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幸玲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34 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幸玲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其本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後,業 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6號、104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事裁判書附卷可稽。茲因被 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 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 同署公示送達公告、執行傳票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6 年3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0321600 號已代為公示送達 公告揭示函附卷可稽,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 逃匿,從而,本件聲請自屬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將被 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租賃房屋之房東不願讓伊入籍,所 有掛號信件完全都沒有收到,亦不知易科罰金日期何時是最 後日期。抗告人完全無意逃逸,基於患有生命危險之糖尿病 ,目前在無行為能力情形生活、完全臥病在床,且無經濟能 力,聽從醫師強烈要求住院治療有生命危險之糖尿病及重度 憂鬱症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幸玲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76號、104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129 號執行通知,於106 年 1 月6 日經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 ○0 號),並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 出所,命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抗 告人遵期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有 上開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因抗告人屆期未到案執 行,且其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檢察官乃將 105 年度執字第129 號執行傳票,於106 年2 月21日以公告 方式為公示送達,並函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代為揭示,經該 公所於106 年3 月3 日揭示完畢,命抗告人於同年4 月5 日 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抗告人遵期到案執行,逾期如逃 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通知函、公示送達公告、執行傳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通知 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可佐。而抗告人未於106 年1 月24日到案執行,檢察官即於同年2 月21日簽發拘票命警拘 提到案,經警於同年3 月6 日至抗告人居所地(即高雄市○ ○區○○路00○0 號)拘提,惟其已不知去向,拘提無著, 且抗告人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既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拘提無著,未能到案執行,堪認有逃匿之情,原裁定沒 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其未收到掛號信件云云,惟本件105 年度執字第 129 號執行通知,於106 年1 月6 日經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地,並寄存送達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業如上述。而上開地址與 抗告狀所載之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且原審沒 入保證金之裁定亦係按該址送達,而於106 年5 月9 日經抗 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旋於106 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 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收文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 卷第3 頁),顯然抗告人之居所地確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無誤,則檢察官上開執行通知於106 年1 月6 日經 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地之 效力,並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應認業已合法送達,況檢察官因抗告人之戶籍地設在高雄 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而依法將執行傳票、執行通知為公示送 達,抗告人空言否認本件執行通知、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之 效力,於法自有未合。
㈢抗告人另稱其因罹患糖尿病、重度憂鬱症而需住院治云云, 惟卷內並無抗告人罹患上開疾病之證明,且抗告人縱然患病 ,亦不能抗拒檢察官執行之傳喚,其於檢察官定期傳喚報到
後,茍因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者,檢察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之規定,停止執行;另依 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受刑人入監 時,應行健康檢查,若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應拒絕收監,並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場所,亦無虞因病而無法受到照護之情形,況抗告人 未舉任何證據以證其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有入監執行將致生命 危險之虞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患病抗拒到案執行,理由乃非 正當。
四、本件執行通知、執行傳票均經合法送達,抗告人縱然罹病, 於未獲執行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應依期到案執行, 其捨此不為,復經拘提無著,顯有規避執行之意,抗告人抗 告所指各情,並無足取,故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