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春
相 對 人 馬啟興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5
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0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按:現為第3 款)所定 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 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 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現為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 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 ,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鈞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 第12170 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間,曾向承審法官提出 追加賠償金額之聲明,惟因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且有清算 人之爭議而作罷。異議人現已向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之 程序,並擬於前揭案件之下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賠償金額, 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准予返還部分擔保金之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99年6 月3 日向本院提出返還擔 保金之聲請,異議人雖於98年11月25日提起本院99年度北簡 字第12170 號損害賠償之訴,然其請求之金額僅新台幣20萬 元,縱認異議人確曾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17
0 號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追加賠償金額之聲明,惟相對 人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異議人尚未進行本案之言詞辯 論,況異議人亦未曾於案件原因事實中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係 一部請求,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異議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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