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53號
KSHM,106,交上訴,5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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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春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65 號、105 年度
偵字第11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春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酒駕肇事致人死亡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蘇春德受僱於明憲企業行,負責操作鏟土機(俗稱山貓)施 工,須載運施工所需鏟土機往返工地,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原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惟於民國91年間遭公路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迄未重新考領 合法之駕駛執照。詎其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龍潭路附近工地飲畢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其既知悉上情,於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 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注意力、反應 力均降低,將提高違反相關行車注意義務而肇事導致他人死 亡結果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車門應能關閉良好,仍在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於前述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 而未妥善關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車斗後車門,復疏 未將車斗後車門插上插銷,即貿然駕駛前揭貨車載運其工作 使用之剷土機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沿龍潭路22 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巷「靶場高分17電桿」前時,前揭 貨車車斗後車門突然開啟甩向對向車道而擊中由李政宏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政宏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兩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 同日晚上7 時33分許,因胸腹鈍挫傷、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



蘇春德則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另蘇春德知悉前述肇事致李政宏受有傷害,僅央請當時剛好 騎車經過而目擊車禍過程之許俊明黃格格夫妻代為報案, 並於致電其雇主劉建民告以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後而員警或救 護人員到場處理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陳 有聰所駕駛車輛離開肇事現場。嗣因劉胤彣(輾轉獲知蘇春 德肇事而被要求至現場查看者)經員警要求聯絡肇事者返回 現場,遂撥打電話予蘇春德後,蘇春德始由高雄市林園區林 內里里長黃清景陪同返回肇事現場,遂查悉上情。三、案經李政宏之父李水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上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春德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港埔派出所相驗卷,下稱警一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 面;偵一卷第9 至10、22至2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5、115 、130 頁、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23、37頁反 面),核與目擊證人許俊明黃格格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關於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 頁及其 背面,原審交訴字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建佑 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職務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等各1 份,以及蒐證照片12張、被告操作前揭貨車車斗後車 門安全機制及開關後車門之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0、15、17至21、25頁,偵一卷第37、89、112 至12 1 頁,相字卷第6 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既受僱於明憲企業行而有駕駛前揭貨車之 經驗,且知悉前揭貨車有防止車斗後車門打開之安全機制, 並了解如何操作以避免該後車門於行車途中打開而造成其他 用路人危險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22頁及其背面,原審交訴字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 132 頁),復有前述被告操作相關安全機制之照片存卷可考 ,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貨車上路前,本應確實操作 相關安全機制,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 於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下降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未妥 善關閉該車車斗後車門,且未將車門插銷插上即駕駛前揭貨 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責任甚明。另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導 致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因 違反相關注意義務而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 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 未預見本案致被害人李政宏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應能預見 酒後在注意力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前揭貨車上路,易生 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 嗣於行駛途中,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事,並因此導致被害人 死亡,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3、37頁反面),且被告於本案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後,有央請當時剛好騎車經過而目擊車禍過程之證人許俊 明、黃格格夫妻代為報案,並致電證人即被告雇主劉建民告 以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後,於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前,即 搭乘不知情之陳有聰所駕駛車輛離開肇事現場,嗣因證人劉 胤彣(輾轉獲知被告肇事而被要求至現場查看者)經員警要 求聯絡肇事者返回現場,撥打電話予被告後,被告在證人即 高雄市林園區林內里里長黃清景陪同下返回肇事現場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9 頁 背面至第10頁、第61頁、第106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27 頁 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第132 頁),核與證人許俊明於警詢 時證詞(見警一卷第8 頁背面)、證人黃清景於偵訊中證詞 (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方志揮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以及



證人劉胤彣黃格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交訴字卷第 85至87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116 頁及其背 面、第118 頁及其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林園分局港 埔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表、被告當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4頁,偵 一卷第6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稱「逃逸」, 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 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 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 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 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 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 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 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離開現 場時未要求證人劉胤彣在現場等待其返回,亦未請託證人劉 胤彣向員警轉達其為肇事者及其相關年籍資料,即自行離開 肇事現場,並於證人劉胤彣致電要求其返回肇事現場後,始 有返回現場之跡象,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縱有央請證人許俊明黃格格協助報案,或於等待證人劉胤 彣到場後始離開現場,仍因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 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且讓被害人、執法人員無法得知其 真實身分,復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去,已違反在場義務 ,屬逃逸行為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 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 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 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 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惟刑法第185 之3 嗣增訂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 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於死,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其他加重事由(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該條項之規 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 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 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 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立法 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 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之罪,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 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在酒醉駕車及無 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但依前開說明,即不 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死亡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就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酒駕致人 死亡或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犯罪 動機亦有不一,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均不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分別處以3 年以下、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被告,而可達社會 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等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雖因酒後降低注意力致未能於駕車上路前妥 善操作前揭貨車相關安全機制,並因此駕車上路肇事致人於 死,然此與一般酒醉駕車者於行車途中未遵守相關法規而直 接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情形有異,且被告肇事後雖於警方到場 處理前即離開現場,然被告於肇事後曾立即下車查看被害人 受傷情形,在離去之前,又有央請當時剛好騎車經過肇事地 點之許俊明黃格格夫妻代為報案,此經目擊證人許俊明於 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 頁反面),顯見被告曾試圖減輕 傷亡,並非完全不顧被害人死傷,逕自離去,尚非惡性之人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刑 事請求變更適用法條狀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74 頁),是被告確有試圖彌補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傷害之心 等一切情狀,復衡以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 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被 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 酒駕肇事致人死亡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容有過重之憾,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就此部分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肇 事致人死亡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搭乘他人車輛離去,未在場為救護措 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增加執法 人員釐清肇事責任之難度,本案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賠 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獲得其諒解,此有刑事請求變更適用 法條狀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74頁),併參酌被告 於肇事後曾立即下車查看被害人受傷情形,並央請路人許俊 明、黃格格代為報警,試圖減輕傷亡,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酒駕肇事致人死亡部分)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死亡犯行部分,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9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貿然駕駛貨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金錢,取得被害人家屬 諒解,試圖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仍嫌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 爰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末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 頁),且於原審已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被害人家屬並具 狀表示對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 74頁),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以期導正 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至被告前於97年間,雖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 萬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7 年



之久,可見被告並非嗜酒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肇事致 人死亡逃逸部分犯行,非無悔意,尚難因其上開前科紀錄, 即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當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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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