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二九五、二九六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辛 ○○之父賴萬才所有(賴萬才死亡後由告訴人辛○○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同段 二九七、二九八號土地為告訴人乙○○所有,同段二九九、三OO地號土地為告 訴人庚○○所有,同段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七O六、七O七地號土地為賴 萬才及告訴人辛○○、乙○○、庚○○所共有(四人持分共八分之五)。被告丙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分別與告訴人辛○○、乙○○、庚○○訂立前 開土地之合建契約(賴萬才所有土地合建部分,由告訴人辛○○代理訂約),辛 ○○、乙○○、庚○○因合建所需,將前開六筆土地及同段二七二、二七三、二 七四、七O六、七O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含賴萬才 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丙○○。詎被告丙○○取得前開文件後,為順利借 得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案 外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戊○○委託代書己○○代辦相關事宜 ,被告丙○○徵得告訴人辛○○、乙○○、庚○○之同意,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設 定抵押權與戊○○,以供作債權之擔保,惟明知賴萬才及告訴人辛○○、乙○○ 、庚○○,並未授權其簽發以渠等為發票人之本票,竟擅自冒用庚○○名義與自 己為共同發票人,並在其上盜蓋庚○○之印文,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乙 紙,並擅自冒用乙○○、賴萬才名義與自己為共同發票人,並在其上盜蓋乙○○ 、賴萬才之印文,簽發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而偽造前開有價證券,交 與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案外人高島借款三百 萬元,高島委託代書郭錦堃、丁○○代辦相關事宜,被告丙○○徵得告訴人辛○ ○、乙○○、庚○○之同意,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高島(嗣移轉登記 為楊張柏蓮),以供作債權之擔保,惟明知乙○○、辛○○,並未授權其簽發以 渠等為發票人之本票,竟擅自冒用乙○○、辛○○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並在其上 偽造乙○○、辛○○之署押,盜蓋渠等之印文,並按捺自己之指印,佯裝確實經 票載發票人本人確認,而偽造前開有價證券,交與高島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 詎被告丙○○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全數用於合建事務,而將部分款項挪用於 個人自營之事業。嗣因被告丙○○迄未繳付本息,經債權人楊張柏蓮向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告訴人辛○○、乙○○、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 告訴人辛○○、乙○○、庚○○指訴之詞、證人戊○○、己○○、丁○○、郭錦
堃證述之詞及前開本票影本三紙扣案可資佐證。而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十款雖規定:「甲方(即告訴人)同意配合乙方(即被告)辦理各項土 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下來之金額及利息全歸乙方所有與負擔。」惟同條第十二款 則規定「因申請書類繁多,甲方同意乙方代刻印圖章、該章歸乙方保管,於保管 期間,除申請有關建築事項外,乙方不得私自使用甲方印章,不(否)則一切法 律責任由乙方負責。」且告訴人辛○○、乙○○、庚○○簽立之委任書均載有: 「立委任書人辛○○(庚○○、乙○○)(以下簡稱甲方)茲因與丙○○(以下 簡稱乙方)合作興建房屋,為辦理該合建大樓建築執照申請等事宜,甲方願將所 有印章壹枚交與乙方保管使用。此印章專為辦理建築事項之申請及變更,使用執 照申領,水電、瓦斯裝設申請,產權登記之申請,以及有關變更手續之用,不得 移作其他用途,如有違背,乙方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而簽發本票並非「申 請有關建築事項」,顯見告訴人辛○○、乙○○、庚○○並未授權被告丙○○使 用渠等印章簽發本票。告訴人辛○○、乙○○、庚○○固曾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供作被告丙○○貸款之擔保,並在列載其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然抵押義務與本票債務究屬有別,尚難憑此即謂告 訴人辛○○、乙○○、庚○○已授權被告丙○○以渠等名義制作前開本票。尤以 票據具有無因性、流通性,前開本票復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參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發票名義人權義影響重大,自應在本人知情且授權 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否則即難謂有制作權。甚且,被告丙○○借得之款項,並非 全用於與告訴人辛○○、乙○○、庚○○之合建所需,而係將部分款項用為自營 事業之週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偽造本票借款亦有營私之嫌,其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一 )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戊○○分別借款二百萬 元、一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還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八十六年三月十八 日再借款五十萬元,故截至當時伊積欠戊○○款項為二百萬元,因此伊與告訴人 始同意共同簽發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此本票先開立後,因戊○○要求依照 欠款金額加二成開立本票,故此張應屬作廢之本票)、二百四十萬元(依欠款金 額加二成開立),此情恰與證人戊○○證稱有換過本票及伊有清償一百五十萬元 等情相符,適足以證明抵押權設定日期與本票發票日期不同之原因。雖代書己○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過程不復記憶,然戊○○於偵查中業 已證稱:我有交代代書要告訴人簽本票才借款,後來代書(指己○○)說有來簽 (指告訴人辛○○、乙○○、庚○○有來簽發系爭本票),並辦妥抵押後才借款 。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帶伊至臺中商銀蓋 章,當時有簽名及蓋章等語;告訴人庚○○於偵查中陳稱:(辦抵押時有無同意 ?)有,當時是一起去辦的,故告訴人辛○○、乙○○、庚○○事後陳稱並未同 意簽發系爭本票等語,顯然不實在。(二)高島將款項借與告訴人辛○○、乙○ ○時,就渠等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曾要求告訴人辛○○、乙○○簽 發系爭本票,有告訴人乙○○親自簽名用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 此與告訴人乙○○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上簽名完全一致,且告訴人乙○○於另案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坦承其上簽名確係其所為。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有簽發本票,而本票之章係 告訴人自己蓋的,發票人是乙○○、辛○○,印章是乙○○、辛○○自己拿出來 蓋的,丙○○捺指印乃因他是代寫的,所以郭代書的女兒叫他要蓋指印等語,足 證公訴人起訴狀記載「明知乙○○、辛○○並無授權代為簽發渠等為發票人之本 票,竟擅自以乙○○、辛○○等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在其上偽造乙○○、辛○ ○之署押,盜蓋渠等之印章,並按捺自己之指印,以佯裝確實經票載發票人之確 認,交與高島收執,做為借款之擔保」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告訴人等雖提 出之合建契約中之「委任書」,以證明告訴人等之印章確實交由伊保管,然該委 任書中所稱伊保管之印章並非印鑑章,而是用以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所用之普通印 章,此觀諸伊代告訴人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合併使用之申請書上之印章,並非告 訴人等之印鑑章,即明兩造合建契約所附之「委任書」中之「甲方(即告訴人) 願將所有印章一枚(印模如附件)交與乙方方(即被告)保管使用」之印章,確 係告訴人另一顆普通之印章,絕非告訴人所使用之印鑑章,伊更不可能持以偽造 告訴人名義之本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以被害 人(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 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犯罪結果為已足,尤須綜 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 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一)告訴人辛○○、乙○○、庚○○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分別與被告丙○○簽訂合 建契約書,除分別提供南投縣埔里鎮○○段二九五、二九六、二九七、二九八 、二九九、三OO地號土地作為建築用地外,並約定告訴人辛○○、乙○○、 庚○○同意配合被告丙○○辦理各項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金額及利息全歸被 告丙○○所有及負擔,有合建契約書三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辛○○、乙○ ○、庚○○確實有同意提供前開土地供被告丙○○辦理貸款之約定。又告訴人 辛○○、乙○○、庚○○確有分別提供前開土地,供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等情,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蓋有賴萬 才【辛○○代理】、乙○○、庚○○之印鑑印文)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告訴 人庚○○亦承認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庚○○」簽名為其所親簽( 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二號第一二O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 )。告訴人辛○○、乙○○確有提供南投縣埔里鎮○○段二七二、二七三、二 七四、七O六、七O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供高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均蓋有辛○○、乙○○之印鑑印文),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之簽名確係乙○
○本人所親簽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本院九 十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丙○○指稱告訴人辛○○、乙○○、庚 ○○確有配合其分別向戊○○、高島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虛構 之詞。告訴人辛○○、乙○○、庚○○陳稱被告丙○○向戊○○、高島借款乙 事,渠等自始均不知情等語,顯然並非真實。
(二)告訴人辛○○、乙○○、庚○○均承認系爭本票三紙上之印文,分別為渠等之 印文,然陳稱係被告丙○○盜用渠等因合建契約而交付被告保管之印鑑章等語 。惟查,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十二項約定:「因申請書類繁多, 甲方(告訴人)同意乙方(被告)代刻印圖章,該章歸乙方保管,於保管期間 ,除申請有關建築事項外,乙方不得私自使用甲方印章,否則一切法律責任由 乙方負責。」;於雙方簽訂之委任書則約定:「立委任書人辛○○【乙○○、 庚○○】(下稱甲方)玆因與丙○○(下稱乙方)合作興建房屋,為辦理該合 建大樓建築執照申請等事宜,甲方願將所有印章一枚(印模如附件)交與乙方 保管使用。」。而被告丙○○及告訴人辛○○、乙○○、庚○○均陳稱當時並 未就保管之印章留有印模,是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所保管告 訴人辛○○(或其代理之賴萬才)、乙○○、庚○○之印章即為渠等之印鑑章 。且印鑑章通常為辦理重要產權異動登記所需之重要物件,衡諸常情,告訴人 辛○○、乙○○、庚○○當無輕易將印鑑章交由契約相對人即被告丙○○保管 之可能。縱確有委託保管,亦將於委任書內載明被告丙○○所保管者確為印鑑 章或留下印鑑章之印模,以資確認。反觀雙方約定由被告丙○○「代刻印圖章 」,實已明確授權被告丙○○代刻告訴人辛○○(或賴萬才)、乙○○、庚○ ○之印章,以便辦理建築相關之事項,而委任書中記載保管印章之「印模如附 件」,卻未於合建契約書及委任書上留有任何印模,顯見該印章確係為辦理建 築相關事項所留存之一般印章,不具有影響產權異動之重要性,故未於合建契 約書及委任書留有印模,以資確認。足見被告丙○○所保管之印章應係代為刻 印或由告訴人辛○○、乙○○、庚○○提供之一般印章,並非攸關產權異動之 印鑑章。此由本院函調被告丙○○以賴萬才、乙○○、庚○○名義向南投縣政 府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案中,告訴人乙○○、庚○○之印章顯非渠等之印鑑章 ,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工築字第Z○○○○○○○○○O號函 覆資料在卷可稽,亦可得證。故告訴人辛○○、乙○○、庚○○指述被告丙○ ○盜用渠等交由其保管之印鑑章簽發系爭本票,其指述內容即存有瑕疵。(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向高島借錢並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是在代書丁○○家中洽談的,二個住在埔里的地主(指乙○○、辛○ ○)有過來簽名,是地主自己把章拿給代書丁○○,由郭錦堃代書的女兒蓋的 ,我不記得當天有無簽發本票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天,有二個地主到場(指乙○○、辛○○),當天有簽發 本票,本票上面的印文是乙○○、辛○○自己蓋的,連同契約書內容都是我用 臺語唸給他們聽的,本票上面的指印則是被告丙○○蓋的,因為他是代寫的, 所以郭錦堃代書的女兒要被告丙○○蓋指印,印章是乙○○、辛○○自己拿出 來蓋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之簽名係乙○○自己簽名等語。證人
張俊雄證稱當天伊代理高島到場,現場確有看見乙○○及辛○○等語。綜合以 觀,告訴人乙○○、辛○○不僅配合被告丙○○向高島借款,並有共同簽發系 爭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無訛。
(四)前開以告訴人庚○○、被告丙○○為共同發票人,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乙 紙及以賴萬才、告訴人乙○○、被告丙○○為共同發票人,金額二百四十萬元 之本票乙紙,雖證人戊○○證稱伊並未與告訴人辛○○、乙○○、庚○○碰過 面,不知是否為告訴人辛○○、乙○○、庚○○所簽發,且目前本票已經丟棄 等語;證人即代書己○○則證稱因時隔久遠,前開本票是否為辛○○、乙○○ 、庚○○所簽發,已不復記憶等語,而無從積極認定為告訴人辛○○、乙○○ 、庚○○所簽發。然觀諸告訴人辛○○、乙○○、庚○○確有配合被告丙○○ 向戊○○借款,已如前述,而民間借款除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債權擔保 外,亦多有由借款人再行簽發本票以為債權證明之情形。告訴人辛○○、乙○ ○、庚○○既有配合被告丙○○向戊○○借款,渠等另行簽發前開本票供作債 權之擔保,即非全無可能。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告訴人辛○○、乙○○ 、庚○○交與被告丙○○保管之印章,已因前開本票正本滅失而無從據以鑑定 ,然告訴人辛○○、乙○○、庚○○因配合被告丙○○向戊○○借款既已獲得 證明,而渠等為配合借款而簽發前開本票既屬合理之假設,且又未能證明告訴 人辛○○、乙○○、庚○○確實並未簽發前開本票,則揆諸前開判例,即不得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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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最高抵押限額│抵押標的物 │債務人 │義務人(同│
│號│ │(新台幣) │(代辦人) │ │所有權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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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區中│一千二百萬元│南投縣埔里鎮○○段二│丙○○,│乙○○、賴│
│ │小企業銀│ │九五地號至三○○地號│連帶債務│振成、賴萬│
│ │行股份有│ │、七○六、七○七地號│人乙○○│才、辛○○│
│ │限公司 │ │等八筆土地(己○○代│、庚○○│ │
│ │ │ │辦) │、賴萬才│ │
│ │ │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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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戊○○ │二百四十萬元│同右段二九五至二九八│賴萬才、│乙○○、賴│
│ │ │ │地號等四筆土地(鄭秋│乙○○ │萬才 │
│ │ │ │愛代辦) │ │ │
├─┼────┼──────┼──────────┼────┼─────┤
│三│戊○○ │一百二十萬元│同右段二九九、三○○│庚○○ │庚○○ │
│ │ │ │地號等二筆土地(曹養│ │ │
│ │ │ │美代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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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高島(嗣│一百五十一萬│同右段二七二至二四七│乙○○ │乙○○ │
│ │移轉予楊│三千五百十元│、七○六、七○七地號│ │ │
│ │張柏蓮)│ │等五筆土地(丁○○代│ │ │
│ │ │ │辦,移轉由陳明美代辦│ │ │
│ │ │ │) │ │ │
├─┼────┼──────┼──────────┼────┼─────┤
│五│高島(嗣│二百零七萬五│同右段二七二、二七四│辛○○ │辛○○ │
│ │移轉予楊│千六百八十元│、七○六、七○七地號│ │ │
│ │張柏蓮)│ │等四筆土地(丁○○代│ │ │
│ │ │ │辦,移轉由陳明美代辦│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