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參加以被告之 夫游善億為會首、每月五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詎料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九次互 助會開標,被告竟冒用原告甲○○名義標會並取得標金後逃逸,業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互助會被告之夫游善億雖為會首,但均由被 告綜理互助會事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之侵權行為,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十 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