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王裕鑌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趙家驄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林以夫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崔金珂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羅辛元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家訓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鑌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及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叁盒,應與趙家驄、林以夫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應與趙家驄、林以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叁盒價額共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應與趙家驄、林以夫連帶追徵其價額。
趙家驄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及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叁盒,應與王裕鑌、林以夫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應與王裕鑌、林以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叁盒價額共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應與王裕鑌、林以夫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以夫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及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叁盒,應與王裕鑌、趙家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應與王裕鑌、趙家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叁盒價額共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應與王裕鑌、趙家驄連帶追徵其價額。
崔金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英傑、羅辛元無罪。
事 實
一、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崔金珂於民國98年10月至99 年3 月間,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擔任偵查佐乙職,渠等職務範圍包括維護治安、取締賭 場、色情行業等,又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3人同屬第8小 隊即敦南小隊,於98年2月至99年1月間,渠等負責之刑責區 為臺北市○○○路以南、光復南路以西、復興南路以東、仁 愛路以北;而張英傑、崔金珂則同屬第2小隊,於99年1月16 日,因職務調動之故,前開刑責區遂轉由崔金珂所屬之第2 小隊負責,渠等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公務員。
二、而張英傑(被訴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 利益部分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多年前因職務之故,而與 陳有財(另為判決)相識,嗣於98年10月間,陳有財之好友 楊文娟(另為判決)向陳有財表示因先前在臺北市松山區、 信義區經營麻將賭場時常遭警臨檢,現欲將所經營之麻將賭 場遷移至大安區即大安分局轄區內,希冀能認識員警,以避 免屢遭查緝,陳有財乃主動聯繫張英傑,並告稱楊文娟欲於 大安區內開設賭場之事,請張英傑幫忙照應,張英傑即予以 回絕並表示不可在其個人刑責區內開設賭場,惟因陳有財再 三請託張英傑介紹大安分局其他偵查佐予伊及楊文娟認識, 張英傑雖知陳有財、楊文娟結識偵查佐即有可能係為開設賭 場行賄,然張英傑仍基於幫助陳有財、楊文娟等不具公務 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不確定故意,由張英傑 先行安排王裕鑌與陳有財見面認識,其後,王裕鑌又帶同趙
家驄、林以夫二人與陳有財見面,陳有財當場再次向王裕鑌 、趙家驄、林以夫三人表達希冀能幫忙照應楊文娟經營賭場 一事,惟未獲正面答覆,嗣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共同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⑴ 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王裕鑌先行致電陳有財,約定於同年 月22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07號之1、之2「仁 愛會館」鋼琴酒吧見面,惟因楊文娟不會開車亦不識路途, 故邀同藍俊兆(另為判決)負責駕駛共同前往「仁愛會館」 ,抵達後,楊文娟、陳有財、藍俊兆三人先行會合,未久, 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亦共同抵達「仁愛會館」,見面後 ,楊文娟即當場於包廂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 予王裕鑌收受,王裕鑌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楊文娟以供聯 絡之用,其後,楊文娟轉與趙家驄確認欲經營賭場之確切位 置,並稱若有警方前來臨檢,必須事先通知,趙家驄回稱若 係其他轄區員警跨區執行即無法負責,楊文娟更與趙家驄約 定由楊文娟每月交付5萬元之賄賂,議定條件後,楊文娟即 交予藍俊兆2萬元用以支付「仁愛會館」之費用,並交代藍 俊兆繼續招待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至其他酒店,至費用 則請藍俊兆先行墊付,楊文娟、陳有財二人即先行離開。嗣 於翌(23)日0時30分許,藍俊兆復招待王裕鑌、林以夫、 趙家驄三人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3號之「鴻海 酒店」,該次之酒錢及小姐坐檯費用共計1萬5千元均由藍俊 兆墊付後,再轉向楊文娟請領,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共 同收受「仁愛會館」、「鴻海酒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 楊文娟遂得順利自98年10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170巷6弄2之1號3樓開設賭場,並僱用繆湘玲、楊忠鈺 (上開二人均另為判決)分別擔任賭場內供應餐點、聯絡客 人、清潔等工作。渠等則以麻將為賭博用具,以該處所聚集 不特定賭客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自摸者應給予 1000元之抽頭金,楊文娟遂以此方式開設賭場營利。⑵於98 年11月19日22時58分許,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駕車行至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神旺飯店」附近時,由王 裕鑌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致電予楊文娟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要求楊文娟至「神旺飯店」附近之巷口碰 面,迨楊文娟上車後,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共同告知楊 文娟於當月28、29、30日有專案欲執行,故請其暫停營業幾 日,渠等並共同提供0000000000之門號予楊文娟,要求改以 該門號聯繫,楊文娟則將現金5萬元交予其中一人收受後即 下車離去,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共同收受賄賂,並繼續 違背渠等之職務,即對楊文娟所開設之賭場消極不予查緝。
⑶於98年12月17日21時41分許,由趙家驄持0000000000 之 門號撥打至楊文娟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明業已抵達楊文娟 位於臺北市○○○路○段170巷賭場之樓下,楊文娟即下樓帶 同趙家驄至賭場內,當次陳有財亦同在場,趙家驄向楊文娟 告稱因遭鄰居檢舉,故先前有員警登門按鈴之情,提醒楊文 娟要小心點,並稱當月28、29、30日將執行掃黑、掃黃之勤 務,要休息等語,楊文娟當場即依先前約定交付5萬元之賄 賂予趙家驄收受,趙家驄、王裕鑌、林以夫三人仍繼續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⑷於99年1月1日,楊文娟見有員警至門口拍 照,故撥打0000000000之門號詢問究係何故,同日21時37分 許,則由趙家驄持0000000000與楊文娟聯繫,表示已至楊文 娟賭場樓下,適逢年節楊文娟訂購禮盒欲致贈他人,楊文娟 遂主動交付「皇家禮炮」洋酒禮盒3份(每份價值3千元)之 賄賂予趙家驄收受,並請趙家驄轉交予王裕鑌、林以夫2人 ,趙家驄則向楊文娟表示若有狀況會再行通知等語,趙家驄 、林以夫、王裕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迨於99年1月初, 因於1月16日有職務變動調整,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三 人負責之刑責區將轉由張英傑、崔金珂之小隊負責,張英傑 乃於99年1月19日致電陳有財,請陳有財轉知楊文娟至大安 分局附近之火鍋店見面,並表示將另通知趙家驄、王裕鑌、 林以夫至火鍋店向楊文娟說明原由,楊文娟到場後,係由趙 家驄出面告知楊文娟渠等之刑責區將調動,且於同日18時許 將有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乙情,楊文娟聞言指責趙家 驄等背信忘義,隨後通知賭場員工將賭場撤離上址。三、而張英傑基於與陳有財間之情誼關係,乃接續前開幫助不具 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22日,張 英傑持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至楊文娟所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詢問楊文娟意欲承租之地點為何,楊文娟告稱地 點係位於臺北市○○街216巷「東區粉圓」樓上,張英傑遂 要求楊文娟先行與房東約定看屋時間,並稱將帶同事前往, 嗣楊文娟與該屋房東約定於同日12時許後,張英傑乃協同崔 金珂至上開地點陪同楊文娟看屋,並將崔金珂介紹予楊文娟 認識,惟嗣後該地點房租過高,楊文娟因此作罷,並繼續尋 覓他處經營賭場。嗣於99年1月24日14時7分許,楊文娟致電 予張英傑時,張英傑即向楊文娟表示以後賭場之事,與崔金 珂聯繫即可,均由崔金珂負責聯繫照應,張英傑不再過問。 崔金珂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⑴於99 年1月25日多次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之門號與楊文娟所 持用之上開門號為聯繫,協助楊文娟尋覓適合經營賭場之地
點,翌(26)日,楊文娟明確告知將承租臺北市○○區○○ 路4段345巷4弄6號3樓之址後,崔金珂表示將會確認後再行 與之聯絡,於99年1月28日,楊文娟業已承租該址並委請不 知情之人裝設冷氣後,楊文娟又再以前開門號撥打崔金珂所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知崔金珂上情並表示欲自2月1日 起開始營業,崔金珂始發現當初與楊文娟確認地址時,弄混 確切位置,實則,楊文娟所承租之上址並非其刑責區且係屬 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新進員警蔡其軒之刑責區,不易打點, 楊文娟則表示適逢過年,至少經營半個月或一個月後再行遷 移,遂於99年2月1日,楊文娟與崔金珂相約於大安分局附近 見面,確認可否於上開仁愛路之址經營賭場,楊文娟並當面 交付現金5萬元之賄款予崔金珂收受,同日17時1分許,崔金 珂再以0000000000之門號回覆楊文娟,告稱可繼續於該新址 經營,惟營業時間不要太晚等語,崔金珂並允諾將會另向友 人詢問適合經營賭場之地點,再回覆楊文娟,楊文娟遂得順 利自99年2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4段345巷4弄 6號3樓開設賭場,並僱用繆湘玲、楊忠鈺分別擔任賭場內供 應餐點、聯絡客人、清潔等工作。渠等則以麻將為賭博用具 ,以該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 次自摸者應給予1000元之抽頭金,楊文娟遂以此方式開設賭 場營利。⑵於99年2月3日,楊文娟尋得位於臺北市市○○道 ○段68巷4號之址,經與崔金珂確認可行後,即簽約承租該址 經營賭場;於99年2月23日,楊文娟告知崔金珂將自25日起 承租市○○道之址;於99年2月25日,崔金珂與楊文娟相約 於臺北市市○○道○段68巷口見面,崔金珂乃駕駛車牌號碼 為2B- 7890之休旅車前往,抵達後,楊文娟即坐上崔金珂駕 駛之車輛,並於車內交付6萬元之賄款(其中1萬元係楊文娟 感念崔金珂跨區幫忙,額外添付之費用)予崔金珂收受,崔 金珂乃繼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對楊文娟所開設之賭場不 予查緝。⑶於99年3月24日,因楊文娟翌日有事,擔心無法 依約交付每月之公關費用予崔金珂,乃於同日19時17分許, 約於臺北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忠孝東路,並漏載4段 ,予以更正)345巷4弄39號前見面,當場楊文娟再次給付6 萬元之賄款(其中1萬元係楊文娟感念崔金珂跨區幫忙,額 外添付之費用)予崔金珂收受,崔金珂仍繼續為違背職務之 行為。
四、又楊強蓉係址設於臺北市○○路○段21巷2、4號「蘭桂坊」 餐飲店之負責人,於98年間即已藉由不知情之張英傑介紹而 認識崔金珂,於99年1月初時,因有酒客砸店滋事,楊強蓉 除報警外,並致電予崔金珂,請求崔金珂前來執行職務,將
鬧事之酒客帶離店內,當日崔金珂亦趕赴現場將滋事酒客帶 離。其後,楊強蓉希冀崔金珂本於其職務之作為,能於接獲 楊強蓉請求時給予便利,儘速前往處理酒客砸店之事,乃於 同年2月中旬間某日,交付現金1萬7千元之賄款予崔金珂, 而崔金珂明知自己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猶基於關於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上開店內收受1萬7千元之賄 款。於99年3月初,再次發生酒客鬧店之事,楊強蓉將此情 通知崔金珂後,崔金珂迅即趕赴現場處理,崔金珂當時更表 示因酒店員工流動快速,為恐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因而觸法 ,遂請楊強蓉提供「蘭桂坊」之員工名冊。而楊強蓉仍希冀 崔金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給予便利,遇有酒客鬧事時能即刻 前往處理,奶於99年3月18日1時28分許,崔金珂持 0000000000 之門號與之聯繫時,楊強蓉表示業已返家,請 崔金珂直接至店內櫃檯拿取即可,楊強蓉旋即撥打電話予會 計林梅芬,要求林梅芬將2萬5千元之賄款連同員工名冊置放 於信封袋內,並交付予在店外等候之崔金珂收受,崔金珂仍 基於關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之收受。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共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就他共同被 告事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 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所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 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行審理 程序時,共同被告、共犯業均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 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 審酌本件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為供述 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 力。至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就他 共同被告事項),業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通訊監察之譯文部分:
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為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實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如以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之監聽 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無爭執 時,並依書證調查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 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非不得採為 證據。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 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 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 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78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等人實 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四第132-180頁),而有無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乃係 法官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本於職權為審酌,且該審核本以釋 明為已足,本院既認定前開聲請合於法定之要件無訛,而 予以核發通訊監察書,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實施合法之監聽 ,而辯護人爭執以監續字號所監聽之行動電話門號應不得 逾越原實施監聽之門號,本件竟有擴線監聽之情,故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乙節,實屬誤會,蓋案號之分類本屬法院內 部之行政作業,且監續案號係謂自先前實施通訊監察之案 件所衍生之聲請案件,故冠以監續案號,此與是否得實施 通訊監察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又被告、辯護人就本件 通訊監察譯文所爭執者,或謂係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卷第 149頁、第226頁),或謂違背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本院卷 第123頁、第146-149頁),故認不具證據能力,惟對於卷 附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則均無爭執,嗣本院公開審理時,業 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前開監 聽譯文交付閱覽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表示「 沒有意見」,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監 聽譯文以括號補充說明之部分,係調查員個人自行加註之 意見,非原監聽內容,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其軒、林梅芬、楊強蓉、陳有財(99年5月14日以 證人身分應訊之偵訊筆錄)、楊文娟(99年4月19日以證 人身分應訊之偵訊筆錄)之證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蔡其軒、林梅芬、楊強蓉、陳有財、楊文娟等前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屬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 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證人蔡其軒、陳有財等前於偵查 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經 被告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應為有證據 能力。另上開證人林梅芬、楊強蓉、陳有財、楊文娟等之 調查筆錄,業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本院下列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既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崔金珂對於彼等於98 年10月間至99年3月,分別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偵查佐之職務,彼等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調查犯罪、 取締不法行為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乙節,均不表爭執 ,惟辯稱彼等並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亦無任何 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王裕鑌辯稱:伊係經由被告張英傑介紹而認識證 人陳有財,被告張英傑向證人陳有財表示有事找伊即 可,被告張英傑隨即離去,當時證人陳有財係向伊表 示有一朋友經濟不好,要開設家庭麻將,地點可能在 伊轄區內,伊表示不行;之後,證人陳有財表示要請 伊喝酒,大家做朋友,因此相約在「仁愛會館」鋼琴 酒吧,當時在場人有證人陳有財、楊文娟、藍俊兆、 被告趙家驄、林以夫等,被告林以夫、趙家驄二人係 由伊邀共同前往,伊係向被告林以夫、趙家驄二人表 示有一竹聯幫大哥可以認識,詢問線索;當時證人陳 有財請證人楊文娟說明經營賭場之事,證人楊文娟稱 賭場不會很複雜,伊當場即予以拒絕,之後,證人藍 俊兆另招待伊、被告林以夫、趙家驄至「鴻海酒店」 ;於98年11月19日,伊、被告林以夫及趙家驄開車經 過「神旺飯店」附近,車上有聊及不知證人楊文娟之 賭場有無在渠等轄區開設,因此伊主動撥打電話予證 人楊文娟,要求證人楊文娟出來,詢問麻將賭場是否 已經開始營業,並向證人楊文娟告稱為免麻煩,賭場 若已開設,請證人楊文娟遷離,證人楊文娟稱好,渠 等3人即離開,此後未再與證人陳有財、楊文娟聯絡 ;伊認為係因不同意證人楊文娟擺設賭場,故證人楊 文娟懷恨在心,伊從未收過證人楊文娟之金錢;又 0000000000、0000000000係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且0000000000門號係登記在伊名下,倘伊果有向證人 楊文娟索賄,又豈有以自己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撥
打電話予證人楊文娟而毫不避嫌之理云云。
2、被告趙家驄辯稱:伊並無包庇賭場,亦無收賄,伊對 於如何認識證人楊文娟已不記得,伊曾路上偶遇過證 人楊文娟幾次,有打招呼,證人陳有財伊則不認識。 伊曾到「仁愛會館」過,到達時,被告王裕鑌、林以 夫與一名男子正要離開,之所以至「仁愛會館」係因 被告王裕鑌表示要至該處查案,之後,被告王裕鑌亦 表示因要查案,因此亦有至「鴻海酒店」,抵達酒店 後,伊先去洗手間,出來後見多出好幾人,因伊無法 喝酒,故向被告王裕鑌表示要先行離開;伊不曾與被 告王裕鑌、林以夫駕車至「神旺飯店」附近,要求證 人楊文娟出來見面,而證人楊文娟私底下亦不曾撥打 電話予伊,更未曾收受過證人楊文娟所贈送之洋酒云 云。
3、被告林以夫辯稱:伊係受被告王裕鑌邀約至「仁愛會 館」,伊不記得當時被告王裕鑌究係稱要與線民見面 或為查案,抵達後,證人楊文娟、陳有財、藍俊兆業 已在場,席間證人楊文娟、陳有財聊何事伊不清楚, 證人楊文娟、陳有財未停留太久即先行離開,之後僅 有伊、被告王裕鑌、證人藍俊兆三人喝酒,被告趙家 驄何時來到伊不清楚,只知悉離開「仁愛會館」時伊 已喝醉,係由被告趙家驄攙扶,後來伊有睡著,醒來 時已在另一家店內,在場人很多,伊僅認得被告王裕 鑌、證人藍俊兆,至於被告趙家驄則不在場,除「仁 愛會館」該次外,伊未曾再見過證人楊文娟、陳有財 ,亦無與被告王裕鑌、趙家驄共同駕車至「神旺飯店 」附近與證人楊文娟見面云云。
4、被告崔金珂辯稱:伊從未自證人楊文娟、楊強蓉處收 受過金錢,與該二人亦無過節,伊係經由證人張英傑 介紹認識證人楊文娟,當初被告張英傑係向伊表示要 介紹一友人,該名友人有意在伊轄區內找房子,供作 住家及工作室使用,被告張英傑要伊幫忙找房子,與 證人楊文娟第一次見面係在大安分局附近之火鍋店, 證人楊文娟當時已表示要找何種環境條件之房子,伊 雖與被告張英傑負責同一刑責區,然因伊任職大安分 局時間較被告張英傑久,比較瞭解轄區特性,故被告 張英傑請伊幫忙找屋;該次見面之後,伊有與被告張 英傑至忠孝東路4段216巷「東區粉圓」附近幫證人楊 文娟看屋,伊曾向被告張英傑表示過不想與證人楊文 娟往來,但因當日正與被告張英傑同時出勤,故順道
繞過去;又伊雖然感覺證人楊文娟不正派,有可能從 事不法,然伊不想得罪被告張英傑,故於99年2月中 旬,證人楊文娟搬遷至市○○道時,伊有至該處查看 環境,當時證人楊文娟向伊表示希望伊能幫忙找租金 更便宜之處云云。經查:
(二)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部分:
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上開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 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 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 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 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 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2款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 委託公務員」。查: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 人於98年10月間至99年1月中旬止,係任職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均擔任偵查佐乙職,編制上同 屬第8小隊,於上開期間內渠等之刑責區為臺北市○ ○○路以南、光復南路以西、復興南路以東、仁愛路 以北之範圍內,渠等職務包括負責維護治安、取締賭 場、電玩、色情行業等情,業據被告王裕鑌、林以夫 、趙家驄三人所供認(見偵卷一第11頁、第18-19頁 、偵卷三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28-29頁), 是揆諸首揭法條,渠等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堪予認定。
2、而關於楊文娟第一次於仁愛會館內與被告王裕鑌、林 以夫、趙家驄三人見面時,楊文娟當場交付5萬元予 被告王裕鑌收受,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並接 受仁愛會館、鴻海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乙節,業據證 人楊文娟具結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王裕鑌、林以夫、
趙家驄三人見面係於「仁愛會館」內,當次伊係受陳 有財通知前往,不清楚何人負責邀約,抵達「仁愛會 館」時,伊、藍俊兆及陳有財三人先行會合,之後被 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始一起抵達,見面未 久後,伊當場即交付5萬元予被告王裕鑌收受,且因 已確定欲承租之址,故有告知被告趙家驄欲承租之地 點為何,並詢問該址好不好,被告趙家驄並無表示不 可之意,反詢問伊來往人是否複雜,會不會吵、吃檳 榔等,伊告知被告趙家驄若有人欲檢查賭場,一定要 事先告知伊,被告趙家驄回稱若係其他轄區員警跨區 執行,則無法事先通知,伊當場有向被告王裕鑌言明 每月公關費為5萬元,三節不加,之後,伊與陳有財 遂先行離開,並有交付2萬元予藍俊兆用以支付仁愛 會館之費用,且另交代藍俊兆招待被告王裕鑌、林以 夫、趙家驄至其他酒店,費用則請證人藍俊兆先行墊 付,事後證人藍俊兆有再向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5-186頁、本院卷二第14-28頁);證人陳有財證 稱:因楊文娟欲至大安區經營麻將賭場,伊因此與被 告張英傑聯繫,請求幫忙楊文娟,被告張英傑沒辦法 ,因此介紹被告王裕鑌與伊認識,後來被告王裕鑌又 有邀約伊至大安分局後面咖啡廳與被告林以夫、趙家 驄見面,伊表示請幫忙照顧楊文娟,當場渠三人僅表 示看看,惟之後被告王裕鑌致電予伊,邀約至「仁愛 會館」會面,在場者除被告王裕鑌外,尚有被告林以 夫、趙家驄二人,當場伊有看見楊文娟交付紅包給其 中一位警察,惟不記得係何人等語(見偵卷三第93頁 、本院卷二第236頁);證人藍俊兆係證稱:第一次 見到被告王裕鑌係因楊文娟請託伊當駕駛,至「仁愛 會館」後,始知有被告王裕鑌、林以夫及另一不知名 男子,當時陳有財介紹該三人均為大安分局偵查員, 席間交談內容伊不清楚,因楊文娟不會喝酒,故先行 離開,並交付2萬元予伊供支付「仁愛會館」之費用 ,證人楊文娟更交待若該三名員警想至他處續攤即繼 續,因此伊帶該三名員警至「鴻海酒店」,「仁愛會 館」之費用全由楊文娟支付,「鴻海酒店」之費用則 當晚由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7頁);證人 即被告張英傑則證稱:陳有財向伊表示要開設麻將場 ,伊不同意,惟陳有財請求伊另介紹其他同事,伊始 介紹被告王裕鑌與陳有財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 頁),是綜上證人證詞,可認被告王裕鑌、林以夫、
趙家驄三人與陳有財、楊文娟認識之初,即已明該二 人之目的乃係因楊文娟欲在渠等負責之刑責區內開設 賭場,並希冀渠等三人於知悉有勤務將查緝賭場時, 能事先預警通知楊文娟,以利楊文娟之賭場得以順利 經營,此情由被告王裕鑌辯稱第一次認識陳有財時, 即已言明其有友人欲開設賭場,地點可能在伊轄區, 之後相約至「仁愛會館」時,陳有財要楊文娟講賭場 之事予渠等聽聞,伊回稱不可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4頁背面),亦可相為佐認。而被告王裕鑌、林以夫 、趙家驄明知證人楊文娟招待「仁愛會館」、「鴻海 酒店」之飲宴係為渠等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渠等 仍前往赴約並享受該等不正利益,即已該當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至被告 趙家驄否認有至「仁愛會館」內飲宴云云,顯與證人 楊文娟、陳有財、藍俊兆、被告王裕鑌等之供述不相 符,而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詞,並無相悖不可採信之理 由,堪認被告趙家驄之辯解無足可採。另被告王裕鑌 辯稱於「仁愛會館」內所飲用之酒係伊先前所寄放乙 節,然證人楊文娟、藍俊兆均已證稱有支付「仁愛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