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35號
TPDV,100,司拍,35,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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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施義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5 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信大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新臺幣(下同)24 ,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83年5 月26日起至113 年5 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信大公司邀同 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 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信大公司及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 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綜合融資契約(上均影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信大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 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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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