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44號
TPDV,100,事聲,44,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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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蒲盛松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胡文龍胡郭對妹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99年度司執字第1190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票在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部分本票 裁定,尚未發還,請依職權調卷或暫停執行,待本票發還再 行補陳;且法院應命2次補正方可駁回,請再給1次補正機會 ,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 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究其本質, 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 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有提示 性及繳回性,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 行使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 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 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 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台 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 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 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至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 ,仍應提出本票原本自不待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經查:異議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武字第2410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司票字第80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 債務人胡文龍胡郭對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提出上開債 權憑證正本及系爭本票影本為據,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以資證明其確係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 程式,即有未合。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 7日內補正系爭本票原本,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21日合法送 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並未補正,有補正通知及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玄字第119005號執行卷宗可稽。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仍未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裁 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聲 請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非訟中心調閱本票裁定之卷宗 ,惟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其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同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以本票裁定換發之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應提出債權憑證正本及系爭本票 原本,自非得以影本代之;且是系爭本票原本縱因異議人另 案聲請本票裁定而提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暨非該裁 定之法院,自毋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調閱其卷宗,尚難認異議人有不遵期提出系爭本票 原本之正當理由,況迄本院裁定時異議人仍未補正,則其聲 請強制執行自屬執行法定要件有所欠缺。至異議人指摘執行 程序中法院應命2次補正而不補正方可駁回乙節,與本件開 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情形並不相同,不容混淆。另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異議人雖就本件駁回強制執行聲 請之裁定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並非聲請停止 執行之法定事由。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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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