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00年度,3號
TPDV,100,全聲,3,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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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長榮
      陳長坤
      陳弘典
      陳翊文
      陳貞吟
      陳碧惠
      陳碧華
      陳墀信
      陳墀文
      陳麗卿
      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
      陳麗鳶
      陳峰洋
代 理 人 方智雄律師
相 對 人 黃朝源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市為保全對於聲 請人之被繼承人陳炳南陳炳芳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前經本院於民國48年11月9日以辛執字第2833號、辛執字 第28321號,禁止陳炳南陳炳芳從已故陳星辛繼承所得之 坐落新北市○○區○○段1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2, 及同段7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為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之登記,惟相對人及其被繼承人迄未起訴,爰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假處分執行之依據,為本院48年度辛執字 第2833號事件,而該執行案卷已逾保存年限,經臺灣高等法 院60年立文正字第083號函准予銷燬,固有本院99年11月11 日北院木料字0990006882號函在卷可稽;惟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於48年11月9日確曾受理本院板橋分院以辛執字第283



21、2833號囑託,以債權人黃市及債務人陳炳南陳炳芳名 義,查封前開建物及土地,有該所98年10月16日北縣板地資 字第0980017397號函送總收狀登記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是可判斷聲請人所述上情,應屬實在。又查, 相對人及其繼承人迄未就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對聲請人或其 被繼承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2月16日板院輔文字第1000000193號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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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