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泰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374號)
(一) 緣相對人游泰山於民國091 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4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 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
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
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
為證。
(二)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999 元整,及自民國094
年0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延滯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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