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715號
TCDV,90,訴,1715,20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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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台中縣龍井鄉○○○段公山丁(下稱公山丁)神明會成立於日據時代,至今 已八十餘年,專事奉侍當地「永和宮」神明,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止,會 員人數近百人,丁口總數共計兩百八十餘丁。而系爭坐落台中縣龍井鄉○○○ 段第三之一、三之五一、三之五二、三之五六、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一二、五五 之一五、三九一之五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由會員出資購置或捐獻,以土地之 租額收入支付奉祀神明開支之用,故系爭土地係公山丁神明會所有。而因當時 日本政府致力於消滅中華文化,不同意侍奉中國神明為宗旨之神明會存在,無 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山丁」名下,故當時為維持土地權利之完整,遂選出 會員代表陳爐、何有戶、何天樹、姚文生、張老生、林石獅、何根、何永、陳 提、張吉、姚連、林進生、謝連對、林為、張欽、何里姚順擔任管理人,並 於大正十三年將土地登記於管理人名下,每位管理人持分為十七分之一,但實 際所有權仍屬神明會。而每位管理人亦代表行使代表名下會員丁口數之權利, 原告甲○○與被告乙○○之父陳森基均為陳提名下之會員且係台中縣龍井鄉龍 崗村「永和宮」之信徒,而當地習俗,信徒每年均按戶內丁口數(丁指男丁, 口指女口),繳付「丁口錢」予廟方,充作為廟內奉祀神明、建醮普渡之活動 經費,而繳交丁口錢之信徒則成為信徒組織成員,得參加寺廟公共事務,享有 廟方提供之福利,現總丁口數共二百八十一丁,通稱為「龍井鄉○○村○○○ 段公山丁」。而永和宮成立迄今,曾將廟近周圍之土地先後購入,然因永和宮 本身並未聲請「財團法人」登記,無法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於永和宮名下,遂 經當時信徒大會決議,並擲茭經神明允准後於信徒中遴選代表人,將土地登記 於各代表人名下而成立信託關係。其中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祖父陳提名下, 數十年無變動。後政府因興建中部第二高速公路之緣故,需徵收上開土地作為 道路用地,廟方遂決定由受託人直接將徵收補償費依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 口錢之信徒,後龍井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放徵收補償金壹仟壹佰 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時陳提已過世,故由登記名義人陳提之孫即被告乙○○ 與訴外人陳宗吉陳宗甲陳協和代領得。扣除陳提子孫丁口數應分配額外,



被告乙○○尚代領原告一丁之補償費。而被告已將其代領部分補償費分予其他 權利人,惟至今仍拒將原告應得補償款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分配予原告,原告 始提起本訴。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因興建中部第二高速公路而部分徵收,經台中縣政府發 放補償金,「公山丁」神明會登記於陳提名下土地之補償金即由陳提之子孫即 訴外人陳協和陳宗吉陳宗甲、陳滿領得。而「公山丁」神明會當時為因應 土地徵收,曾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補償費按丁口數 發放予會員領取,訴外人陳協和陳宗吉陳宗甲即依決議將領得部分補償金 依被告之父陳森基之丁口數交予被告領得,並同時交付三丁口數之補償金由被 告保管,而被告領得補償金中實包含原告與其他會員即訴外人陳大森石雲林 、蔡文章應得之補償費,惟被告已將其中二丁補償費分配予訴外人陳大森、石 雲林、蔡文章,至今仍拒絕將其保管之一丁份額補償費交付原告。(三)按「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徵收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 止後,委託人自得請求受託人返還該受託財產(補償費)。又信託關係中所定 受託人之權利義務應專屬於其本身受託人之任務因其死亡而終結時,其繼承人 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縱續保管信託財產,以俟委託人之請求返還,然苟無 另訂信託契約,尚難認該繼承人為新受託人,得逕行行使受託人之權利,而謂 該繼承人與委託人間當然成立新的信託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三六○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參照)。現本件信託登記於被 告祖父陳提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政府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完竣,所得之補償費已 取代土地成為信託財產,而永和宮並決定由受託人直接將徵收補償費依丁口數 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被告自有將信託財產(補償費)交予原告義務 。
(四)關於本件神明會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一事,訴外人石雲林曾於八十八年五月 間分別與陳協和陳宗吉(由其妻回答)、陳宗甲聯絡詢問其等代領被告在內 九丁口數補償費之分配事宜,均得陳宗甲等三人肯定之答覆,謂陳協和、陳宗 吉、陳宗甲所得之六丁均願交給石雲林等,惟為免訟爭,要求石雲林等人先行 取得交予被告保管之三丁補償費,其等立刻將補償費交出,此有錄音帶與譯文 為證,其中陳宗甲於上開錄音中表示,當時是代書辦這個縣政府支票金額都是 我們領的,添丁領他們的份而已(石:初頭你代表去領錢時,為何那三丁給添 丁保管)添丁算一祧,保管三丁不過份,我父親一房,我父親弟弟是不是又一 房,應該他要保管四丁半,我們才讓他保管三丁而已,這樣算很公道...之 前我跟他說這是替人保管的,我講的很明,我跟他說這是幫人保管的,這些錢 先支用沒關係,三天內要付出來,付的出來才能用下去,朋友弟兄如欠頭寸, 給人援助沒有關係,不過你本身要有辦法二、三天要能付出這筆錢,就可以給 朋友援助,甚至自己欠用也可週轉,但要想辦法二、三天內要付出來,要不然 這筆錢不可以週轉去,他都說好,不料錢寄下去竟發生這種情形..」,而陳 協和表示「甲○○他人是一丁」,而陳宗吉之妻亦表示「我們不可以讓甲○○ 自己一個人去處理,不是這種講法,今天我們總共保管九丁,我們如果要拿出 來我們要平等」足證明陳提名下土地確實為「公山丁」神明會所有,而其子孫



陳協和陳宗吉陳宗甲並了解其中九丁額之補償費屬於原告及訴外人陳大森石雲林、蔡文章所應得,陳宗甲並向被告表示其所領三丁額補償費僅為代管 性質,不可擅自處分,被告自應明知其對原告有給付義務,惟至今仍拒將一丁 額之補償費交付原告。
(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宗 甲、陳宗吉陳協和等確曾交付三丁分之補償費予被告保管,陳宗甲並告知被 告該筆費用係由其保管,將來必須交付予原告等人,有上開譯文為證。現被告 已將其保管之二丁口數額補償費提出予其他會員,拒絕將其保管之補償費交予 原告、而其並無法律上原因得保有系爭補償費,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補償費交付原告。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其取得之補償費係因其奔走有功,故由陳協和等 四人領得補償費後,給予其貳佰萬元現金,而系爭土地並非由「永和宮」信託登 記於陳提名下云云,惟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一)系爭土地徵收所得補償費有九丁之份額應交予原告等會員,而被告保管其中三 丁一事,業經陳宗甲陳協和陳宗吉之妻於錄音中表示明確。再者,縱如被 告所述該土地係陳提所有,而陳宗甲等代表繼承人領取補償金,則該補償金應 屬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焉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贈與貳佰萬元予被告, 置其他陳提子孫於不顧?又如該土地確係陳提所有,則陳協和陳宗吉、陳宗 甲何須表示將提出九丁額補償費分配予訴外人石雲林等人,陳協和陳宗甲與 被告又為何與訴外人陳大森石雲林、蔡文章達成調解而提出補償金?由此可 見系爭土地確非陳提名下所有,則被告既保管應交予原告之補償金,自應交予 原告才是。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陳宗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訴外人陳大森蔡文章石雲林 就系爭土地補償金問題,在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提出 其保管之二丁額補償金捌拾肆萬伍仟元,因陳大森蔡文章石雲林同意被告 以每丁六萬元之數目扣除計肆拾捌萬元作為報酬,訴外人陳宗甲則提出保管之 一.五丁補償金(實際提出捌拾柒萬元),由陳大森蔡文章石雲林各按其 丁口數之比例分配陳大森三丁、蔡文章三丁、石雲林二丁,故陳大森就被告與 陳宗甲所提出補償金中得陸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占八分之三,蔡文章得 陸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占八分之三,石雲林得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占八分之二,而陳大森蔡文章石雲林復與訴外人陳協和於同年九月二十 八日,於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張金池宅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已於九十年六月 十三日庭呈陳協和同意提出其保管之三丁額補償金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 貳元予陳大森蔡文章石雲林各按丁口數比例分配,故陳大森得陸拾壹萬伍 仟捌佰陸拾貳元(占八分之三),蔡文章得肆拾壹萬伍佰捌拾捌元(占八分之 三),石雲林得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占八分之二),陳大森蔡文章石雲林並分別拋棄對被告、陳宗甲陳協和之其他請求權利。由補償金分配之 情形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陳宗甲陳協和等人當明知其等所領補償金非屬陳提 後代所有,實際上應分配予訴外人陳大森等與原告,始同意成立調解將補償金



按丁口數比例分配予陳大森等人。現被告猶保管原告之一丁份補償金,陳大森 等人已同意不向被告再爭取,自應將其保管之補償金交予原告。(三)管理人陳提名下共代表十七丁口數,其中八丁屬於其子孫,陳森基四丁、陳協 和二丁、陳志維、陳宗甲各一丁外,其他九丁口數分屬原告與訴外陳大森、蔡 文章、石雲林,現被告與陳宗甲陳協和已與訴外人陳大森蔡文章石雲林 成立調解,並提出其等保管之六丁半補償金分配予訴外陳大森蔡文章石雲 林,而訴外人陳大森蔡文章石雲林並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補償金權利 ,現被告猶保管一丁份補償金,應歸原告取得,而調解後訴外人陳大森曾陪同 原告至被告處爭取該一丁份補償金,被告即表示其無錢,將慢慢還給原告(見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顯然知悉其所保管之一丁份補償金應交 予原告。
(四)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要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係 前司法行政部派員就台灣民事習慣根據廣泛調查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研究彙編 而成。倘無相反之明確證據,尚不容任意否定該報告所載習慣之真實性。合先 敘明。另在實務上,亦承認神明會、祭祀公業合會、童養媳等各項台灣民間習 慣得作為解決民事法律糾紛之依據(參照民法第一、二條)。因此,系爭本案 ,既起因於神明會財產之爭執,則不妨依前述調查報告之內容及信託關係為請 求權之基礎。依前述調查報告之記載神明會乃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   目的,每屆神明祭典日期,即向村民收取丁口錢,以捐款來分擔當年祭典開支 之費用。神明會為我國固有宗教之產物更是皇民化運動欲消滅之目標,於是更 促進神明會解散並將神明會田地變更為私人名義之趨勢。蓋為避免神明會之財 產可能被充公,神明會不惜將其產業變更為會員私人之名義,以保留神明會賴 以存續之經濟基礎。但既經年累月,或因責任心之煥散,或因督促牽制無人, 致有神明會會產被侵吞為私產之事實發生。另由於日據時期辦理土地登記時, 並未詳細審查所有人,致登記為神佛名義之土地不必即屬神明會所有,神明會 之土地亦不必登記為神明會名義,也由於神明會之會田,在日據時期有登記為 各會員名義者,或因死亡,子孫衍繁,繼承人眾多,尋覓困難或因遷徙散居各 地,當耕地被徵收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全體具名領取地價補償金, 因無從取得全體登記名義之共有人聲請書,致政府將地價補償金提存於法院提 存所,有迄今無法領出者。神明會以會員總會為意思機關,會員總會決議之重 要事務,例如財產之處另及管理方法其他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均應經總會 決議,神明會之財產,尤其是不動產如無特別決議,應認為依該會員之股份額 歸會員所共有,會員對於會名義之土地享有應有部份,自亦得請求確認應有部 份或分割共有物。系爭本案即屬前揭調查報告所述神明會之情形,本案永和宮 被徵收之土地,早於日據時代信託於陳提等十七人之名下,以該十七人為登記   名義人,則因彼等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自應於該等土地被徵收後依各會員之應 有部份權利,分配該徵收補償費。而多數代表領得該補償費之人大抵均依統計 資料主動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分配完成,惟獨被告仍執意侵吞該款,原告得 不得已始提起本訴。綜上所述,被告實有給付義務,惟其至今拒絕履行,原告 權利因此未能獲得,為此提起本訴。




四、證據:提出水師寮公山丁(八十七年)明細表、原始共有分管代表者姓名明細表 、授權書、被繼承人陳提繼承系統表、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上均 為影本)為證、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三之五一、三之一、三之五三、五五 之十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錄音帶暨譯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大森、 張金池、石雲林、陳宗甲陳協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並非「永和宮」或神明會所有而信託於陳提名下。按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陳提名下, 依法為其所有,原告若主張為永和宮或神明會所有而信託於陳提名下,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指「廟方」遂決定由受託人直接將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 納丁口錢之信徒而永和宮並決定由受託人直接將征收補償費依丁口數比例分配 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係其片面之詞,「廟方」係何人,有何權利如此決定? 未見說明,不足為採。原告另指:「而『公山丁』神明會當時為因應土地征收 ,曾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補償費按丁口數發放予會 員領取」等語,被告否認之。被告從未知有此「會員大會」,更不知有何會議 記錄!原告主張被告「尚代領原告一丁之補償費」,被告否認之。(二)系爭土地被告於征收前後均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征收前,被告祖父陳 提固為共有人,惟被告並非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征收後,剩餘土地為台中 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三之一地號,被告並非為所有權人,陳提之名下 由陳協和陳振泰、陳志維、陳宗吉陳宗甲等人繼承。(三)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並非由被告領取。按土地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土 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下列規定:一、被征收土地已登記者,依 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地址,以書面通知。﹁ 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始為政府發放補償費之對象。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原為陳 提名下,被告之祖父陳新居因與陳提分居,致無法取得財產繼承權,自亦無法 領取補償費,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係由陳提之大房陳貝子孫授權其中陳協和、陳 宗吉、陳宗甲、陳滿等四人領取。被告因係陳提子孫,且為領取補償費事宜奔 走有功,因此陳協和等四人領取補償費後,給予被告約貳佰萬元現金,被告嗣 後與其餘兄弟三人分配。
(四)再者,證人陳大森之證詞不足採信,陳大森前與石雲林、蔡文章等人,於八十 八年十月八日在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當時其等係以黑道恐嚇逼 迫,致使被告及陳宗甲為顧及家人安全而同意給付其等要求之金額,被告為使 陳宗甲免於驚恐,同意提供部份金錢分配於陳大森等三人。陳大森立場與被告 對立,其證詞實難期公允。陳大森稱相關繼承的手續都是被告在忙,所以陳宗



吉把補償費給乙○○保管三或四丁等語,並不實在。陳大森蔡文章另向陳宗 吉要錢不成,陳宗吉被其控告侵占,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八五三號不起訴在案。若陳提以下確有陳大森所說之丁口數,何以除前 述調解事件之石雲林、蔡文章陳大森外,非陳提之子孫沒有人獲得補償費?(五)原告並無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1、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係永和宮神明會所有,而信託於被告祖父陳提,被告否認 已如前述。縱係事實,被告並非受託人陳提,僅係陳提眾多子孫之一,何以原 告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原告於起訴狀指:「而永和宮並決定由受託人直接將 征收補償費依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被告自有將信託財產︵補 償費︶交予原告義務」等語,不知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得直接向被告請求? 2、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為:「觀被告已將其保管之二丁口數額補償費提出 予其他會員,拒絕將其保管之補償費交予原告,而其並無法律上原因得保有系 爭補償費,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補償費交付原告。」等語,顯無理由。被告並未保管補 償費,何來不當得利?且被告獲分配之補償費係因被告為陳提子孫而出面領取 補償費之陳提子孫給予被告補償費,何來不當得利? 3、原告另指:「由補償費分配之情形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陳宗甲陳協和等人當 明知其所領補償費非屬陳提後代所有,實際上應分配予訴外人陳大森等與原告 」等語,不足採信。縱被告曾因補償費分配與他人成立調解,亦非得謂原告即 有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公山丁神明會成立於日據時代,至今已八十餘年,專事奉侍當地 「永和宮」神明,丁口總數共計兩百八十餘丁。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第三 之一、三之五一、三之五二、三之五六、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一二、五五之一五、 三九一之五地號之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由會員出資購置或捐獻,並以土地之租 額收入支付奉祀神明開支之用,故系爭土地係公山丁神明會所有,因當時政治情 勢,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山丁」名下,故選出會員代表十七人為管理人, 並於大正十三年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管理人名下,每位管理人持分為十七分之一, 但實際所有權仍屬神明會。而每位管理人亦代表行使代表名下會員丁口數之權利 ,原告甲○○與被告乙○○之父陳森基均為陳提名下之會員且係「永和宮」之信 徒,「永和宮」成立迄今,曾將廟近周圍之土地先後購入,然因「永和宮」本身 並未聲請財團法人登記,遂經當時信徒大會決議,將土地登記於各代表人名下而 成立信託關係,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祖父陳提名下,後政府因興建中部第二高 速公路之緣故,需徵收上開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廟方遂決定由受託人直接將徵收 補償費依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且「公山丁」神明會,曾於八十 八年三、四月間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補償費按丁口數發放予會員領取,後台 中縣龍井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放徵收補償金壹仟壹佰貳拾陸萬貳仟 伍佰元,時陳提已過世,故由登記名義人陳提之孫即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宗吉



陳宗甲陳協和代領得、扣除陳提子孫丁口數應分配額外,被告乙○○尚代領 原告一丁之補償費,而被告已將其代領部分補償費分予其他權利人,惟至今仍拒 將原告應得補償款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分配予原告,原告始依信託關係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永和宮」或神明會所有而信託於陳提名下,原告應舉 證永和宮或神明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陳提名下之事實。又原告指「廟方」決 定由受託人直接將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而永和宮並決定由受託人 直接將征收補償費依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係其片面之詞,「廟 方」係何人,有何權利如此決定?未見說明,不足為採。被告亦否認「公山丁」 神明會曾因土地遭徵收,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補償 費按丁口數發放予會員領取,且被告並未代領或保管原告一丁補償費之情事,自 無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被告並非受託人陳提,僅係陳提眾多子孫之一,原 告對被告實無何直接請求權可資主張等語,資為置辯。二、經查,本件原、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提之子嗣,又前開水師寮段第三之五一、三 之五三、三之五六、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一二、五五之一五、三九一之五地號土 地原係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提名下,後來台中縣政府因第二高速公路彰濱段興建工 程而徵收上揭土地,經陳提之繼承人等授權予陳協和陳宗吉陳宗甲、陳滿四 人代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完畢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授權書、被 告所提出之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認屬實。
三、本件原告固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提為奉祠當地「永和宮」神明之「公山丁神明 會」之管理人,「永和宮」曾將廟近周圍之土地購入,並當時信徒大會決議將系 爭土地登記陳提名下而成立信託關係,後來政府因興建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而 徵收上開土地,廟方遂決定由受託人直接將徵收補償費依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 丁口錢之信徒,且「公山丁」神明會,曾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召開會員大會決 議通過將補償費按丁口數發放予會員領取,原告既為陳提之一丁口,被告自應將 所代領之補償費,依信託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交付予原告等語,惟查:(一)按法院行使司法權就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否之判斷,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之適 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之認定涵攝而得其結論,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 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法律或習慣法之構成要件,除法院業已明瞭以外,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然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適合)之事實(未經 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法院尚不得拒絕審判,此 時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由應負舉證責任之 一造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復依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可知陳提卒於三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就此被告並 無爭執,然「永和宮」何時購買上開土地,又永和宮何時與陳提成立信託關係



,並將其所購買之土地信託登記於陳提名下之事實,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縱有原告所稱之信託關係存在,應認係「永和宮」與陳提間之法律關係 ,又陳提死亡後,信託關係不因而消滅,而存續於「永和宮」與陳提之繼承人   間,復被告雖係陳提之子嗣,然是否為陳提之繼承人而承繼陳提與「永和宮」 間之信託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再以,原告亦係陳提之子嗣,其如何與被 告間成立何信託關係,及其信託內容等事證亦均付諸闕如,是以,原告依信託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當屬無據,被告就此所為置辯,自為可採。(三)再以:
 1、原告雖稱系爭補償費已經「廟方」決定由受託人直接將徵收補償費依丁口數比 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且「公山丁」神明會,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召 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補償費按丁口數發放予會員領取,然查:針對原告所提 之廟方究何所指?廟方經何程序為上揭決定?又「公山丁」神明會是否確於八 十八年三、四月間召集會員大會就補償費之分配加以決議?得受分配者為何人 ,原告是否亦為領取權人,應如何分配,又決議是否業經會員之表決通過等有 利於原告權利主張之事實,原告仍未予舉證,另衡情,補償費發放之議事,攸 關會員暨丁口權益甚鉅,會員大會之召開應當有會議記錄等書面文件留存,惟 原告卻無法提出佐證,誠難認原告依前述之「廟方」或會員大會之決議已取得 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權。
2、又查證人陳大森石雲林雖證稱被告並未交付原告應得之補償費,惟均經被告 否認前開證人證述之真正,另同為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領取系爭補償費之陳 宗甲、陳宗吉則結證稱:領得之補償費均已分配完畢,並無何應得分配之人未 受分配,亦無剩餘之補償費等語,且原告對證人陳宗甲之證詞不予爭執,應認 證人陳宗吉陳宗甲之證述堪予採信。
3、從而,原告既未就其何以得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權盡舉證之責,復對證人陳宗甲 證稱領得補償費均已分配予應得者之證詞不加爭執,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何損 害,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應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就其與被告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及對系爭補償費是否有領 取權等事實加以舉證,其依信託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補償費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 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九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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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