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長子王宇廷、次子王宇弘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被告在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前,得於王宇廷、王宇弘就讀之學校放寒、暑假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日或原告指定之日,至原告指定之處所與王宇廷、王宇弘會面交往,並接同外出同住至假期期間經過三分之二(不滿一日之尾數部分以一日計,其中寒假部分並應包括農曆除夕及正月初一)後,將王宇廷、王宇弘送回原告指定之處所;被告並得於每年清明節假期至原告指定之處所與王宇廷、王宇弘會面交往,接王宇廷、王宇弘同往祭掃祖墳後送回原告指定之處所,其會面交往之期間不得逾四日。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長子王宇廷、次 子王宇弘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反 訴原告(以下稱被告)之反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准被告與原告離婚。王 宇廷、王宇弘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對其診所員 工公開宣稱原告與訴外人吳志正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在吳志正之誘拐唆使下 捲款潛逃,並授意診所之工作人員主動對外傳述上情。八十九年年十月二十一日 、二十二日,被告分別以電話向原告之父邱艮坤、舅陳鄭添瑞稱原告與吳志正有 紅杏出牆、外遇、婚外情等情,此部分原告係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原告已就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被告與其妹王淑芬、父母王溪村、王施秀花涉嫌對原告傷害、 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告訴,兩造勢須對簿公堂,原已破裂之情份無法彌補,兩造 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之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長子王宇廷、次子王宇弘之權利 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另對反訴部分,否認竊取被告之財物,並否認以電子郵 件與吳志正為婚外情私秘往來,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自其內容即隨處可見遭杜撰 、剪接及變造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與原告之父邱艮坤、陳鄭瑞添電話 內容,只言及原告有婚外情及紅杏出牆之事,未言及原告與吳志正通姦,且未授 意診所員工對外宣稱原告與吳志正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另以:原 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之後,經常與訴外人吳志正密切以電子郵件聯絡,噓寒問 暖更甚夫婦,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竊取被告之存摺、印
章,意圖捲款逃匿,致被告受重大恥辱,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為此反訴離 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長子王宇廷、次子王宇弘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負 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 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 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重大事由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法院透過具體個案形成其內容,惟男女雙方 結合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開端,一般認為家庭組織之功能大約有:一、生 育子女並提供子女社會化之功能。二、經濟功能:家庭作為一個經濟單位,成 員彼此合作獲得住屋、食物、衣飾及安全的需求。三、個人社會功能地位與角 色之賦與。四、親密關係之提供:自家庭的親密關係中,個人得到關係與愛或 恨;除此之外家庭尚扮演部分宗教(祖先祭祀)與娛樂之功能。夫妻婚姻關係 ,如無法達成家庭組織上開所述正向部分之功能,甚至婚姻僅造成夫妻雙方及 其人員之傷害,該婚姻關係即無維持之必要,應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對其診所員工公開宣稱原告與訴外人吳志正有 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在吳志正之誘拐唆使下捲款潛逃,並授意診所之工作人 員主動對外傳述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而所舉證人樓月明證稱:「我送 貨到被告診所,護士小姐對我說海線謠傳兩者(訴外人吳志正與原告)有不正 常關係,問我有無聽說,我說我沒聽說,我是聽護士羅小姐說的」等語,證人 范惠美證稱:「我是聽樓月明說的,樓月明說送貨到被告的診所,被告診所的 護士講到原告與吳志正有不正常關係,樓月明問我有無聽過此事,樓月明沒有 說誰叫他說的」等語,尚難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授意診所工作人員主動對外傳 述之事為真。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被告與原告之父邱艮坤、 陳鄭瑞添電話通話內容,言及原告有婚外情及紅杏出牆之事,為被告所不否認 ,自可信為真實,按「婚外情」、「紅杏出牆」等語與通姦之意義雖非完全等 同,但語意上均屬對婚姻關係中女性極端負面之評價,原告受高等教育,為日 本筑波大學碩士,被告對於原告之父、舅指摘傳述上開內容,依其行為之嚴重 性觀之,自屬對於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在台 中市荷蘭銀行爭執之事,原告對被告及其妹王淑芬、父母王溪村、王施秀花涉 嫌對原告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告訴,被告並對原告提出竊盜、侵占罪嫌 之告訴,兩造透過婚姻營造之親密關係已蕩然無存,雖兩造刑事互控部分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0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五號、九十年
度議字第五七九號),惟兩造敵意甚深化解非易,此從兩造除執意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仍執意聲請再議即可知;由此亦足認定兩造情感已達 無可彌補之破裂程度,兩造透過婚姻制度共組之家庭顯難提供家庭組織之正向 功能,甚且有害於兩造、其他家庭成員、第三人,亦無助於兩造子女人格正常 發展,相對於維持兩造婚姻而言,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更為有利,依前開說明, 自應認係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亦不能指為僅由原告一方負 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反訴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係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之後,經常 與吳志正密切以電子郵件聯絡,噓寒問暖更甚夫婦,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竊取被告之存摺、印章,意圖捲款逃匿,致被告受重大恥 辱為由。惟被告告訴被告竊盜部分,業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上述處 分書可證,且被告指述之情節,原告取存摺印章之事,實係感情破裂夫妻間爭 產之行為,實在指為被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至於被告指稱原告與訴外人吳 志正以電子郵件聯絡,噓寒問暖更甚夫婦一節,雖據提出電子郵件列印之書面 、通聯紀錄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電子郵件易遭篡改為辯。被告主張儲 存電子郵件之硬碟經送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無法就硬碟電子郵件資料是否未經修改一事為鑑 定,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電子郵件信箱電子郵件檔件大小、 內容亦已無可查,證人即被告之表弟梁峻騰(為被告還原硬碟資料)證稱:「 可以做到(電子郵件檔案可以塗改而不變更檔案日期)」等語,是被告所提之 硬碟資料及郵件內容無法確證明係原告原始制作之內容,況且,即使原告與訴 外人吳志正之通信內容為真,衡情亦非對於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被告反 訴離婚,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對於未成年長子王宇廷(八十二年十月十日生) 、次子王宇弘(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未為約定 ,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查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性、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法為 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五條 定有明文。本院認為: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 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離婚之父母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子女監護 等問題經常採取敵對之態度,若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尤應避免在子女面前相互
詆毀,離婚時父母對婚姻失敗多少感到愧疚,為舒解壓力,或爭取同情,通常 希望子女及親友均認同婚姻失敗之原因是錯在對方,並因而在子女面前詆毀對 方,但子女多因摯愛的父母親遭詆毀而感到難過,故詆毀對方之舉無異是離婚 之父母將自己的壓力移轉給子女承受),在子女監護上合作採取共同監護之方 式,對父母子女而言顯然是一種較好的方式,一方面可以避免未取得監護權之 一方自覺不再是父母,而漸漸與子女疏離,一方面也可使子女同時感受到父母 愛,不會有遭父母之一方遺棄的感覺,有利於人格之健全發展。但共同監護之 方式只有在離婚父母能將彼此的嫌隙為子女利益而隱藏時,才可能發揮功能; 如果雙方爭執不斷,不僅無法達成共同監護之目的,反而徒增子女身心壓力, 對於子女甚為不利。本件兩造敵視甚深已如前述,無法共同監護子女甚為明顯 。兩造之子分別為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出生,為國小中、低年級之在學年齡, 已脫離襁褓階段,兩造均受良好之教育(原告為臺灣大學畢業日本筑波大學碩 士、被告為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現為執業醫師),提供兩造之子學業協助之 能力相當、經濟能力亦均足讓子女溫飽無虞,體力及健康情形亦無不適任監護 之情形;經函請臺北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對兩造訪親結果,兩造就子女生活安 排規劃、親屬支援能力等各項,亦無不適任監護之情事;雖兩造均主張願負監 護子女之責,並指摘對造不適任監護工作,惟本院認此係兩造因情感糾葛相互 恣意指摘,除能認為兩造不適於共同監護之外,尚難認為任何一方有何不能監 護子女之事,兩造對於提供子女監護之能力應屬相當。然被告對於原告實施暴 力行為,經本院對被告及被告之父母發保護令,禁止對原告及其家庭成員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一八八號通常保護令在 卷可稽,依法自應推定由被告監護不合於子女之最佳利益,綜合上情,被告復 未能舉證推翻上開推定,爰酌定對於王宇廷、王宇弘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探視權之行使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一 百年十月十日以後,兩造之子已達(或接近)就讀大學之年紀,雖未成年,但 已有部分獨立自主之判斷能力,會面交往之方式,宜由兩造之子自行決定。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式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不一一證述。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