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456號
TPDM,99,簡上,456,201102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思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57號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46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思慧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思慧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北新分行、票號為EN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22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8年1 月31日之支票乙紙,已於 97年11月間,由楊強蓉取得,並未遺失,竟謊報上開支票已 於97年11月底在臺北市○○○路○ 段47號B1遺失,而於98年 1 月17日,向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 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未指定犯人而轉請警察機 關偵辦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責。嗣於98年2 月4 日,因輾轉 取得上開支票之陳桔盛提示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思慧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依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 之陳述,業對起訴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楊強蓉陳桔盛 、梁華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 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固非無見;惟查,犯刑法 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屬 第172 條適用範圍,而被告於99年8 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同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符合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自有同法第172 條規定 之適用,且依該條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一旦符合 要件,即無裁量不予適用之空間,然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



,僅援引第171 條第1 項,漏引第172 條,在判決內容中, 亦未見審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論述,其認事用法即有 未洽,從而上訴人據此為由提起上訴,聲請將原判決撤銷, 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品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情節並非嚴重,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於78年間犯 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78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本案行為 前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