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565號
TCDV,90,訴,2565,200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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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忠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勤保全公司)原名大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保全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三 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同意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於每月優先提撥保 全營業收入十萬元給付,至清償完畢止。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足見 被告顯無清償誠意,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影 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福楨林紘彰鄭曜宗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一號卷宗,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大成保全公司直接更名為忠勤保全公司,為否認系爭九十三萬借款,而 借貸契約書上大成保全公司之印章不確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忠勤保全公司原名係大成保全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九十三萬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同意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於每月優先提撥保全營業   收入十萬元給付,至清償完畢止。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爰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忠勤保全公司則否認系爭九十三萬元借款,並辯稱借貸   契約書上大成保全公司之印章不確定云云。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各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該借貸契約書上大成保全公司之印章不確定云云,然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一號卷宗,核閱附於該 卷宗之讓渡合約書上所蓋大成保全公司印文,與上開借貸合約書上大成保全公 司印文大致吻合,而被告並未爭執該讓渡書之真正,再參以證人顏福禎到庭結 證稱:「對卷附借貸契約書是我寫的,當初是在我事務所做的約定,當時是大 成公司負責人本人及丙○○鄭曜宗也在場,約定契約書內容是經過他們協議 ,大成公司的用印是由負責人親自用印,簽名蓋章都是他們親自為之」等語, 可知本件借貸合約書應屬真正,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   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   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   概括承受。倘公司僅變更名稱,未涉及組織之變更,變更前後不同名稱之公司   ,更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故變更名稱前公司之權利義務,自為變更名稱後公   司之權利義務。本件被告原名大成保全公司,嗣更名為忠勤保全公司,仍不失   其法人之同一性,故更名前公司所負之債務,仍屬更名後公司之債務,尚不因   其間股東有變動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   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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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