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原 告 地○○ 複代理人 D○○ 楊江龍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楊 城 楊彬坤 楊火城 楊進文 鍾玉娟 楊曉樺 楊小瑩 楊純惠 楊逢甲 孫長德 孫美娟 孫鳳蘭 孫美娜 陳梓福 陳增男 陳永鏡 陳耿權 紀慧聰 紀郭素昭 紀佩宜 紀甄宜 紀嘉華 紀秋火 紀慧欽 劉紀素霞 廖玉女 洪秋芳 楊士慶 楊正吉 楊心華 劉火煙 劉火秋 劉明珠 劉麗美 劉銀倉 劉麗芳 林楊香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馬剛川 馬莉麗 馬瓊安 馬慶安 楊炳煌 被 告 楊炳燦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楊炳輝 楊炳源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丙○○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己○○ 辛○○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癸○○ 子○○ 丑○○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寅○○ 卯○○ 辰○○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理由欄關於「編號B10部分面積九六‧八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洪秋芳、楊士慶、楊正吉、楊心華、劉火煙、劉火秋、劉銀倉、劉明珠、劉麗芳、劉麗美、馬剛川、馬莉麗、馬瓊安、馬慶安、林楊香、天○○、卯○○、午○○、未○○、申○○、酉○○、戌○○○、亥○○共同取得,其中應有部分九0三一六八分之二八二二四由被告洪秋芳、楊士慶、楊正吉、楊心華、劉火煙、劉火秋、劉銀倉、劉明珠、劉麗芳、劉麗美、馬剛川、馬莉麗、馬瓊安、馬慶安、林楊香、天○○維持公同共有,其餘由被告卯○○、午○○、未○○、申○○、酉○○、戌○○○、亥○○依序以應有部分各為九0三一六八分之二五0八八、九0三一六八分之五0四0、九0三一六八分之五0四0、九0三一六八分之五0四0、九0三一六八分之五0四0、九0八一六三分之四0三二、九0三一六八分之四0三二維持分別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 B10部分面積九六‧八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洪秋芳、楊士慶、楊正吉、楊心華、劉火煙、劉火秋、劉銀倉、劉明珠、劉麗芳、劉麗美、馬剛川、馬莉麗、馬瓊安、馬慶安、林楊香、天○○、卯○○、午○○、未○○、申○○、酉○○、戌○○○、亥○○共同取得,其中應有部分七二八分之二五二由被告洪秋芳、楊士慶、楊正吉、楊心華、劉火煙、劉火秋、劉銀倉、劉明珠、劉麗芳、劉麗美、馬剛川、馬莉麗、馬瓊安、馬慶安、林楊香、天○○維持公同共有,其餘由被告卯○○、午○○、未○○、申○○、酉○○、戌○○○、亥○○依序以應有部分各為七二八分之二二四、七二八分之四五、七二八分之四五、七二八分之四五、七二八分之四五、七二八分之三六、七二八分之三六維持分別共有」之記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添 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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