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24號
TPDV,100,司拍,24,20110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簡吳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簡俊欽對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6年4 月27日起至146 年4 月26日止,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簡俊 欽於96年5 月2 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 元,約定分期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 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 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