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0年度,564號
TCDV,90,繼,564,200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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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六四號
  聲 明 人 乙○○
  即繼承人  甲○○
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丙○○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按;次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黃淑芬、黃婷瑄黃若慈及配偶陳惠青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黃正昆、陳碧玉,黃正昆、陳碧玉二人於九十 年五月二日知悉後,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以存證信函 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明人二人,聲明人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四五號、九十年度繼字第 三三八號拋棄繼承案卷審閱屬實。聲明人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附 於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三八號卷內)即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然本院收受之日為九十年八 月二日,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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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