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甲○○、乙○○、丙○○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台 中縣沙鹿鎮○○里○○路五百公尺處左側產業道路上,共同殺害蘇俊松致死。被告 三人所涉共同殺人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 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四年及十一年在案。被害人蘇俊松之遺 屬蘇慶、游戀珠、黃月兒、蘇城頤、蘇城輝及蘇城葦等人,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因被害人 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經審議委員會 決定補償被害人遺屬共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前開金額並已於九十 年五月八日如數支付被害人遺屬。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規定,原告自得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 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第 一次準備程序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決定書一份、收據六紙等為證(均為影本)。二、被告方面: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業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是被告已有對訴訟標的認諾之 意思表示,自應由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三、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法 官 許秀芬
~B法 官 鄧敏雄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