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聲字,100年度,49號
TPDV,100,司全聲,49,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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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詹蜀武
      林滿
相 對 人 賀水泉(即賀勝龍之.
      賀玉珍(即賀勝龍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 執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631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 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 人即債權人實已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並自行通知聲 請人即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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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