六 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顯與租金無關,原告稱該筆款項係清償八十五年八月 份之部分租金,顯非可採。
3、原告固曾主張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付面額一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予 被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租金之支付 。惟嗣後已改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交付之支票 與租金無關,則此部分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提出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轉帳傳票為證,然該等文書係原 告所製作,僅有「黃美鈴」蓋章,與先前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均有覆核「蔡 璟湄」、核准「葉新傳」之蓋章,明顯不同,已有可疑。況與原告於九十 年十二月六日現場履勘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所稱與租金無關 等語不符,亦難執此證明原告已支付八十五年八月份之租金予被告。 4、原告另主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支付現金一萬二千元予被告,作為八十六 年十月份租金之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自稱無法舉證證明, 自難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十月份之租金已清償,亦 無可取。
5、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四萬二千元,被告實收三萬七千八百 元,餘十分之一係扣繳稅款,應由原告直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因原告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仍未將所扣繳之租金向稅 捐機關申報繳納,致稅捐機關向被告調查,被告以申請書向稅捐機關說明 扣繳之情形,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租金已全部收取之自認。 6、綜上,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八十五年八月份及八十六年十月份之租金業已 清償,則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五萬零四百元部分 (000000-00000-00000=50400),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是否應就訟爭房屋地下室因賀伯颱風積水致原告所有地毯受損一事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雖自承訟爭房屋於賀伯颱風來襲時確實有積水,惟否認積水係由屋頂 沿樓梯而下,而賀伯颱風來襲時,強大風雨造成全台各地多次積水,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參以原告於承租訟爭房屋之初,曾在騎樓臨馬路之兩大柱 旁各鑽一個大孔作為通風之用,業據被告提出照片二張為證,並經本院現 場勘驗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訟爭房屋地下室積水究係如原告所言



由屋頂沿樓梯而下?或自上開通風孔流入?又縱積水係由屋頂沿樓梯而下 ,是否確係肇因於被告怠於維修屋頂排水管路所致,抑或純因雨勢太大致 原設計排水量無法負荷,尚屬無法證明,實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原告雖舉證人葉新傳葉詩婷證述:「水從樓上順著樓梯流下來,淹到一 樓及地下室,我們聯絡被告乙○○本人,由被告小舅子賴嘉弘來開門讓我 們上去頂樓,積水二十公分左右,發現樹葉堵住排水孔,水才從樓梯流下 來」等語。證人蔡勝裕證稱:「我比較晚到,沒有到頂樓去,可看出水係 從樓上順著樓梯流下來」等語。惟證人葉新傳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 夫;葉詩婷為其女;蔡勝裕為其三親等之姪兒,均屬至親,證詞之可信性 容有可疑。查被告房屋之屋頂平台呈長方形,樓梯間位在後方約五分之一 位置,中間走道寬度約一一三公分,樓梯間之門檻高度約七‧五公分,平 台上有四處排水孔,適位於房屋四個角落,其中屋後二處排水孔位於樓梯 間之後方,西側鄰居前半段平台有種植樹木花草,其間有約一二○公分高 之圍牆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該屋頂 平台之樓梯間門檻高度僅約七‧五公分,豈能積水達二十公分,顯見上開 證人之證詞確有誇大不實,難以憑採。又屋頂排水孔分別位於四個角落, 其中更有二處位於南方即樓梯間之後方,而同一颱風所形成之風向應屬單 一,應不致造成四個角落之排水孔同被樹葉賭塞,致屋頂平台之雨水溢流 而下。況原告自陳當時被告之陽台未有植樹,樹葉係來自西側鄰居所種植 之樹木,則排水孔果真被樹葉堵塞致雨水自屋頂平台順樓梯而下,造成原 告地毯之污損,應屬是否為西側鄰居侵權行為之結果,亦難認被告所提供 之租賃房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原告所舉證人劉嘉發到庭結證:「我 在颱風隔天下午去清洗地毯,我看到的情形是一樓及地下室有淹水,我負 責把水吸乾,我沒有看到水怎麼進入屋內」「現場沒有積水,我僅記得地 毯有濕,詳細位置太久我記不清楚,我是吸原告公司的地板所鋪的地毯, 不是販賣的地毯,是否整層都濕或哪一部分比較濕,我不記得了」「現場 一樓及地下室的地毯我都有吸」等語;證人賴嘉弘證述:「賀伯颱風那天 我放假沒有出門在家裡,我家在豐原,我也沒有被告家的鑰匙,沒有開門 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到頂樓去」等語;以及本院現場勘驗時,原告 所舉得以查訪之鄰居二人均稱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亦皆無法證明原 告所主張積水係自屋頂平台沿樓梯順流而下之事實為真正。 3、賀伯颱風係發生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迄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已 逾三年餘,且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即遷離訟爭房屋,其間原告又 曾多次更換存放地毯之處所,是原告於本件聲請囑託鑑定之受損地毯,是 否確屬賀伯颱風來襲時存放於訟爭房屋致浸水之物,已非無疑。就此,被 告既已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人周霖增到場證稱: 「(問:待鑑定地毯是否曾交由你負責清洗?)是有印象,但那些是伊清 洗者,不能完全確定,若經伊清洗者,地毯上會有伊附加之標籤」等語。 而經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受鑑定地毯,僅於其中一件地毯背後尋獲證人周霖 增所附加之標籤,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實難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鑑定物,即為賀伯颱風來襲時存放於訟爭房屋地 下室受損之地毯。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型錄,僅能證明地下室地毯曾浸 水及屋內空間使用情形,亦難證明積水確係自屋頂平台沿樓梯順流而下。 4、綜上,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零六百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四 百元,及自交還訟爭房屋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至原告聲請本院分別向:⑴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調取銘風機械股份於八十五年八月 七日簽發、帳號○五九九六八、票號AJ0000000、面額六八、二五○元 之支票反面影本;⑵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調取長榮水器材料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 月三日簽發、帳號四八○-一、票號MA一八五八六三、面額三八、○○○元之 支票正反面影本;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調閱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簽發、帳號三八五-○票號AQ0000000、面額二二、 九四三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⑷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調取青海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簽發、帳號五一一三-○、票號A000000 0、面額二六、二五○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⑸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調 取王明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帳號一七三三-七、票號TYSA0 000000、面額六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並均函詢各該支票由何人提示付 款乙節,無非欲證明被告確有受領上開支票,而因被告已自認收受上開支票,本 院自無再加以函詢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恩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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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廈名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及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