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7號
TPDV,100,再易,7,2011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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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蔡金枝
再審被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本
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事由,提起本訴:
㈠原確定判決捨棄再審原告在第二審上訴補充答辯狀所提出之 證據,不依職權調查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卻忽略同條第2項 之規定,自屬未經斟酌證據。且其已提出本院99年度北簡字 第3287號之判決,該判決之證人證詞足以有利再審原告之裁 判,亦屬未經斟酌之證據。又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例為佐證,然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原審 對於9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召集是否合法,未予 調查。末證人張弼之證言為虛偽,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之事由,為原確定判決竟未斟酌。為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 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 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 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 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 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 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 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程序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 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 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 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 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提出第二審上訴補 充答辯狀、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例、召集程序不合法及張弼之證言等情 ,其均已於前確定判決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依 前揭說明,自不容其執是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引用 民法第56條,為其法令之適用,並非再審事由,一併敘明。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依法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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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