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437號
TCDV,90,訴,3437,200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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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為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被告乙○○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 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及簡易資料查詢表一紙(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一件 及簡易資料查詢表一紙(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 萬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 法官 吳蕙玟
~B 法官 陳思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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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