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8號
TPDM,99,訴,28,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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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
被   告 蔡政男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蔡政成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承諾書及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之。
蔡政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承諾書及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政男蔡政成為兄弟,陳○璇蔡政男之女友,因陳○璇 於民國98年6 月12日在皇爵酒店上班時,於當日晚間與至該 酒店消費之客人陳西元(原名陳俊宏、嗣改名為陳村泚,再 改名為陳西元)出場後發生性關係。事後陳○璇無法向蔡政 男交代行蹤,在蔡政男之逼問下,遂向蔡政男陳稱該晚係遭 陳西元性侵害(陳西元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449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蔡政男因而心生不滿,欲質問陳西元為何要性 侵其女友,遂與蔡政成陳○璇,央請陳謹瑜(即蔡政成之 女友)帶路,再由蔡政成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宣」、「小翠」、「小寶」之成年男子,於98年6 月15日 晚間6 時許,由陳謹瑜先撥打電話詢問斯時正在陳西元辦公 室之潘俊諺,得知陳西元位於臺北市○○區○○街24巷6號1 樓辦公室確切位置,其等7 人至該址後,由陳○璇陳謹瑜 先行確認陳西元該人無誤後,即先行至辦公室外等候,蔡政 男、蔡政成及「小宣」、「小翠」、「小寶」等5 人遂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煙灰缸、茶 具、球棒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陳西元,致陳西元受有左額撕裂 傷及挫傷1.5 公分×2 公分、兩頰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 出血、右肩腫痛、右肘擦傷等傷害,並倚仗著人多勢眾,喝 令在場之陳西元潘俊諺交出手機且不准離去,嗣潘俊諺之 友人余友仁陳西元之女友王曉琦陸續前往上開辦公室,亦 均遭令不得離去,王曉琦並被命交出手機,蔡政男蔡政成 等人即以此非法方式同時剝奪陳西元王曉琦潘俊諺及余 友仁之行動自由。期間蔡政男蔡政成、「小寶」以陳○璇 遭性侵為由,要求陳西元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賠



償金予陳○璇,並由蔡政男嚇稱:不然要帶去山上埋掉等語 ,陳西元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乃簽發本票、書立承諾 書、交出國民身分證及將停放在該辦公室外、車牌號碼8236 -Q W號(惟懸掛4930-VL 號車牌)之黑色賓士車車鑰匙交出 以供作擔保,陳西元因將本票上金額「貳」字寫錯及分別以 「陳村泚」、「陳俊宏」等姓名簽發本票,因而簽立面額各 20 0萬元之本票3 張交予蔡政男,嗣於翌日凌晨0 時40 分 許,因人聲雜沓遭鄰居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蔡政男、蔡 政成等人始從後門離開,陳西元潘俊諺王曉琦余友仁 之行動自由始未受拘束。
二、蔡政男於後門離開後,復立即回到該辦公室向員警表示其與 陳西元有債務糾紛欲協調,因兩人在現場仍協談未果,員警 遂令蔡政男陳西元陳○璇搭乘警車至派出所商談,蔡政 成亦開車隨後前往派出所,然在派出所會議室內,陳西元仍 以其並未強姦陳○璇為由拒絕賠償,惟陳西元接獲潘俊諺來 電稱其目擊原停放在前開辦公室外之車牌號碼8236-QW 號車 輛遭不詳之人(為蔡政男蔡政成以外之「小宣」、「小翠 」、「小寶」其中1 人)開走,陳西元便當場要求蔡政男將 車輛返還,蔡政男乃要求陳西元就性侵陳○璇乙事予以賠償 始返還前開車輛,陳西元不得已而表示願給付50萬元,並於 同日返回前開辦公室後,給付20萬元與蔡政男蔡政男於取 得上開款項後即通知該男子將車駛回辦公室,並將車鑰匙返 還與陳西元,再將該20萬元均交與陳○璇。嗣因蔡政男仍持 續撥打電話要求陳西元給付餘款30萬元,陳西元遂於98年6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並佯與蔡政 男約定於98年6 月20日上午在上址辦公室內交付尾款,蔡政 男、蔡政成乃於98年6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在前開辦公室 ,提出由蔡政男事先書就之協議書欲令陳西元簽署,而使陳 西元行無義務之事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獲而未得逞 ,蔡政男蔡政成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陳西元潘俊諺王曉琦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陳西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政男蔡政成及其等辯護人 固爭執告訴人陳西元及證人王曉琦潘俊諺於警詢、偵訊中 所為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西元就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2 人如何取得 其車鑰匙及其該車輛之車牌是否有遭被告取走等節,與其於 98年6 月18日、98年6 月20日警詢時所述有所不符,惟證人 陳西元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言之記載並無錯誤 等語,足徵上開警詢筆錄確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且該兩次警詢筆錄,相較審判中之陳述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餘 1 年6 月餘,是警詢時所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 於警詢所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加以證人陳 西元亦經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判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 問,以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是證人陳西元前開兩 物之警詢筆錄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西元潘俊諺王曉琦分別於98年7 月10日、98年11月27日及98年12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時,經 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180 、18 1等條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此分別 有各訊問筆錄及證人陳西元潘、王曉琦之結文在卷可稽(分 見98年度偵字第14831 號卷第168 、169 、208 、214 頁) 。而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既均業經具結以擔保 其等供述之信憑性,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上述主張,並未具體 指出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僅空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即爭執其證據能力,尚無 可採。況證人陳西元王曉琦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 且均經被告蔡政男蔡政成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 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87 頁),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證人 陳西元潘俊諺王曉琦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潘俊諺於 警詢時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潘俊諺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8日



板檢玉禮99助2209字第368484號函文暨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99年12月14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62373號函文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9年12月13日北縣警中二 刑字第0990043020、0990042934號函文、拘票、報告書等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第53頁、第144 之2 至14 4 之13頁),顯見證人潘俊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本院審酌證人潘俊諺於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傳訊,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因認證人潘俊諺於警詢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據被告蔡政男蔡政成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 證據方法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 、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政男蔡政成雖均坦承確有於98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 ,由蔡政成開車搭載蔡政男陳○璇、陳瑾瑜前往告訴人陳 西元位於臺北市○○區○○街24巷6號1樓之公司,被告蔡政 男並坦承有以拳頭打告訴人陳西元之臉部,被告蔡政成則坦 承有以拳頭打告訴人陳西元之右眼之傷害犯行,惟均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等罪嫌,㈠被告蔡政男辯稱:98年6 月 15 日 吃過晚飯沒有多久,其只有與蔡政成陳○璇、陳瑾 瑜臨時決定過去陳西元位於臨沂街的公司,綽號「小翠」、 「小宣」及另外一個不知綽號的成年男子是之後要跟蔡政成 去喝酒的,沒有去辦公室。到了之後其便與陳○璇、陳瑾瑜 先下車到陳西元辦公室門口確認陳西元是否在辦公室內,確 認陳西元在之後,其就一個人先進去,蔡政成停車只有停一 下子,也就進入辦公室,一到辦公室的沙發區,先請陳西元 將身分證、車鑰匙放在桌上,因為怕陳西元跑掉,其先問陳



西元是否有性侵害陳○璇陳西元一開始支支吾吾,其騙陳 西元說陳○璇有去醫院驗傷,陳西元才承認有性侵害,因此 蔡政成就先出手打了陳西元,其也徒手打陳西元。打了陳西 元之後,其就問陳西元說這樣性侵陳○璇,打算要如何賠償 ?陳西元自知理虧,就表示願意賠償200 萬元,其就與陳西 元到旁邊辦公桌那裡,由陳西元簽本票,當時陳西元簽第1 張本票時,故意將「貳」寫錯,所以要陳西元重寫第2 張本 票,而在寫第2 張本票時,因其發現陳西元的辦公桌上還有 另外一張身分證,其就請陳西元按照這2 張身分證各簽一張 本票,所以當天有簽了3 張本票。但除了這3 張本票及由陳 西元寫下1 張承諾書,並沒有所謂的汽車讓渡書、車輛典當 委託書、切結書。蔡政成陳西元簽立本票及承諾書的過程 中,就說有朋友來要先走。王曉琦是之後才走進辦公室,其 只跟王曉琦說「妳男友犯了強姦罪」,要王曉琦乖乖坐在沙 發區看電視,並沒有叫王曉琦將手機交出來。陳西元一開始 表示如果200 萬元沒有付出來的話,要先以承諾書上所載車 號4930- VL號賓士車做抵押,其才收下該車之車鑰匙做抵押 ,但後來陳西元又改口稱那輛賓士車是公司車,也說不出如 何支付那200 萬元,所以就與陳西元在辦公桌那裡講了很久 ,後來警察就來了,其就從後門走了,陳○璇、陳瑾瑜已經 在門口跟警察說被性侵害的事,所以其由後門的通道走向前 門,並且將陳西元的2 張身分證都交給警察,警察就叫其跟 陳西元在辦公室內好好講,後來警察要其與陳西元直接到派 出所會議室去講,其與陳西元陳○璇就上了警車。在會議 室內的過程當中陳○璇有進出過會議室好幾次,其與陳西元 談要如何支付200 萬元,而陳西元在會議室內表示沒有什麼 錢,所以希望能夠以50萬元來和解,但今日無法全數給付, 因為陳西元對於賠償金一直說不出個所以然,所以其就想說 將陳西元的車輛開走,要嚇一嚇陳西元,所以其就到陳西元 的辦公室門口將賓士車開走沒有幾分鐘,又開回去,再回到 派出所,後來陳西元在派出所說可以湊到20萬元現金,其走 出派出所的時候,才看到蔡政成站在派出所外面等我,所以 一樣由蔡政成開車載其、陳○璇、陳瑾瑜回到陳西元之辦公 室,陳西元就拿出現金20萬元,並說另外10萬元要匯款,其 就請蔡政成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的帳戶。後來陳西元 並沒有如約定匯款10萬元,這之間其有一直打電話跟陳西元 表示答應的事就一定要做到,所以陳西元在6 月19日晚上打 電話說20日早上去辦公室拿剩下的30萬元現金,其於6 月20 日早上要去之前,就先在家中寫好了一張協議書,其就叫蔡 政成一起去,一去到陳西元的辦公室,其拿出協議書請陳西



元看一下,便衣警察就跑出來將辦公室的鐵門關起來云云; ㈡被告蔡政成辯稱:當天到陳西元的辦公室時,就先讓蔡政 男、陳瑾瑜、陳○璇下車,其便去找停車位,這個過程中, 並沒有找「小翠」、「小宣」等人過來。等停好車後進去陳 西元的辦公室,就聽到蔡政男在詢問陳西元性侵害之事,當 時辦公室內只有陳西元潘俊諺陳西元當時還沒有受傷, 後來陳西元在聽到蔡政男表示陳○璇有去醫院驗傷時,表情 有點嚇一跳,所以其就出手打陳西元,並說「你為什麼不老 實?為何要等到我們將驗傷的事情講出來你才要承認?」陳 西元承認之後,其就叫陳西元看看要如何與蔡政男和解,所 以就讓陳西元蔡政男談和解,就與潘俊諺坐在沙發區看電 視。當天在前往陳西元的辦公室之前,「小翠」等人有先打 電話要約喝酒,因當時其是酒店幹部,在那通電話中有告訴 「小翠」先到金山南路、濟南路口,到了之後再電話聯絡, 因其有事在忙,所以才會在蔡政男陳西元於辦公桌談和解 時,先跟蔡政男說我有事要先去忙一下了,因此就先開著車 離開陳西元的辦公室,離開陳西元辦公室很久之後,有接到 陳瑾瑜打電話說蔡政男陳西元被警察帶走了,其接到陳瑾 瑜之後,還是先回酒店去工作,這過程中,陳○璇有打電話 說蔡政男陳西元在派出所內談和解,之後就去派出所接蔡 政男等人去陳西元的辦公室。98年6 月20日當天是蔡政男陳西元要將後續的和解金付清,就一起過去陳西元的辦公室 云云。㈢被告蔡政男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西元於98年6 月15日當天晚上已經有至警局協調,卻沒有報案,且其指述 於歷次警、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均不一致,與王曉琦所述亦 不相符,本件被告蔡政男並沒有剝奪陳西元潘俊諺、王曉 琦等人之行動自由,也沒有恐嚇說要將陳西元帶至山上埋掉 ,其開走賓士車後已經將該車停回原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陳西元是自願簽立本票、承諾書,並拿出車鑰匙放在桌 上,是本件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強盜、搶奪、恐嚇 取財等罪行等語為被告蔡政男辯護;㈣被告蔡政成之辯護人 則以:陳西元王曉琦等人在偵訊和審理時之陳述有很大的 歧異,所述多誇大不實。陳西元所提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上 之記載顯不相當,有加油添醋的情況。被告蔡政成當天只是 陪哥哥蔡政男要去找陳西元理論,主要都是由蔡政男處理的 ,蔡政成並沒有干涉的空間,之後蔡政成都沒有參與也不知 情等語為被告蔡政成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蔡政男雖辯稱:陳西元是因性侵陳○璇,自知理虧而自 願賠償200 萬元,及簽立本票、承諾書,並交出車鑰匙當作



抵押,當天只有其與蔡政成在辦公室內,陳○璇及陳瑾瑜並 未進入辦公室,也沒有找其他人一同前往云云。然此部分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西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政男一進來先 喊「陳董」兩個字,蔡政成也是一起進來辦公室,然後就有 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先動手用不知道是什麼的硬物打伊後 腦勺。接下來蔡政男跟其他人共3 、4 人用煙灰缸、拳頭往 頭部打,蔡政男就把伊押在椅子上面,說不准動,並且叫伊 把行動電話拿出來,不准打電話,就把行動電話拿出來放在 桌上,另1 個不認識的人就把手機收走,然後蔡政男就說「 幹,你知道你強姦我女朋友嗎?」講完蔡政男就用右手拳頭 捶胸部1 下,要伊賠償,並問我說「外面那台賓士車是你的 嗎?」,然後蔡政男就要伊把車子鑰匙交出來,伊跟蔡政男 說車子是公司的,而不肯把鑰匙拿出來,蔡政男就作狀要打 的樣子,伊害怕就把鑰匙交出來放在桌上,蔡政男就把鑰匙 拿走。拿走之後,「小寶」跟蔡政男就要求寫本票,因為那 個時候對方人很多,又被打得頭破血流,所以不得不寫下3 張本票,及承諾書,並被蔡政男要求交出身分證,這個時候 正好王曉琦來,然後王曉琦進來的時候,有個人叫王曉琦坐 好,要王曉琦把手機交出來,而余友仁潘俊諺的朋友,約 30幾歲,是在王曉琦來之前到辦公室找潘俊諺的,進辦公室 後也被命令不准出去。然後過了沒有多久,就有警察過來敲 門,然後這時候蔡政男等人就往後門的方向跑。伊就開門讓 警察進來,進來3 個警察,警察就大致上問是什麼事情,伊 有跟警察說被打要報案,之後外面的警察就把蔡政男帶進辦 公室,要伊跟蔡政男協調這個事情。當下伊一直不肯協調, 然後警察看伊堅持很久,就帶伊回去派出所。其於98年6 月 12日至皇爵酒店帶陳○璇出場的時候,有先跟陳○璇講說要 買全場之條件是要上床,其認為當初已經談好了,不曉得陳 ○璇及被告等人為何要過來,其感覺是故意過來要錢的,到 警局後,蔡政男就在說要給多少錢解決陳○璇的事情,不然 就要告強姦,那時候一直講不好,而且其也沒有強姦陳○璇 ,所以一直沒有答應要給多少錢,所以在警察局談的時候沒 有一個結果,時間上拖很久。後來潘俊諺打電話來說車子被 開走,那時才說願意給50萬元,蔡政男才願意把車子牽回來 。之後就再回到辦公室交付20萬元,其隔天有去中正分局報 案,警察叫其跟對方約時間和地點,所以有打電話跟蔡政男 約,之後蔡政男蔡政成兩個人進來辦公室拿錢,並將協議 書拿出來要其簽名,這個時候警察就把被告兩人抓起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68 頁),並與其於警詢中證稱 :其於6 月15日晚間5 時許與友人潘俊諺在臺北市○○街24



巷6 號聊天,約於6 時許潘俊諺接獲花名「喬安」(即陳謹 瑜)之電話,蔡政男等人進入後先詢問其是不是「陳董」, 之後就被毆打手部、頭部、眼睛等處。停止毆打後,蔡政男 說是陳○璇之男友,問其為何強姦陳○璇,要如何處理並開 口要求賠償200 萬元,其在恐懼下只好答應,並簽署3 張面 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綽號叫「小寶」之男子並在公司翻箱 倒櫃之後,拿走小客車鑰匙,其朋友余友仁王曉琦到公司 也都被限制自由在公司內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4 831 號卷第7 至9 頁),核與證人潘俊諺於偵訊時證稱:其 於98年6 月15日晚上在臺北市○○街24巷6 號1 樓裡跟陳西 元談事情,當晚6 點接到陳瑾瑜之電話問其在何處,其回答 與陳西元在臨沂街,電話掛掉後,就有2 、3 名成年男子問 其是否為陳西元,叫其進去裡面並說不准離開。之後該男子 們就問陳西元是否為陳先生,並動手打陳西元,有人拿馬克 杯及煙灰缸砸陳西元蔡政男蔡政成應該有用手肘撞陳西 元,陳西元被打傷後,那些人有去翻抽屜,並叫陳西元將車 鑰匙交出,且陳西元有被一堆人押到後面桌上被迫簽立本票 ,但開立多少面額並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831 號 卷第210 至213 頁)、證人王曉琦於偵訊時證稱:其在晚上 8 、9 點到臨沂街之辦公室時,見到陳西元已經受傷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12 頁),及證人即當晚到場處理之員警林 義鈞亦證稱:其進到現場之後,有看到4 、5 個人,有男有 女,好像有1 位男的受傷,這4 、5 個人好像是朋友,並沒 有發現有人被強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若合符節 ,並有告訴人陳西元所書立之承諾書扣案可稽(見同上偵查 卷第189 頁),而告訴人陳西元於98年6 月16日上午10時8 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確受有左額撕裂傷及挫傷1.5 公分× 2 公分、兩頰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肩腫痛、右 肘擦傷、眼球轉動受傷勢限制,於向上及向左看時有複視之 情形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該院99年11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801 號函文暨所附病 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24至29 頁)。又告訴人陳西元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一再否認其有性侵害陳○璇,而陳稱係因被打、心裡害怕 ,而被逼著簽發本票、承諾書等情,而被告蔡政男蔡政成 亦供稱:其與陳西元洽談本件性侵害賠償事宜時,陳西元一 再推諉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陳西元並無意承認其有強姦陳 ○璇,並因此給付賠償金,既如此,苟非被告等人施以外力 之強暴、脅迫,告訴人陳西元豈會自願簽發高達票面金額 200 萬元之本票及交出車鑰匙,更進者,果告訴人陳西元



自願簽發本票、交出車鑰匙,豈會旋於簽發票據當晚,於警 據報到場後,仍須再至派出所與被告蔡政男協談賠償事宜? 由此可見告訴人陳西元簽發票據、承諾書及交出身分證、車 鑰匙當非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蔡政男辯稱告訴人陳西元是 因性侵陳○璇,自知理虧而自願賠償200 萬元而簽立本票、 承諾書、身分證,並交出車鑰匙當作抵押云云,顯悖情理, 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蔡政男蔡政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98年6 月15日 晚間只有其等與陳○璇陳謹瑜陳西元之辦公室,但陳○ 璇、陳謹瑜都沒有進去辦公室,「小宣」、「小翠」等人是 之後與被告蔡政成去喝酒的朋友,也沒有到辦公室內,且被 告蔡政成蔡政男陳西元至辦公桌談和解時就先走了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陳西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蔡 政男當下帶很多人進來,蔡政男一進來先喊「陳董」兩個字 ,然後就有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先動手用硬物打其後腦勺。 接下來蔡政男跟其他共3 、4 個人用煙灰缸、拳頭打頭部, 而在其簽本票的時候,陳○璇跟另外一個女的有進來辦公室 ,站在門口罵,之後的動作就沒有注意了。到警局談和解時 ,剛開始是其與蔡政男談,到在接到潘俊諺告知車子被開走 之電話期間,蔡政成陳○璇好像也有進來,都有說要付多 少錢,講完之後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67 頁 ),是當日除被告2 人外,尚有其他男子一同進入辦公室後 毆打陳西元,且被告蔡政成亦曾出現在警局之會議室內等情 ,可資認定。況被告蔡政成於98年6 月20日偵訊時供稱:當 日其與哥哥蔡政男還有陳○璇及綽號「喬安」之女子、「小 宣」、「小翠」到陳西元之公司,蔡政男陳○璇、「喬安 」一同進入辦公室,因為之前陳○璇到酒店打工,但陳西元 去酒店喝酒,卻把陳○璇帶回家,陳西元不接電話,避不見 面,所以才到公司找陳西元理論,其進入公司後,就看到陳 西元被打傷。「喬安」、陳○璇是去認人,「小宣」、「小 翠」在外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7至78頁),復於本院98 年6 月21日訊問時供稱:其有在98年6 月15日跟哥哥蔡政男陳西元在臨沂街的公司,當時有「小翠」、「小宣」、陳 ○璇及「喬安」一起去,當時其是載蔡政男陳○璇及「喬 安」,其餘「小翠」、「小宣」一起去,其與「小翠」、「 小宣」在公司外面,「喬安」跟陳○璇蔡政男一起進去。 其當晚有到警察局門口,因為蔡政男陳○璇陳西元一起 上警車到派出所,所以其就跟著去,知道是在會議室看要怎 麼處理這件事,但其沒有進入會議室,其是在早上6 點的時 候離開警察局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06 號卷第9 至



10頁),且被告蔡政男於98年6 月20日警詢時亦供稱:當日 與其前往的人有綽號「小萱」、「小翠」及另一名不認識之 男子,該男子是弟弟蔡政成之朋友,其都沒有聯絡電話,是 蔡政成幫忙聯絡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於該日檢 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確實於98年6 月15日蔡政成、女友陳 ○璇、綽號「喬安」的女子、「小宣」、「小翠」及另外一 個不知道姓名的人到臺北市○○街24巷6 號1 樓之陳西元公 司,因為之前陳○璇到酒店打工,但陳西元去酒店喝酒,卻 把陳○璇帶回家,之後不接電話,也避不見面。所以才到公 司找陳西元理論,當天一開始是陳○璇先到裡面質問陳西元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綜上被告兩人於98年6 月20 日為警查獲時所述,當可認定98年6 月15日當日確有由被告 蔡政成邀同「小宣」、「小翠」等男子共3 人,一同前往告 訴人陳西元位於臨沂街之辦公室等情,且被告蔡政成於本院 訊問時亦陳稱其有隨同前往警局,直至翌日上午6 時許始離 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兩人於遭警查獲當日,距離98年6 月 15 日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未有餘裕串飾,其陳述 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 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機會與他人商討如何陳述案情,足認 其等於98年6 月20日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應最接近真 實,而較為可採。且倘若如被告蔡政男蔡政成所述,當日 只有其等2 人與陳○璇陳謹瑜前往,而待被告蔡政成離開 之後,只剩被告蔡政男1 人在上址辦公室內,而當時辦公室 內除告訴人陳西元外,尚有告訴人陳西元之友人潘俊諺、余 友仁、王曉琦在內,以告訴人陳西元及其友人等人數上之優 勢,實無待警員來到始得以離開之理,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 辯,尚難信採。
㈢至告訴人陳西元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有10 幾人至其辦公室,蔡政男等人共5 、6 個人先進來打,在手 機和鑰匙被拿走之前,又進來了大概5 、6 個人,前後加起 來10幾個人,而這10幾個人在其和蔡政男談簽本票事情時一 直都在辦公室云云,及證人潘俊諺於偵訊時證稱:當日陸續 有10名左右的男子進來辦公室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蔡政 男、蔡政成否認在卷,且證人王曉琦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 98年6 月15日晚間約8 、9 點到臨沂街,其看到約3 、4 名 男子走來走去,其不知發生何事就走進去,進去後,看見陳 西元坐在裡面,有5 、6 名男子圍著陳西元,其後來想離開 ,就被攔著,還叫其將手機交出來,只好被迫坐在沙發上等 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12 頁),是告訴人陳西元、潘俊 諺與證人王曉琦就當日至該辦公室之人數所述明顯迥異,復



參酌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林義鈞證稱:其是第1 個到 現場的,到現場時,外面並沒有很多人聚集或徘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是倘若當日被告2 人確有帶同10餘 名男性前往告訴人陳西元之辦公室,能否於員警到場後立即 逃逸無蹤,尚非無疑,自難徒憑陳西元潘俊諺之證述即認 定當日蔡政男蔡政成方面確有邀同10餘人在場動手毆打告 訴人陳西元。另證人王曉琦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進入辦 公室後看到有10幾個人走來走去,都是男生,其在偵訊時確 實有說到辦公室後是見到5 、6 個男生,是後來有回去回想 ,所以有很多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84 頁),惟 證人王曉琦於99年12月21日至本院作證時,距事故發生已有 1 年半有餘,參以證人王曉琦於98年12月11日於偵訊時接受 訊問時,距離事發時較近,斯時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 其如何能於一年半載後作證時,忽而想起當時在場之人數, 是其於審理中所言,不無附和其男友陳西元之嫌,是證人王 曉琦此部分之證述應以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
㈣又被告蔡政男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其將告訴人之賓 士車駛離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陳西元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到警局後,蔡政男就在跟其說要給多少錢的事情,來 解決陳○璇的事情,不然就要告其強姦,因其沒有強姦陳○ 璇,所以一直沒有答應要給多少錢,所以在警察局談的時候 沒有一個結果,時間上拖很久。後來潘俊諺打電話說車子被 開走,那時才說我願意給50萬元,蔡政男才願意把車子牽回 ,在潘俊諺打電話來時,只有蔡政男在跟其談和解,蔡政成 離開大概兩個小時以上,潘俊諺才打電話來,那個時候大概 是凌晨3 、4 點。其是在警局先領錢,但要求蔡政男看到車 子才願意給錢。之後其於早上6 、7 點時在辦公室交錢給蔡 政男,蔡政男再打電話叫人把車子開回來,是不認識的人將 車子開回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59 頁),故 告訴人陳西元原停放在該辦公室外之車牌號碼8236-QW 號黑 色賓士車既然是於其與被告蔡政男在警局會議室協談時遭人 開走,且非由被告蔡政男開回來交還給告訴人陳西元,是該 車顯非由被告蔡政男所駛離,被告蔡政男此部分所述,不足 採信。又證人王曉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陳西元之辦公 室後,有看到蔡政成。在陳西元到警局之後,其與潘俊諺都 在該辦公室外面等,當時所站的位置離陳西元的賓士車很近 ,約兩部自小客車之距離,其有親眼看到陳西元的車子被男 生開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84 頁),故證人王 曉琦於當日至上址辦公室時,既已見到被告蔡政成,其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被告蔡政成亦在庭,其仍無法指認當日將該



車駛離之人,應認該車於當日凌晨亦非由被告蔡政成所開走 。因告訴人陳西元、證人王曉琦均無法確認將該車駛離之人 為何人,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係由前與被 告2 人共同前往上址辦公室之「小宣」、「小翠」、「小寶 」3 人中其中1 人所為,而別無其他共犯,附此敘明。 ㈤另告訴人陳西元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8年6 月15日除遭拿 走車牌號碼8236-QW 號自小客車鑰匙外,且又被迫簽署汽車 讓渡書、協議書、車輛典當委託書、切結書云云。然此部分 業據被告蔡政男蔡政成否認在卷,被告蔡政男辯稱:當天 只有叫告訴人陳西元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並沒有簽其他文件 ,且其等要當作抵押之車輛,車牌號碼是如同承諾書上所載 之4930-VL 號,而非陳西元所述之8236-QW 號等語。而告訴 人陳西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本票外,還有寫汽車讓渡書 ,及1 張強姦蔡政男女友的承諾書,內容不是記得很清楚, 還有一個要付錢的切結書,及一個類似必須要多少錢的單據 。車號4930-VL 號之車牌是潘俊諺的,當時是放在該賓士車 上,在蔡政男將車子返還時,是把車號4930-VL 號車牌掛上 去,並將車號8236-QW 號之車牌放在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4 至171 頁)。足見告訴人陳西元對於其所簽署之汽 車讓渡書、車輛典當委託書、切結書等文件之內容,均無法 說明,是其當天是否確有簽立該等文件,已非無疑。且觀諸 證人陳○璇所提出與檢察官之承諾書,其上載明「茲因本人 陳俊宏在98年6 月13日在林森北路85巷33號2 樓之1 性侵女 字陳○璇,願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車號4930-VL 抵押至 金額清償為止」等字樣,此經告訴人陳西元證稱為其親自書 寫無誤,是依據上開承諾書之記載,被告蔡政男蔡政成等 人係為取得該車作為抵押,且其上既已載明告訴人陳西元願 賠償200 萬元,是其等有無再取得與抵押該車無關之所謂汽 車讓渡書、典當委託書之必要,或再命告訴人陳西元簽立所 謂要承諾付錢之切結書、單據等等,顯有疑義。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陳西元確有簽署汽車讓渡書、車輛 典當委託書及切結書之資料,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 應認本件被告蔡政男蔡政成等人並未脅迫告訴人陳西元簽 署該等文件。另告訴人於警詢自承其為虹德公司之業務,而 車牌號碼8236-QW 號黑色賓士車之確為虹德實業有限公司所 有,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11月23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196590 0 號函文暨所附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4至 92頁),是被告蔡政男蔡政成所取得停放在該辦公室外黑 色賓士車之車號應為8236-QW 號,較為可採,然上開承諾書 既為告訴人所親自書寫,而被告蔡政男蔡政成等人於逼使



告訴人陳西元交出車鑰匙及簽署上開承諾書時,僅得憑當時 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予以核對,足認該車於98年6 月15日 當晚,係懸掛車牌號碼4930-VL 號之車牌無誤,是告訴人陳 西元指稱:是蔡政男將車號4930-VL 號之車牌掛上去,並將 車號8236-QW 號之車牌放在後車廂等節,亦非可採,併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政男蔡政成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 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 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 條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 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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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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