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相 對 人 江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張韻如對聲請 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610,000 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 月15日起至135 年5 月14日止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張韻如於95年5 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340,00 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張韻如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均 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 人、張韻如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 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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