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仁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吳重銘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莊健平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吳錫橈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0256 號、第23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仁、吳重銘共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共七百五十張部分),駱文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吳重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吳重銘、吳錫橈被訴共同違反自公司之董事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共一百二十張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股票上市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董事長王 振堂於民國96年9 月間起,開始與當時股票上市之倚天公司 (嗣經與宏碁公司合併後即下市)董事長黃杉榕連繫,洽談 雙方業務合作之可能性,並由王振堂於同年11月20日,率同 該公司總經理翁建仁至倚天公司拜訪黃杉榕,討論由二家公 司合作發展行動通訊業務,經黃杉榕與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 群討論後,認為最可行方案係由二家公司合併,黃杉榕遂於 同年11月29日回訪宏碁公司,並向王振堂表達雙方合併之意 願,經王振堂同意後,乃由王振堂委由當時擔任宏碁公司法 人董事及「智融公司」(該公司係由宏碁公司投資設立,目 的在協助管理及處分宏碁公司轉投資他公司之股權事宜)董 事長之彭錦彬於96年12月14日前往倚天公司拜訪,嗣即由彭 錦彬、黃杉榕各代表宏碁、倚天公司洽談雙方合作事宜,並 朝由雙方公司以換股合併之方式進行合作,惟尚未談及雙方 換股之比例,嗣經黃杉榕於同年12月25日,率同倚天公司總 經理馬惠群於台北市晶華飯店內,向王振堂、翁建仁等簡報 倚天公司之現況(含產品特性、研發能力等項,惟未觸及合
併及換股議題)後,彭錦彬乃再於97年1 月4 日與黃杉榕見 面,開始進行換股比例之溝通,黃杉榕當時提出希望倚天公 司股價有約3 成溢價即雙方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 ,彭錦彬 則希望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2 ,惟尚無具 體共識。嗣經黃杉榕、彭錦彬接續於同年1 月17日洽談,彭 錦彬向黃杉榕提出宏碁與倚天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 比1.07之 合併(併購)方式,經黃杉榕於翌日(1 月18日)以電話連 繫彭錦彬,雙方即於電話中同意以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宏 碁公司股票1 股(即倚天公司股價溢價約3 成)之換股比例 進行合併,由宏碁公司合併(併購)倚天公司之合併案「初 步共識」後,續即由彭錦彬以智融公司之名義,委由安侯企 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對倚天公司 進行財務實地查核(即所謂「DD」),並由黃杉榕指示倚天 公司會計主管李彩鳳配合進行,安侯企管顧問公司職員陳美 華乃於97年1 月22日通知李彩鳳後,自同年1 月24日起開始 對倚天公司進行前揭財務實地查核,經安侯企管顧問公司所 屬負責查核之會計師於同年2 月13日完成查核工作前,即先 依當時查核所發現之倚天公司財務問題,向彭錦彬提出報告 ,經彭錦彬判斷並非大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 股比例後,即由安侯企管顧問公司於同年2 月13日向智融公 司協理何信慧(英文姓名:「Jill Ho 」)提出對倚天公司 之財務實地查核初步報告,復於同年2 月15日向彭錦彬提出 該查核報告初稿,經彭錦彬確認報告內容後,即由何信慧於 同年2 月29日通知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出具正式報告予智融公 司及本案實際「買方」宏碁公司(正式報告之內容及結論與 前揭初步報告之內容及結論幾乎均相同,僅有部分文字修正 ;並另自同年2 月15或16日起,由宏碁公司法務經理郭劍成 接續與倚天公司連繫,並於同年2 月19日與黃杉榕見面,除 告知前揭財務實地查核業已完成外,並另討論關於法律實地 查核之需求及細節,再於翌日與黃杉榕、李彩鳳及倚天公司 法務經理蔡嘉玲等人見面並繼續商談,而於同年2 月22日以 智融公司名義委由建業法律事務所對倚天公司接續進行法律 事務之實地查核)。另彭錦彬則於安侯企管顧問公司所屬負 責查核之前揭會計師向其報告前揭查核結果所發現之倚天公 司財務問題,而獲悉並判斷該財務問題並非大問題,並不影 響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股比例後,於97年2 月12日利用至宏 碁公司前任董事長施振榮家拜年時,適於該處遇見宏碁公司 董事長王振堂之機會,向王振堂報告上開查核結果及換股比 例而獲得王振堂之同意,續於同年2 月18日在臺北市○○○ 路某處茶藝館與黃杉榕見面時,向黃杉榕當面告知王振堂已
同意以前揭以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之換 股比例進行雙方公司之本件合併案,此後黃杉榕、彭錦彬與 王振堂間即不再針對雙方公司之換股比例進行討論,而宏碁 與倚天公司之合併程序及換股比例即大致底定,餘僅就合併 作業之其餘細節交換意見,並踐履須經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等法定程序,黃杉榕因而即請負責倚天公司股務工作之 范佳娟(黃杉榕於本件100 年1 月3 日審理期間誤稱為「林 嘉惠」)聯絡拜訪倚天公司部分董監事,擬向其等說明前揭 合併案而爭取其等支持,李彩鳳並於同年2 月22日下午2 時 59分許,將其為黃杉榕準備作為向倚天公司董監事說明上開 合併案之相關資料寄予黃杉榕,而范佳娟則於同年2 月24日 左右,打電話通知駱文仁,告知倚天公司將於同年3 月3 日 召開臨時董事會,惟未告知開會事由,另由何信慧於同年2 月24日向六福皇宮飯店(The Westin)預訂該飯店「Yong Chun」廳(位於該飯店地下3 樓)作為預定於同年3 月3 日 下午4 時30分許,由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英文姓名簡稱 :「JT」)與倚天公司董事長黃杉榕(英文姓名:「Simon 」)共同召開前揭合併案記者說明會所需使用之場地(會議 預定時間係自當日下午5 時起至7 時止)後,並由雙方公司 董事會決定各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各召開臨時董事 會而各別通過前揭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後,即接續於當日(3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假六福皇宮飯店「Yong Chun 」 廳召開前揭合併案之記者說明會,嗣何信慧即於同年2 月27 日下午5 時31分許,將上開訂房資料以00-00000000 號電話 傳真予李彩鳳,經李彩鳳收受該傳真資料並於其上註記就該 次記者說明會之相關配合及應注意事項後,宏碁公司乃再於 同年2 月29日將併購約定書定稿傳真至倚天公司(郭劍成曾 於同年2 月25日、26日,各傳真併購契約書草稿即第一版、 空白併購合約書即第二版予黃杉榕,其中第二版並經黃杉榕 於同年2 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轉寄予李彩鳳),並由智融 公司職員甄宜蘭及何信慧各於同日(2 月29日),均以電話 方式,各委由郭慶輝會計師負責之鴻慶會計師事務所,及黃 精培會計師擔任合夥人之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分別就倚 天公司與宏碁公司之前揭換股比例區間出具專家意見書,嗣 黃精培會計師即於同年2 月29日至3 月1 日間某時,出具「 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予李彩鳳及宏碁公司,確 認上開換股比例合理,並經李彩鳳於當日轉交黃杉榕,而郭 慶輝會計師亦於同年3 月3 日上午出具換股比例合理之專家 意見書予智融公司,並依智融公司職員林怡君之指示,於當 日親送宏碁公司收受後,宏碁公司遂決定於同年3 月3 日上
午,倚天公司則決定於同日下午2 時,各自召開前揭臨時董 事會,各別通過以前揭換股比例進行合併案,嗣經雙方公司 公司臨時董事會各別通過前揭合併案後,宏碁公司乃於同日 (3 月3 日)下午6 時20分41秒,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下列內容(倚天 公司亦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30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 宏碁公司合併案相同內容之重大訊息,前揭事實經過詳如附 表一「時序表」所示):
「公告本公司併購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訊息: 1.併購種類(如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股份轉換 。
2.事實發生日:97/3/3。
3.參與合併公司名稱(如合併另一方公司、分割新設公司、 收購或受讓股份標的公司之名稱):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倚天資訊公司)。
4.交易相對人(如合併另一方公司、分割讓與他公司、收購 或受讓股份之交易對象):倚天資訊公司之所有股東(除 本公司)。
5.交易相對人為關係人:否。
6.交易相對人與公司之關係(本公司轉投資持股達XX% 之被 投資公司),並說明選定收購、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象為 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因及是否不影響股東權益:不適用 。
7.併購目的:為整合資源以擴大經營規模及增加產品多元化 以提昇整體競爭優勢,股份轉換後,倚天資訊公司將成為 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8.併購後預計產生之效益:擴大經營規模及增加產品多元化 以提升整體競爭優勢。
9.併購對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之影響:雙方公司透過這次股 份轉換,將整合資源以擴大經營規模及增加產品多元化以 提昇整體競爭優勢,可充分發揮併購的預期綜效。故對每 股淨值及每股盈餘均有正面之助益。
10.換股比例及其計算依據:1.換股比例:以普通股每1.07股 換發本公司普通股1 股之比例。2.計算依據:該換股比例 係參考雙方公司截至96年9 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 表、獨立專家意見書所評估之價格區間,同時參酌股票市 價、每股盈餘、每股淨值、未來展望及其他相關因素。 11.預定完成日程:股份轉換基準日暫定為民國97年8 月5 日 。
12.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或分割)公司權利義務相關事
項(註一):不適用。
13.參與合併公司之基本資料(註二):1.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所營業務之主要內容:從事電腦軟硬體與週邊等資訊產品 之銷售及維修服務等。2.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營業務 之主要內容:包括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代客留言傳話及代 撥叫無線電叫人收信器業務、網際網路及行動商務服務、 通信(訊)電子產品等。
14.分割之相關事項(含預定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 、資產之評價價值;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 數、種類及數量;被分割公司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 關事項)(註:若非分割公告時,則不適用): 不適用。 15.併購股份未來移轉之條件及限制:無。
16.其他重要約定事:無。
17.本次交易,董事有無異議:否。
18.其他敘明事項:無。
註一: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權利義務相關事項,包 括庫藏股及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處理原則 。
註二:參與合併公司之基本資料包括公司名稱及所營業務主 要內容。」
二、駱文仁於97年2 月間,為倚天公司副董事長【任職期間約自 90年間起,並係負責總管理處業務,嗣自93年4 月間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則僅於倚天公司上班半日並支領半薪,自93 年11月1 日起更因改至「力晶集團」旗下之「智仁科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仁公司)擔任全職總經理而不再至 倚天公司上班,惟仍保留董事身分及副董事長頭銜,倚天公 司亦續為其保留副董事長辦公室,駱文仁則僅於倚天公司召 開董事會時,始返回該公司參加董事會議案之討論】,係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倚天公司董 事,並係當時倚天公司第2 大持股股東(其於96年8 月3 日 之持股比例為4.95% ),吳重銘則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緯創公司)法務長,駱文仁與吳重銘相識甚久,且為 各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8 號10樓、11樓之鄰 居,私交甚篤。駱文仁、吳重銘等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股票上市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從該董事或經理人獲悉 消息之人,於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嗣經修正為「18小時」) 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上市公司之股票。惟駱文仁在97年農 曆過年(國曆97年2 月7 日為大年初一)前某日,因倚天公 司總經理馬惠群主動徵詢其對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前揭合併
換股比例之意見,而自馬惠群處獲悉宏碁公司即將溢價併購 倚天公司,並認知此重大訊息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意向,嗣 又於97年2 月24日左右某時,因黃杉榕囑由負責倚天公司股 務工作之范佳娟通知各倚天公司董監事於97年3 月3 日召開 臨時董事會,惟卻未告知開會事由,而預見倚天、宏碁公司 董事會將各於97年3 月3 日通過前揭合併案,並於董事會通 過後公告前揭合併案及倚天公司溢價換股比例之重大消息, 且投資人基於預期心理及公司合併後之前景,必爭逐倚天公 司股票之溢價利益而積極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則倚天公司股 價勢必大幅上漲,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而 與明知上情之吳重銘共同基於違反前揭禁止「內線交易」規 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駱文仁於97年2 月24日某時實 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後至同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4分前某時 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告知 吳重銘後,乃共謀在前揭重大消息公開前,由駱文仁出資新 臺幣(下稱)2500萬元,餘不足款項則由吳重銘補足,並共 同利用吳重銘於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 進倚天公司股票以規避查核,因而共同於附圖「交割倚天75 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買進倚天股票資金」欄各「日期 」、「金額」、「摘要」欄所示之97年2 月25日、26日、27 日等3 個連續交易日之各該交易時間,以每股38.55 元(起 訴書誤載為38.5元)至40.6元(起訴書誤載為40.5元)不等 之價格,接續下單買進倚天公司股票,計於各該交易日各買 進倚天公司股票250 張(每張為1000股,下同),共買進倚 天公司股票750 張【其等於97年2 月25日、26日、27日等3 個連續交易日,各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之委託下單時間、委託 張數、價格、營業員下單時間、委託書單號、張數、價格、 成交時間、成交張數(含當日總成交張數)、成交價格(含 平均成交價)及營業員以電話回覆成交之時間,各詳如附表 三「被告吳重銘設於凱基證券台北分公司(原台證證券台北 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該帳戶即係原台證證 券台北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僅因嗣後變更證 券公司名稱,故代表證券公司代號之前4 碼有所變更,下同 )前揭「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下單、成交時序表」之「吳重銘 電話下單資料」、「營業員下單資訊」、「成交資訊」等各 欄所示】,駱文仁並因而於97年2 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 一次動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2 段64號1-3 樓 及同段52巷2 弄10樓1-3 樓房地作為抵押品,而以其所負責 經營之常仁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仁公司)名義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貸之全部融 資額度計1700萬元,而自常仁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所設 第00000000000 號貸款帳戶提款1700萬元後,匯款至吳重銘 前揭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又於同年2 月29日自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 萬元 現金,及同日自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東台 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房貸帳戶內動撥提領房屋抵押貸 款550 萬元現金,共計800 萬元現金,均交予吳重銘存入其 前揭台新銀行之證券交割帳戶內(連同前揭1700萬元,駱文 仁共計支付吳重銘2500萬元),作為以吳重銘名義買進前揭 倚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至於前揭買進共750 張倚天公司股 票所需交割款共2965萬5426元之其餘不足額計465 萬5426元 則由吳重銘以其前揭交割銀行帳戶內原有款項支應而順利完 成交割。惟駱文仁、吳重銘共同以前開款項買入前揭750 張 倚天公司股票後,並未於前揭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公開後立即 賣出,而係俟倚天公司股票於97年8 月間因前揭合併而全數 轉換為宏碁公司股票,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亦因而轉換 並經參與97年度除權而變更為70萬7934股(起訴書所載轉換 為宏碁公司股票「701 仟股」即70萬1000股,係尚未計算參 與前揭除權之轉換所得股數)後,始由駱文仁指示吳重銘自 98年3 月起至5 月間止,陸續以每股48.4元至67.7元不等之 價位,賣出前揭宏碁公司股票計592 張,經扣除應給付之證 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後,共計得款3507萬8890元(出售資 料詳如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處分宏 碁股票資金」欄所示「日期」、「金額」、「摘要」各欄中 ,關於98年3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6 日止部分所示),而依 前揭合併案於97年3 月3 日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倚天公司股 票平均收盤價為每股48.02 元,經計算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 股票售出總價為3601萬5000元,於扣除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 及券商手續費後,實際取得款項為3585萬5634元(起訴書誤 載出售所得總價款為4167萬8890元),駱文仁及吳重銘因而 共同獲得不法利益620 萬20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犯罪 所得計算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犯罪所得為1202萬3464元) ,並經吳重銘於98年5 月7 日、14日、21日,將賣出前揭宏 碁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之300 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 合計2800萬元,分別匯回駱文仁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內。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買進倚 天公司股票共750 張)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尚未經 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係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馬惠群於98年7 月3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並已於本案審 判中,賦予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證人 馬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前揭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馬 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前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99年度 台上字第40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而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而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 因該等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相互印證,適益徵其於審判 中所為證述確屬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泥 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項應 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 之情形下始有適用。經查,證人彭錦彬於98年5 月14日接受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證人馬惠群於98年7 月3 日接 受該處調查員詢問時、證人李彩鳳於98年5 月11日、同年7 月23日分別接受該處調查員詢問時,各別所為之部分證述內 容,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駱文仁、吳 重銘等是否涉有本件犯罪所必要(詳後述),依前揭法文規 定及說明,自得作為本件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駱文仁、吳重銘、證人黃杉 榕、王振堂、汪靈、刑玉齡、張維夫、何信慧、黃精培、郭 慶輝、郭劍成、范佳娟等於警詢(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 問時,下同)或偵訊時之證述(詳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均 堪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按傳聞法則係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就物證即非供 述證據而言,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規定之適用。四、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 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 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交所就宏碁、倚天公司合 併案所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其依95年6 月13日修 正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97年1 月22日修正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 定之法定業務,依其查核期間,就倚天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 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其前揭法定業務所應紀錄之文書 ,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駱文仁固坦承其於97年2 月間係原股票上市之倚天 公司董事且擔任副董事長職務,並與被告吳重銘相識甚久、 私交甚篤,為各住於前址之鄰居,及其與吳重銘曾為如附圖 「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所示之前揭資金往來, 且其合計匯款或交付現金共2500萬元予被告吳重銘之款項, 係其於97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9日,各以前揭方式動撥房 貸款項或提領所得,而吳重銘亦曾於97年2 月25日、26日、 27日,以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買進 倚天股票資金」欄所示金額,買進倚天公司股票計750 張, 總價款計2965萬5426元,亦明知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內線交 易之前揭規定,及馬惠群曾於97年2 月初之農曆過年前某日 ,徵詢其對倚天與宏碁公司前揭合併案之意見,嗣再於同年 2 月24日某時,接獲倚天公司股務范佳娟依黃杉榕指示所為 通知該公司董監事將於同年3 月3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嗣前 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經轉換並參與97年度除權而變更為70 萬7934股宏碁公司股票後,被告吳重銘乃自98年3 月至5 月 間,陸續賣出其中592 張而得款3507萬8890元(另有11萬59 34股尚未賣出),並於98年5 月7 日、14日、21日,各匯款 其中300 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2800萬元予被告 駱文仁收受等事實,另被告吳重銘固亦坦承其係緯創公司法 務長,及其與駱文仁確有前揭私交及鄰居關係,亦與駱文仁
有前揭資金往來,且其曾於前揭期間,自其於台證證券台北 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以附圖「交割倚天 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買進倚天股票資金」欄所示金 額,買進倚天公司股票計750 張,而被告駱文仁所匯款或交 付前揭現金共計2500萬元,均經其作為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 票之交割款使用,不足額計465 萬5426元則由其以前揭交割 銀行帳戶內原有款項支應而順利交割,嗣亦經其於前揭期間 ,陸續出售前揭592 張宏碁公司股票,並將前揭所得款項中 之2800萬元匯予被告駱文仁,及亦明知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 內線交易之前揭規定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宏碁公 司與倚天公司將以換股票方式進行合併之前揭內線消息,而 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犯行,被告駱 文仁辯稱其於97年2 月27日才知悉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合併 之消息,馬惠群僅係就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合併案,因而可 能影響倚天公司員工工作權益等事宜徵詢其意見,當時上開 合併案之消息尚未成立或具體明確,而其亦未將上開消息轉 知被告吳重銘,其於97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9日共匯款或 交付前揭現金計2500萬元予被告吳重銘,係因其向吳重銘購 買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48 號11樓住處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定金,嗣因吳重銘要求解除該買賣契 約,經其同意,乃由吳重銘依約返還上開訂金2500萬元,並 加計300 萬元違約金,其不知被告吳重銘以前揭2500萬元作 為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亦未與被告吳重銘共同利用 前揭內線消息而以吳重銘前揭台證證券公司帳戶買進倚天公 司股票云云;被告吳重銘則辯稱被告駱文仁並未曾告知關於 宏碁公司將與倚天公司進行前揭合併案之內線消息,其於前 揭期間買進倚天公司股票時,並不知有前揭內線消息存在, 其係基於本身對倚天公司及其股票價格之判斷,因為看好倚 天公司未來發展而買進該公司股票,且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9日共給付前揭2500萬元予其收受,係因 駱文仁向其購買前揭房地所支付之定金,嗣因其因故要求解 除該買賣契約,經被告駱文仁同意,乃依約返還上開定金25 00萬元,並加計300 萬元違約金,並未與被告駱文仁共同利 用前揭內線消息而以其前揭台證證券公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 股票云云。
二、經查,關於股票上市之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前於96年9 月 間起,開始向當時股票上市之倚天公司(嗣經與宏碁公司合 併後即下市)董事長黃杉榕連繫,洽談雙方業務合作之可能 性,並由王振堂於同年11月20日,率同該公司總經理翁建仁 至倚天公司拜訪黃杉榕,討論由二家公司合作發展行動通訊
業務,經黃杉榕與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討論後,認為最可 行方案係由二家公司合併,黃杉榕遂於同年11月29日回訪宏 碁公司,並向王振堂表達雙方合併之意願,經王振堂同意後 ,乃由王振堂委由當時擔任宏碁公司法人董事及「智融公司 」(該公司係由宏碁公司投資設立,目的在協助管理及處分 宏碁公司轉投資他公司之股權事宜)董事長之彭錦彬於96年 12月14日前往倚天公司拜訪,嗣即由彭錦彬、黃杉榕各代表 宏碁、倚天公司洽談雙方合作事宜,並朝由雙方公司以換股 合併之方式進行合作,惟尚未談及雙方換股之比例,嗣經黃 杉榕於同年12月25日,率同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於台北市 晶華飯店內,向王振堂、翁建仁等簡報倚天公司之現況(含 產品特性、研發能力等項,惟未觸及合併及換股議題)後, 彭錦彬乃再於97年1 月4 日與黃杉榕見面,開始進行換股比 例之溝通,黃杉榕當時提出希望倚天公司股價有約3 成溢價 即雙方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 ,彭錦彬則希望宏碁公司與倚 天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2 ,尚無具體共識。嗣經黃杉榕、 彭錦彬繼續於同年1 月17日洽談,彭錦彬向黃杉榕提出宏碁 公司與倚天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 比1.07之合併(併購)方式 ,經黃杉榕於翌日(1 月18日)以電話連繫彭錦彬,雙方即 於電話中同意以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 即倚天公司股價溢價約3 成)之換股比例進行合併,由宏碁 公司合併(併購)倚天公司之合併案「初步共識」後,續由 彭錦彬以智融公司之名義,委由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對倚天公 司進行財務實地查核(即所謂「DD」),並由黃杉榕指示倚 天公司會計主管李彩鳳配合進行,安侯企管顧問公司職員陳 美華乃於97年1 月22日通知李彩鳳後,自同年1 月24日起開 始對倚天公司進行前揭財務實地查核,經安侯企管顧問公司 所屬負責查核之會計師於同年2 月13日完成查核工作前,即 先依當時查核所發現之倚天公司財務問題,向彭錦彬提出報 告,經彭錦彬判斷並非大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合併案及前揭 換股比例後,即由安侯財務顧問公司於同年2 月13日向智融 公司協理何信慧(英文姓名:「Jill Ho 」)提出對倚天公 司之財務實地查核初步報告,復於同年2 月15日向彭錦彬提 出該查核報告初稿,經彭錦彬確認報告內容後,即由何信慧 於同年2 月29日通知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出具正式報告予智融 公司及本案實際「買方」宏碁公司(正式報告之內容及結論 與前揭初步報告之內容及結論幾乎均相同,僅有部分文字修 正;並另自同年2 月15或16日起,由宏碁公司法務經理郭劍 成接續與倚天公司連繫,並於同年2 月19日與黃杉榕見面, 除告知前揭財務實地查核業已完成外,並另討論關於法律實
地查核之需求及細節,再於翌日與黃杉榕、李彩鳳及倚天公 司法務經理蔡嘉玲等人見面並繼續商談,而於同年2 月22日 以智融公司名義委由建業法律事務所對倚天公司接續進行法 律事務之實地查核)。另彭錦彬則於安侯企管顧問公司所屬 負責查核之前揭會計師向其報告前揭查核結果所發現之倚天 公司財務問題,而獲悉並判斷該財務問題並非大問題,並不 影響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股比例後,於97年2 月12日利用至 宏碁公司前任董事長施振榮家拜年時,適於該處遇見宏碁公 司董事長王振堂之機會,向王振堂報告上開查核結果及換股 比例而獲得王振堂之同意,續於同年2 月18日在臺北市○○ ○路某處茶藝館與黃杉榕見面時,向黃杉榕當面告知王振堂 已同意以前揭以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之 換股比例進行雙方公司之本件合併案,此後黃杉榕、彭錦彬 與王振堂間即不再針對雙方公司之換股比例進行討論,而宏 碁與倚天公司之合併程序及換股比例即大致底定,餘僅就合 併作業之其餘細節交換意見,並踐履須經雙方公司董事會決 議通過等法定程序,黃杉榕因而即請倚天公司股務范佳娟( 黃杉榕於本件100 年1 月3 日審理期間誤稱為「林嘉惠」) 聯絡拜訪倚天公司部分董監事,擬向其等說明前揭合併案而 爭取其等支持,李彩鳳並於同年2 月22日下午2 時59分,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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