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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