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邱仁海
代 理 人 馬建亞
相 對 人 呂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駁回聲
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99年12月16日所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駁回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 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 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 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 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接受返還提存物。惟提存法並 無在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所為假扣押提供之擔保不得聲 請返還之限制規定,參以假扣押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之程 序,苟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聲請假扣押前已經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債務人並未因假 扣押就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更受有損害,亦即就受假扣押 擔保利益之債務人而言,即無因該假扣押而受不利益可言, 依上開說明之法意,應不認其對權利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 賠償之權,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0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674號、第23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未合法撤銷假扣押程 序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應已完成撤銷程序。嗣本
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0年1月11日以北院木84執全戊字第552 號函通知異議人本院85年執字第21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曾核發收取命令,業已執行完畢,無從撤回;然異議人閱 卷時,發現上開收取命令乃由信義分局收發室之員警代收, 並未交付異議人,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亦於99年11月30日 具狀表示上開收取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及聲請撤銷該強制執行 程序,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聲明 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73年12月6日起至8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算為305,000元),前於84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於84年2月24日以84年度裁全字第737號裁定 「債權人(即異議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異議人於84年2月27日在本院提存 所為相對人供擔保30萬元後,於84年2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在債權額905,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於第三 人台北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4年2 月28日對第三人台北銀行營業部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737號假扣押卷宗、84年 度執全字第5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再查,異議人並於84年間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本 院民事庭於84年5月17日以84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新臺幣陸拾萬元 ,及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異議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該判決並於84年6月14日確定,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2100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經 本院裁定准許取回提存物,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 回提存物,自無理由。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 有未當,然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