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3593-9774Z(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
2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35142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提出下列4 組新證據,符合「未判斷 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及「動搖效果蓋然性」,係法院 於判決時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動搖判決結果,可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㈠第1 組新證據係「本案被害人證言證詞可信度鑑定報告」暨 甲女97年10月2 日警詢逐字譯文:鑑定人趙儀珊助理教授以 心理學鑑定方法勘驗甲女警詢筆錄光碟、準備程序筆錄及性 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逐字稿,進而分析甲女證言可信度, 結論指出:甲女證述可能因警員、社工、性平委員使用誘導 性問題而受到汙染、偵訊娃娃搭配誘導性問題影響甲女證言 的可信度;而性平委員調查筆錄有非常嚴重的證詞汙染問題 ,且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較易受警詢筆錄及性平委員詢問 中暗示及誘導之影響,故本案甲女證述可信度低,有證人趙 儀珊助理教授出具之「本案被害人證言證詞可信度鑑定報告 」暨甲女97年10月2 日警詢逐字譯文可憑。此等新證據未經 原確定判決調查及評價,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主要事實之正確性。
㈡第2 組新證據係「警訊筆錄證詞鑑定報告」與「偵訊輔助娃 娃在兒童性侵案件的使用」專論:鑑定人陳慧女教授以心理 學鑑定方法勘驗甲女97年10月2 日警訊筆錄原始逐字稿,結 論指出引導式詢問比例高、未依標準程序使用娃娃影響證詞 真實性、缺乏具智能障礙特教專業背景者協助警訊、警訊過 程所得結果呈現甲女是在被暗示下說出答案、警訊筆錄製作 失去事件先前為何被揭露的脈絡背景已失效度,有證人陳慧 女助理教授出具之「警訊筆錄證詞鑑定報告」與「偵訊輔助 娃娃在兒童性侵案件的使用」專論可資。上開新證據未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㈢第3 組新證據係「性平事件調查證詞鑑定報告」:鑑定人陳 慧女教授依前審法院勘驗甲女於97年10月3 日性平訪談之內 容,分析甲女該訪談所取得之供述:因二位性平委員大量使 用暗示性、誘導性問題且不當使用偵訊輔助娃娃具有明顯暗 示意涵,故甲女供述不具可信性。並指出該訪談內容與做成 之報告結論有明顯差異,有證人陳慧女教授出具「性平事件 調查證詞鑑定報告」可稽。此項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及評價,又為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專家出具,足以彈劾甲女證 詞及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
㈣第4 組證據係「案情疑義鑑定報告」:鑑定人陳慧女教授分 析本案調查歷程及證據,提出八項疑義,此未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足以彈劾甲女證詞、性平會調查報告及長庚醫院鑑定 意見之證明力,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㈤本件以上開4 組新證據單獨評價,本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有罪之認定,倘若再綜合本案卷內其他事證綜效判斷,更可 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系爭資源教室窗戶係透明並開 啟,窗台高度距離地面經測量為87公分,任何高於87公分之 人行經該教室,必能一目了然教室內部擺設及當時施測狀況 ,聲請人斷無可能於上課時間在該教室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 行。
㈥長庚醫院對於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報告已 預設性侵存在為前提,對於聲請人屬不利預設。而是否正因 根本不存在「性侵」事實,以致該鑑定結論認為甲女「不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狀,應列入綜合審酌。又該報告乃立基於 甲女父母與社工之陳述,係轉述甲女陳述,屬「累積證據」 ,並非間接之補強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推斷。 ㈦長庚醫院98年5 月13日(98)長庚院高字第0464號函覆意見 未曾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無從排除甲女在製作警詢筆錄前 有接觸與性相關之資訊或性行為經驗,亦無從作為對聲請人 不利之論斷。
㈧甲女警詢過程受到不當誘導暗示與污染之情狀,無法透過一 審交互詰問程序排除,其審理時證詞是否可信存有合理懷疑 。又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徒以一致性推論甲女證詞具有真 實性云云,亦違反證據法則,且甲女歷次供述多處矛盾,憑 信性有疑,不得作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
㈨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聲請勘驗甲女97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光 碟及系爭資源教室現場,傳喚證人趙儀珊教授及陳慧女教授 ,並聲請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調甲女精神鑑定所為之聯合 會談、個別會談、家族評估或其他鑑定經過之全數影音資料 及精神鑑定之工作紀錄。
㈩上揭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並不構成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而應改判無罪,為此聲請再審,並准聲請人就 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3593-9774Z(下稱聲請人 )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單獨為被害人甲女(代號 3593-9774 號,89年2 月間出生)作智力測驗時,明知被害 人甲女未滿12歲(甫滿8 歲),並係中度智能不足之兒童,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被害人甲女無法理解性侵害本 質及意義而不知抗拒,以將自己生殖器放入被害人甲女口中 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乘機性交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聲請人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乘機性交罪罪刑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 聲請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敘明:⒈聲請人有原確判決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被害人甲女關於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詞前後相同,堪 認其就聲請人對其所為各情記憶清楚。參酌聲請人供承有於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單獨為被害人作智力測驗。依長 庚醫院鑑定函文所載之內容,堪認依被害人甲女之年齡及心 智能力,無法虛捏聲請人將生殖器放入其口中之事實。依證 人即被害人母親(代號3593-9774A)、被害人普通班導師( 代號3593-9774C)之證詞,堪認本件被害人甲女遭聲請人乘 機性交之經過,係被害人甲女於不經意之情形下出現異常言 語,經被害人母親及被害人普通班導師追問始發現,且聲請 人與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間並無怨隙,渠等顯無設詞誣陷聲 請人之必要。聲請人任職學校性平會之調查結果,亦與前揭 事實相符。依長庚醫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足見 被害人甲女於聲請人對其為乘機性交時,因中度智能不足而 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堪認被害人甲女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 各情,係屬事實。⒉被害人甲女普通班導師否認對聲請人有 何挾怨報復情事,縱認被害人甲女普通班導師與聲請人曾因 教學問題發生不快,衡情亦無大費周章刻意佈局陷害聲請人 之必要,況依本案有諸多人員參與調查及被害人甲女陳述之 情形,亦堪認被害人普通班導師並無誘導被害人甲女或為串 證情事。聲請人辯稱:我與被害人甲女普通班導師為教學問 題發生不快,該普通班導師因而挾怨報復,誘導被害人甲對 我為不實之指訴云云,並無足取。聲請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 人雖為聲請人辯護:被害人普通班導師提供予被害人甲女指 認之照片,有曾與被害人甲女接觸之另三位男老師不在其中
,被害人甲女之指認為有瑕疵等語,惟聲請人於原審之選任 辯護人上開為聲請人辯護各情,其確實情形如何尚屬不明。 且被害人普通班導師提供予被害人甲女指認之照片,其中屬 男性之師長甚多,而依被害人普通班及資源班導師之證詞, 被害人甲女係於相當堅定且無猶豫之情形下,指認出對其為 本件犯行者係聲請人,堪認被害人甲女之指認正確且未遭誘 導,聲請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上訴人辯護各情,並 不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斷。⒊依被害人甲女於第一審審理 中之對答及指認情形,及被害人甲女證述案發現場相關物品 擺置情形,核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各情,另參照被害人母親 及其普通班、資源班導師之證詞,堪認被害人甲女關於本案 情節之證詞,係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聲請人辯 稱:被害人甲女係屬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實無法記憶,亦無陳述真實事實之能力,其證詞係想像或編 造而成云云,不足採信。又依本院更審前勘驗被害人甲女警 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並無遭不正誘導情事 。被害人甲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未能詳確指出聲請 人綁住其眼睛毛巾之大小,及就相關細節之陳述前後不盡一 致,均核與常情不悖,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害人甲女之證詞不 實。依被害人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以觀,足見被害人 甲女確有看到聲請人露出下體放入其口中。被害人甲女陳稱 其作完智力測驗回到教室,即將遭聲請人乘機性交之事告知 其普通班導師等情,固與被害人普通班導師證述各情不符。 惟被害人確曾向其普通班導師說明其遭聲請人乘機性交之經 過,而被害人甲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就時間並無法 為明確精準之陳述,業據被害人普通班導師證述明確,尚不 得以被害人甲女就相關時間之陳述不符,即認被害人甲女之 證詞全無可採。聲請人關於上開各情之辯解各語,並無足取 。⒋聲請人雖又辯稱:被害人甲女之陳述係遭相關人員植入 記憶,並於法院作證前經他人刻意誘導,其證述各情不足採 信等語。然依相關文獻資料,參照被害人普通班導師之證詞 ,足見被害人甲女因中度智能不足,所呈現之短期記憶拙劣 ,主要係表現在學習方面,而綜合被害人甲女相關供述之內 容以觀,堪認被害人甲女對其親身經歷之事,並非無短期及 長期記憶之能力,況本件聲請人對被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 對被害人甲女而言係屬極為特殊之經驗,其因而對上情有特 別深刻之記憶,尚與常情不悖。又依長庚醫院被害人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記載之內容,及被害人普通班導師及資源班導師 之證詞,足見被害人甲女因年幼且中度智能障礙,其敘述表 達事情之能力不足,需他人在旁協助整理等必要之補助,以
喚起其記憶,方能使其為完整無誤之陳述,尚不能認被害人 甲女之相關陳述,有遭他人植入記憶及為刻意誘導情事。聲 請人上開辯解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⒌聲請 人雖另又辯稱:案發教室隔壁有他人辦公,且隨時有第三人 進出,聲請人不可能在該場所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云云。然 綜合案發教室所在位置照片所顯現之情形,及案發學校事務 組組長、被害人資源班導師之證詞,堪認案發教室之地點偏 僻,案發時間係屬上課時間,幾乎無人會前往案發教室。依 證人即案發學校學生H 、G 之證詞,渠等僅會於下課時間前 往找聲請人,並無於上課時間前往案發教室之情形。至於證 人即案發學校代課老師之證詞尚非明確,其證詞尚不能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論斷,聲請人上開相關辯解各情,並無足取。 又被害人甲女與聲請人係師生關係,被害人甲女與聲請人間 並非初識,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認聲請人犯 行各情,並非對素昧平生之人為指認,聲請人辯稱:被害人 甲女指認聲請人之過程,與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 相關規定有違云云,並非有據。另依被害人所陳述之相關內 容,及聲請人係以老師之身分對被害人甲女作智力測驗,顯 見被害人甲女並無誤認他人為聲請人情事。聲請人辯稱:可 能另有他人對被害人乘機性交,我僅對被害人甲女作智力測 驗,被害人甲女所稱之老師並不是我云云,亦無足取。因認 聲請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以聲請人否認犯罪 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 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有本院10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書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分別為⒈「本案被害人 證言證詞可信度鑑定報告」暨甲女97年10月2 日警詢逐字譯 文。⒉「警訊筆錄證詞鑑定報告」與「偵訊輔助娃娃在兒童 性侵案件的使用」專論。⒊「性平事件調查證詞鑑定報告」 ⒋「案情疑義鑑定報告」等4 組證據,固均屬於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合乎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惟上開4 組新證據旨在證明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詞係出 於誘導性。然本件被害人甲女遭聲請人乘機性交之經過,係 被害人甲女於不經意之情形下出現異常言語,經被害人母親 及被害人普通班導師追問始發現,且被害人甲女係於相當堅 定且無猶豫之情形下,指認出對其為本件犯行者係聲請人, 堪認被害人甲女之指認正確且未遭誘導等情,已據原確定判
決敘明在卷(詳如前述)。又本件被害人甲女當時為甫滿8 歲之幼童,並係中度智能不足之兒童,則相關詢問人藉由適 當之線索與問題,俾改善年幼之被害者(尤其是智能有缺陷 之兒童)對於所遭遇之性侵害事件描述或表達能力之不足, 並緩和其驚窘之情緒,使被害兒童得以回想或重演過往事情 之經過,經由簡單之口語對話或非口語之方式而為意思之表 達。旨在引起被害兒童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在類型 上屬於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 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應予容許。此 與取證規範所禁止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尚屬有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有關聲請 人主張甲女警詢錄音錄影逐字稿、性平會訪談逐字稿等資料 ,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就甲女警詢及性平會訪談之證述予以 調查及審酌。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本院 就聲請人上開所舉之4 組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故上開4 組新證據仍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各情,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 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本件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 本院自毋庸為聲請人前開請求之證據調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