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 告 丙○○
複代理人 黃菀姿
被 告 乙○○
辛○○
丁○○
戊○○
己○○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乙○○、丁○○、辛○○、戊○○、己○○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丁○○、辛○○、戊○○、己○○假執行。但被告乙○○、丁○○、辛○○、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辛○○與丁○○三人,將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八 七、三八八地號土地兩筆,總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出售予 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在該土地上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之公寓房屋兩棟,兩棟 前後排列,公共設施相連。約定前A棟由被告乙○○、辛○○、丁○○與被告戊 ○○、己○○取得,後B棟則由其他原始起造人取得,但建築費用,均由建物取 得人分別與原告約定。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由被告乙○○、丁○ ○、辛○○、戊○○、己○○等五人,分別與原告丙○○正式簽訂內容完全相同 之「自地自建委託契約書」各乙份,委由原告興建建物,並約定分別由乙○○取 得A棟第一樓(建號八八五七號)及第二樓(建號八八五八號)兩戶,丁○○取 得三樓(建號八八六二號),辛○○取得第四樓(建號八八六一號),戊○○取 得第五樓(建號八八六五號),己○○取得第六樓(建號八八六七號)。依各該 契約均規定,每戶房屋面積含公共設施四十九點七八坪,每一建坪興建費用新台 幣(下同)伍萬伍仟元,建築完成後,依所有權狀上所登載之坪數為準,若被告 取得之坪數與約定之坪數相差在一坪以上時,以上開折算比例(即每坪伍萬伍仟 元建造費用)多退少補。經查:A棟各層除一樓外,其他各樓每戶均比契約約定 之四九點七八坪增加兩坪,被告等人就約定之四十九點七八坪部分,固已付清費 用,惟就其等多取得之面積,則應依約各給付原告壹拾壹萬元,經原告催告,被 告未為給付,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被告等與原告簽訂「自地自建委託契約書」時,約定由被告乙○○取得A棟 第一樓及第二樓,另一被告辛○○取得同棟第四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做第一次登記時,A棟一樓、二樓亦登載權利人為乙○○,A棟四樓登載權 利人為辛○○。嗣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名義,分別 將該A棟一樓移轉登記於被告己○○,A棟二樓移轉登記於被告丁○○;被告 辛○○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買賣名義,將A棟四樓移轉登記於被告戊○ ○,故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目前已無被告乙○○與辛○○之姓名。(二)系爭房屋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後點交與被告,按兩造之「工程交屋缺失 改善單」載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修繕完成查驗後再予交屋」等文字,雙 方又於同月十五日再次會勘時,於書面亦載明「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其餘 缺失點交」等語,足證系爭房屋係於當天點交於被告,僅剩其餘缺失部分而已 。被告主張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提起本訴已逾二年一節,實有誤會。(三)本件請求之依據為雙方簽訂之「自地自建委託契約書」第五點第一項所載「土 地持分後之地坪及權狀核發後之建物總坪數‧‧‧如與原訂坪數不同,相差一 坪以上時,參加人同意依原成本分析重新計算各項價款及費用,多退少補‧‧ ‧」,而所謂「原成本分析」亦載於同款契約書第二點第四項:「參加人同意 本工程造價‧‧‧以每建坪新台幣伍萬伍仟元計算」。本件係屬合建契約,此 由雙方訂立之契約名稱為「合作自地自建契約書」及「自地自建委託契約書」 即可明確看出非承攬契約,又依其契約內容載:「甲方參加人分配前棟,乙方 參加人分配後棟,總工程費‧‧‧也由雙方對半支付‧‧‧」等觀之,係屬合
建契約,在學理界依此項契約之性質,近乎買賣,故原告主張以買賣契約請求 履行。退言之,縱鈞院認兩造間之合建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其 時效亦未消滅。
(四)該「自地自建委託契約」第五點第一項,已明白約定「以權狀核發之建物總坪 數」為準,超過一坪以上,雙方願意多退少補,而其後括弧內之「‧‧‧陽平 臺、地下室、停車位、屋突公設等」云云,僅為例示,並非未以文字表示,即 不包括在建物總坪數中,且權狀已明白標示其坪數,當然應計算在內,以符公 平。契約主文明定建物總坪數以「權狀核發後」為標準,其後括弧內僅為補述 文字,且例示文句中亦有「等」字,可見並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一切應以「 權狀」所載為準,被告將契約文字反客為主,並曲解其中意義。依現行制度運 作,建築物完工時,其總坪數之認定及權狀坪數之登載,須由建築商報請相關 地政機關,由地政專業人員至現場測量後登記,非建商個人所能決定;因此, 建物登記謄本之坪數才會與建商估計坪數有出入。系爭建築物依專業人員測量 ,既將已完工之「雨遮」算入登記坪數內,可見該部分依專業判斷屬建物一部 ,被告不應該對專業有懷疑;亦因為坪數須事後認定,建築契約中均會在列出 公共設施名稱後,強調「總坪數以權狀登記者為準」,以防止爭端。按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被告主張雨遮部分不算坪數,似有否定地政機關登記公信力之嫌 疑,並與現行制度牴觸,且該事實對其有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證據:提出自地自建計畫契約書(內含合作自地自建契約書、自地自建委託契約 書)、建物登記謄本、工程交屋缺失改善單、改進事項單、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 七中工建使字第一三七二號使用執照各一份、被告等取得建物建號與原告建物登 記(第一次登記)謄本七份、被告等取得建物建號謄本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建築 物平面圖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庚○○、柯玉琴。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本件係請求承攬報酬,且原 告又稱:「建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登記前就已經交 付。」等語,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退步言之,如認本件原告有請求權 時,原告既自承本件係請求承攬報酬,且房屋係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已經 交付,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請求權就算以所有權移轉時間點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已因二年時效而消 滅,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 付。
二、按依原告所提出合作自地自建委託契約書第五點各項費用之約定之第一點載稱:
「˙˙˙權狀核發後之建物總坪數(應有之陽、平台及地下室、停車位、屋突公 設等亦包括在內)˙˙˙」云云,由上可知雨遮並不能計入建物之總坪數。查系 爭台中市○○區○○段建號八八六0(二樓)、八八六二(三樓)、八八六一( 四樓)、八八六五(五樓)、八八六七(六樓)等建物之附屬建物部分,皆有雨 遮四點七六平方公尺,依前揭契約約定不得計入建物總坪數,扣除上該雨遮部分 (一七一點三六平方公尺減四點七六平方公尺乘0‧3025=50‧3965 坪),被告等人取得建物面積均為五十點三九六五坪,並未超過原訂坪數(四十 九點七八坪)一坪以上,故原告請求坪數補償云云,顯屬無據。三、本件自地自建委託契約係原告所制定,原告又身為專業建築師,對於建物面積多 少若干,顯然知之甚詳,本件契約既未將「雨遮」面積計入建物總坪數,自不得 併入計算。再者,「雨遮」僅用來做遮雨之用,係在本件建物之窗戶或冷氣孔上 方,附加一細長一點三公尺,寬零點一五公尺長方形突出物,無其他任何功用可 言,與陽台、平台、地下室、停車位之功用顯不相當,故原告故意曲解契約文字 云云,顯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照片五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辛○○與丁○○三人,將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 北屯區○○段三八七、三八八地號土地兩筆,總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出售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在該土地上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之公 寓房屋兩棟,兩棟前後排列,公共設施相連。約定前A棟由被告乙○○、辛○○ 、丁○○與被告戊○○、己○○取得,後B棟則由其他原始起造人取得,但建築 費用,均由建物取得人分別與原告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由被告乙○○ 、丁○○、辛○○、戊○○、己○○等五人,分別與原告丙○○簽訂內容完全相 同之「自地自建委託契約書」各一份,委由原告興建房屋,並約定由乙○○取得 A棟第一樓(建號八八五七號)及第二樓(建號八八五八號)兩戶,丁○○取得 三樓(建號八八六二號),辛○○取得第四樓(建號八八六一號),戊○○取得 第五樓(建號八八六五號),己○○取得第六樓(建號八八六七號)。依各該契 約均規定,每戶房屋面積含公共設施四十九點七八坪,每一建坪費用伍萬伍仟元 ,建築完成後,依所有權狀上所登載之坪數為準,若被告取得之坪數與約定之坪 數相差在一坪以上時,以上開每坪伍萬伍仟元建造費用折算,多退少補。被告等 人就其等取得之建物A棟各層,除一樓外每戶均增加兩坪,被告等人就約定之四 十九點七八部分固已付清費用,惟就其等多取得之面積,依約應各按戶給付原告 壹拾壹萬元,經原告催告,被告未為給付,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退步言之,如認本件原告有請求權時,原告既自承 本件係請求承攬報酬,且房屋係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已經交付,原告遲至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消滅。且依原告所提出合作自地自 建委託契約書第五點各項費用之約定之第一點載稱:「˙˙˙權狀核發後之建物 總坪數(應有之陽、平台及地下室、停車位、屋突公設等亦包括在內)˙˙˙」 云云,由上可知雨遮並不能計入建物之總坪數。被告之建物面積並未超過原訂坪 數(四十九點七八坪)一坪以上,故原告請求坪數補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辛○○與丁○○三人將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三八七、三八八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出售與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在該 土地上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之公寓房屋兩棟,兩棟前後排列,公共設施相連 。約定前A棟由被告取得,後B棟由原告及其他原始起造人取得,但建築費用, 均由取得人分別與原告約定,每戶房屋面積四十九點七八坪,每一建坪應給付原 告伍萬伍仟元費用,建築完成後,依所有權狀上所登載之坪數為準,若被告取得 之坪數與約定之坪數相差在一坪以上時,以每坪伍萬伍仟元折算,多退少補。並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由被告乙○○、丁○○、辛○○、戊○○、己○○等五 人分別與原告丙○○簽訂內容完全相同之「自地自建委託契約書」各乙份,約定 分別由乙○○取得A棟第一樓(建號八八五七號)及第二樓(建號八八五八號) 兩戶,丁○○取得三樓(建號八八六二號),辛○○取得第四樓(建號八八六一 號),戊○○取得第五樓(建號八八六五號),己○○取得第六樓(建號八八六 七號)。而被告等人就其等取得之系爭建物(即A棟二至六樓),被告乙○○、 丁○○、辛○○、戊○○、己○○就原約定取得四十九點七八坪建物之費用,均 已付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合作自地自建契約書 、自地自建委託契約書各一份、使用執照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七份附卷可參,堪 信為真。是本件爭執所在為:兩造系爭自地自建委託契約之性質為何?被告乙○ ○、丁○○、辛○○、戊○○、己○○等人依約分別取得A棟二至六樓建物之登 記面積為何?被告等人是否應再向原告給付?原告若有請求權,其請求權是否已 消滅時效完成?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八七中工建使 字第一三七二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被告被告乙○○取得A棟第二樓(建號八 八五八號),丁○○取得三樓(建號八八六二號),辛○○取得第四樓(建號 八八六一號),戊○○取得第五樓(建號八八六五號),己○○取得第六樓( 建號八八六七號),均是以原始起造人之資格取得,並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顯見上開系爭A棟二至六樓之建物,分別係被告乙○○、丁○○、辛○○、戊 ○○、己○○等人原始取得,兩造間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又參諸系爭兩造 之「自地自建委託契約書」,係約明由被告委託原告建築一定建物,並由被告 於建物完成後,支付費用,顯見原告係為被告等人完成一定之建築工作,並於 工作(即建築物)完成後,由被告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後依約給付費用,是系 爭「自地自建委託契約」,性質上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以定兩造權利 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又依卷附系爭台中市○○區○○段三八七、三八八號土地上建號八八五八號、 八八六二號、八八六一號、八八六五號、八八六七號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被 告乙○○、丁○○、辛○○、戊○○、己○○等分別取得A棟二至六樓建物之 所有權,其中公共設施五二一平方公尺(建號八八六九號)部分,被告等人均 分別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六四,即四五點0六平方公尺之面積,且被告等人 取得專有部分,各樓面面積均為一0六點三七平方公尺、陽台一五點一七平方
公尺、雨遮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兩造就上述公共設施面積、樓面面積、陽台面 積屬契約所約定應計算費用面積,並無爭執,惟被告否認雨遮四點七六平方公 尺應列入計費面積,然查:依卷附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自地自建委託契 約書」,其中第五點各項費用之約定之第一點記載:「土地持分後之地坪及權 狀核發後之建物總坪數(應有之陽、平台及地下室、停車位、屋突公設等亦包 括在內)如與原訂坪數不同相差一坪以上時,參加人(即被告)同意依原成本 分析重新計算各項價款及費用,少退多補以求圓滿和諧。」,按「雨遮」本屬 主體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登載於建物登記謄本之中,計算建物之總坪數,即應 加以計入,且兩造契約既明定以權狀核發後之建物總坪數為準,計算被告應給 付給原告之承攬報酬,自不因系爭契約條款未將「雨遮」明白載出,即認其非 屬建物之一部,而認其不得算入建物總坪數。是被告抗辯稱:「雨遮」面積不 應列入被告取得建物之總坪數計算,實無可採。依上述,本件被告乙○○、丁 ○○、辛○○、戊○○、己○○所取得各樓建物之總面積為一七一點三六平方 公尺(即樓面面積一0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加陽台一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加雨 遮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加公共設施四五點0六平方公尺),合計為五一點八四 坪,與契約約定被告原可取得之四九點七八坪,差二點0六坪。是原告主張被 告乙○○、丁○○、辛○○、戊○○、己○○取得上述二至六樓建物之坪數, 超過約定坪數二點0六坪,被告乙○○、丁○○、辛○○、戊○○、己○○等 人就其等超過取得坪數部分,應依約按每坪伍萬伍仟元計算,給付報酬予原告 ,應屬可採。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等人興 建建物,並由被告給付報酬,原告應於工作物交付後,方得請求給付報酬,是 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於交付系爭建物後起算。查:系爭建物 於興建完成後,業由被告乙○○、丁○○、辛○○、戊○○、己○○占有使用 ,且被告乙○○所取得之建號八八五八建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 為由,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丁○○;又被告辛○○所取得之建號八八六一號 建物,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有 上開二建號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審理中陳述:「建物 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已交付」,惟其後業已更正其 陳述:主張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後,方交付建物予被告使用,正確之交付建 物時間忘記等語,參諸原告所提附卷而被告不爭執之工程交屋缺失改善單、改 進事項單各一份,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告乙○○仍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會同 查驗,並記載缺失,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再複查一次,並約定八十八年六 月十七日就其餘缺失改善點交,是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交付,應係八十八年六月 十五日以後之事,且證人庚○○到庭證稱:「(問:兩造自地自建的契約是否 知道?)答:我知道,我是原告的工地主任,系爭的房子…,是被告在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自己搬進去的,六戶的鑰匙還在我那裡,被告自己委託鎖匠換鎖 自己搬進去,當天我在法院出庭,後來我們有提出告訴控告被告詐欺。之前兩
造有約定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要修繕完畢後再交屋…」等語(詳參本院九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乙○○亦到庭自陳:「…我房子遷入 時間是在會勘房子缺失以後再搬進去的時間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後…」( 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交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以後,應可認定。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其起訴請求被 告等人給付,距離交付建物之時間尚未達兩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消 滅時效完成,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丁○○、辛○○、戊○○、己○○等人各自基於上述「 自地自建委託契約」,依序所取得之系爭建號八八五八號、八八六二號、八八六 一號、八八六五號、八八六七號建物,其等登記總坪數均為五一點八四坪,超過 契約約定被告等人原可取得之四九點七八坪,有二點0六坪之多。依約就其等超 過得坪數建物部分,應按每坪伍萬伍仟元計算報酬(二點0六坪為壹拾壹萬參仟 參佰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丁○○、辛○○、戊○○、己○○等人應各給付壹拾壹萬元,並均應自前述聲明 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