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隆進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隆進(下稱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業逾10次以上之工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雖被 告否認犯行,然因被告所涉之犯行,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 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要 求賄賂,及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或要 求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 位居屏東縣琉球鄉長,其否認全部犯行,衡以琉球鄉內亦有 行政人員為同案被告或相關工程之承包商涉案,於行政機關 上命下從之從屬性或日後工程利益權衡下,難認渠等於審理 時無勾串之虞。綜上說明,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 重罪,且有串供之虞,既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 式以防免,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為保將來刑 事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續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應 自106 年6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 押事由,乃是為了防止被告藉著對人證、物證之不正當影響 ,而使案情陷於無法辨明之危險,在判斷有無使案情陷於無 法辨明之危險時,必須基於特定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有從 事破壞證據之重大嫌疑,且因此而致使真實之發現受到阻礙 ,滅證之虞才屬存在。故而依此項原因羈押被告,應具備下 列首要件:1. 有湮滅、偽證、變造有關犯罪成立要件及科刑 審酌事項之證據事實存在之虞。2.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事實存 在之虞。3.此等證據、共犯或證人,在客觀上有被湮滅、偽 造、變造或勾串之可能,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抗 字第209 號裁定可稽。㈡復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 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 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 ,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執行之進行,即應以之
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 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必要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及 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均明白表示「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 、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 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 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 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 」之意旨,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須具備 「羈押必要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 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 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 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具保、責付,及第111 條 第5 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經查,本案共同 被告許萬鎰於調查站、地檢署之供述固指稱被告陳隆進當鄉 長時,被告陳隆進有要求許萬鎰幫忙向廠商收錢,廠商交付 的錢,許萬鎰均有全數轉交給被告陳隆進及共同被告白國榮 云云,姑不論共同被告許萬鎰之說法是否具有瑕疵,然並無 監聽譯文、帳冊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許萬鎰之供述。詳 言之,共同被告白國榮於調查站、地檢署自白有收受許萬鎰 交付之兩萬元賄賂,然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根本不能補 強共同被告許萬鎰前揭有將賄款交付予被告陳隆進之指述。 又共同被告蔡進吉、李輝民、黃彥維、許炳仁四人之供述, 均係稱有交付賄賂款項予共同被告許萬鎰,至多僅能補強而 為認定共同被告許萬鎰所述伊有向廠商收錢乙事為真。至於 所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隱晦不明、語焉不詳,至多亦僅足說 明共同被告許萬鎰曾與被告陳隆進有往來或聯繫,難以單憑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定共同被告許萬鎰所指交付賄款予被 告乙節為真,是以,共同被告之供述內容既有卸責規避、嫁 禍他人之風險,則在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 告許萬鎰必有將收來之款項交付于被告陳隆進之前,自難僅 憑共同被告許萬鎰之單一指述,而為被告陳隆進不利之認定 。㈢又本案偵結移審之際,檢察官係以尚有證人於本案仍在 調查中,仍有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尚未到庭為由,主張本案 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現檢察官業已將本案偵查終 結,且該件涉案之共犯及證人均已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記載於 筆錄之內,有卷內追加起訴書可證。是以,本案有關人士自
無於作證完畢後,另行翻供、更易前詞,致使自己觸犯刑法 偽證罪嫌而身陷囹圄之可能,故本案及另案均已偵查終結後 ,已無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甚明。況公訴檢察官就是否應 延長羈押被告陳隆進乙節,亦當庭表示「無意見」,且縱使 本案被告陳隆進之說法與共同被告許萬鎰就是否有交付及收 受賄款之說法或略有不一之處,惟以上諸節僅涉及被告陳隆 進其個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 務收賄罪之認定,再佐以本案被告其等陳述或證言均已紀錄 ,本案承審法官當可自行審酌其說法是否可採而為判斷,實 無非羈押被告否則難以訴追犯罪之必要性存在。㈣尤其,本 案涉嫌行賄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公務員之相關人等均已到案說 明,而被告除於偵查中遭羈押禁見四個月外,移審至今更已 羈押達2 個餘月,則被告已無勾串之可能,且被告縱予勾串 ,依法又豈得輕易推翻前供,既不得因此推翻前供,勾串有 何實益? 既無勾串之實益,如何又有勾串之虞? 本案至此確 已無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倘法院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仍有翻異前供之可能而不能排除被告仍有串證之疑慮,惟 此自可經由刑事訴訟法所設之交互詰問制度於法庭上交互比 對以發現事實,則被告或證人之陳述若有前後不相符之情形 ,透過前揭交互詰問程序即得判斷陳述是否足以採信,顯見 若於陳述或證言後再以串證之方式翻異前詞,並不能達到妨 礙追訴之目的,自無以有串證疑慮為由,認為仍有羈押被告 之必要性。㈤綜上說明,被告所涉犯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固屬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本案業經檢察官偵結 起訴,而另案部分並已於106 年5 月18日偵結而追加起訴, 故相關共犯或證人均已到案具結供述綦詳,自無再予勾串翻 供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如不繼續羈押,將導致其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案實無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詎原審不察上情,遽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似非無再事斟酌之 餘地,請鈞院鑒核,依法撤銷原審裁定,並裁准具保候傳或 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而讓家屬得以探視,以符法制, 並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 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 當之,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者尚有不同。蓋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事實,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檢察 官就被告陳隆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1 項第5 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或要求賄賂,及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 務上收受賄賂或要求賄賂罪嫌,已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且共 同被告許萬鎰於調查站、地檢署之供述指稱被告陳隆進當鄉 長時,有要求許萬鎰幫忙向廠商收錢,廠商交付的錢,許萬 鎰均有全數轉交給被告陳隆進及共同被告白國榮等語;又共 同被告白國榮於調查站、地檢署自白有收受許萬鎰交付之2 萬元賄賂,且同案被告蔡進吉、李輝民、黃彥維等人之供述 ,均係稱有交付賄賂款項予共同被告許萬鎰等相關證據,有 同案被告許萬鎰、白國榮、蔡進吉、李輝民、黃彥維等人之 筆錄可參。原審法官經訊問被告陳隆進後,依此等事證認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核卷內證據予以審認,尚無不合。至 於被告陳隆進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1 項第5 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要求賄賂罪,及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職務上收受賄賂或要求賄賂罪?係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至於被告 陳隆進否認犯行,僅係是被告對案情之供述情形,原審法院 並非單以被告否認即為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泛稱原審法院 僅憑監聽譯文及被告否認犯行,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 裁定羈押,且無具體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成立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或要求賄賂罪,及職務上收受賄賂或要求賄賂 罪,指摘原裁定認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犯罪嫌疑重大顯有違誤云云, 容有誤會。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在,惟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 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 困難者等情形,始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是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應 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 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依通常事理加以判斷。經查,被告 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否認其犯行,並有多名相關證人尚未 到庭,然被告就本案犯罪重要事項,復與到案之共犯、證人 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相悖,足見被告所為之供述,對於重要 案情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衡以被告已就犯罪是否成立有所爭 執,可預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日後審理時極可能聲請傳喚共 犯及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衡以屏東縣 琉球鄉內亦有行政人員為同案被告或相關工程之承包商涉案 ,又被告陳隆進與同案被告白國榮等人有長官部屬關係,於 行政機關上命下從之從屬性或日後工程利益權衡下,難認渠
等於審理時無勾串之虞,又被告陳隆進與共同被告許萬鎰等 人就本案之通聯譯文彼此間談話內容之解讀等情事已交待不 清,且仍有多名相關共犯、證人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若 任被告陳隆進開釋在外,不但易於串證,且難免有湮滅罪證 之可能,勢將造成難以進行審判之結果,依上述事證判斷, 足可釋明被告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是抗告意旨以無具體 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成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 且被告陳隆進亦不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串證之可能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認被告無串證之虞,依上開說明,尚非 可取。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 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原審法官以本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參以被告陳隆進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及 被告陳隆進與同案被告白國榮等人有長官部屬關係,又共同 被告許萬鎰是否為被告陳隆進之白手套,其等2 人就本案之 通聯譯文彼此間談話內容之解讀等情事已交待不清,並審酌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若未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核無違誤。並無抗告意旨所指 未妥適裁量,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情,又抗告意旨另以檢 察官蒐集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隆進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等罪,且不符合羈押必要性各節,顯非可採。四、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 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 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又羈押與否應依個 案認定,同案共同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的事實,並非當然得 予比附援引據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依上開相關事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事由, 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且羈押之理由 及原因均未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裁定延長羈押 並作成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 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抗告意旨執上開
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為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