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青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346號)
債務人白青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414,176 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5,296 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414,176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
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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