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3625號
TPDV,100,司促,3625,20110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永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3625號)
債務人陳永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9,435 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65 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9,435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