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九八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壹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或被告亦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賣出之匯率折算新臺幣 給付之。
(二)陳述:
⒈被告佳佳洋酒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或等值 範圍內,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循環開發國外遠期 信用狀,並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 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願於每筆逾期信用狀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 息及有關費用,另關於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 ,借款人得直接以外匯清償或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 給付,利息按貸放時約定之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立約人未能償還本息,願按還款當日原告之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息遲延利息 (按當日之牌告外幣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五,原告僅請求其中百分之百分之七點 二五),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六個月以內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八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⒉嗣被告佳佳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之遠期信用狀,詳細如附表,而原告向國外銀行押匯 金額係美金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五角,除百分之十款額為其自備款外,其餘百 分之九十即美金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係由原告經由CITIBANK,N.A;MANILA BRANCH為其墊款。
⒊詎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 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佳佳公司依法自應 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會款電文、進口單據到達 通知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及同意書各一份、放 款確認通知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國外押匯cover letter及匯票各一份為證 。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會 款電文、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 書及同意書各一份、放款確認通知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國外押匯cover letter及匯票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八 元一角七分,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與被告佳佳公司既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內約定關於融 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借款人得直接以外幣清 償或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是被告自得選擇按 清償時原告銀行牌告賣出之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原告於聲明內另為此項請求 核無必要,惟尚無需於主文中表示,僅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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