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65號
TPDM,99,易,865,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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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民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林煜翔律師
  被   告 盧正威
  選任辯護人 徐瑋琳律師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呂允正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正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呂允正無罪。
事 實
一、張新民李世鐸之姊李南南相識,其於民國96年2月間,自 李南南處獲悉李世鐸經濟窘迫、借貸甚多、需款孔急,與盧 正威(原名:郭正威,暱稱小郭、阿威)洽談此事,竟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李世鐸意在貸款整合債務 、調度資金,並無出售房產之意思,仍推由盧正威尋覓與其 曾合作過並擔任代書之呂允正為買家,且推由張新民先向李 世鐸誆稱:認識善於辦理貸款之代書郭正威(後改名為盧正 威),李世鐸雖債信不良,但僅須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15巷10號9樓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 18之13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421建號之建物,下簡稱系 爭不動產)過戶予信用較好之第三人,進而由該第三人向銀 行貸得款項,扣除先前設定抵押應還之債務、應付報酬及相 關費用,李世鐸即得取得前述貸款餘款予以使用,待1年後 ,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李世鐸云云,復與盧正威向其訛稱 李南南債信亦不佳,已由郭正威覓得適合之第三人為人頭云 云,使李世鐸遂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誤以確可以系爭不動 產央人出面貸款、還債、取得剩餘資金使用,惟仍實際保有 所有權,僅為資產及債信調度方式,而於96年5月2日,在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內,依張新民盧正威之指示,交付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張新民盧正威,進而由 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呂允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 於翌(3)日,呂允正即出面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簡稱聯邦 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1千3百萬元之款項,呂允正取得 上揭款項後,除用在償還李世鐸先前之借貸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抵押所需款項之外,餘款即依約交予盧正威為價金,由其 與張新民轉交李世鐸,詎盧正威張新民未曾轉交李世鐸, 自行取用。而李世鐸因不知系爭不動產後續處理情形,亦曾 多次詢問張新民應如何繳付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新產生之銀行 貸款利息,張新民經與盧正威討論後,仍向李世鐸謊稱:會 以新貸得之款項支付即可云云,實則由買受之呂允正負責繳 付。然呂允正亦自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因逕認其為所有權人 ,旋於同年6月21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分別向劉鴻寬(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韓霧黃露影等人借款,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於97年間,其復與劉 鴻寬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書,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次移 轉登記,以抵償自己積欠之債務,然李世鐸因遲遲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貸得之款項,又無法聯繫張新民盧正威知悉後續 處理情形,發覺有異,適前往交付呂允正違反交通事件通知 單,經其查證,由呂允正如實告以上情,始知受騙。二、案經李世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張新 民、盧正威呂允正及其3人之辯護人對於該部分供述證據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99年4月16日、同年5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新民固坦承其認識告訴人李世鐸,且確有因告訴 人表示積欠債務、需款甚急,而介紹被告盧正威予告訴人認 識,嗣由被告盧正威介紹擔任代書之被告呂允正,而將原為 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允正之事實; 被告盧正威雖承認其確因被告張新民之介紹認識告訴人,而 對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呂允正後,向聯邦銀行借款,藉以 為告訴人償還債務之事知情且有出面處理,並有經手貸款還 債後剩餘款項交付之事實,惟其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之犯行。
(一)被告張新民辯稱:我沒共同詐欺告訴人,我覺得我也 受被告盧正威騙,系爭不動產之前即沒說要買賣,雖 然曾經有提過,但告訴人沒有答應,而我只係介紹, 後來我就離開。之前告訴人說要借錢,等時間到了, 才請盧正威幫忙清償以前三胎、四胎借款,此時,才 談到過戶予其他人之事情,當初我們也有要告訴人問 他姐姐可不可以當借款人,後來才介紹被告盧正威認 識,但我出意外,住到加護病房,就沒再參與,之後 情形我均不知。到了(96年)8月,告訴人問我貸款 怎麼繳、利息怎麼付?我去問盧正威盧正威說以後 一起算,他們會直接先代墊,我只是傳話,就這樣告 知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問我可否把權狀拿回去做二胎 設定,我就將盧正威電話給他,讓他們自己去聯絡, 我手機不是一直換,係住院好幾個月,被銀行討債, 電話停掉,呂允正有說因為他欠錢,所以將系爭不動 產拿去借二胎云云。
(二)被告張新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新民沒詐欺 犯罪意圖,被告張新民與告訴人之前已認識,告訴人 姊弟倆需要資金,如果被告確有與被告盧正威、呂允 正共同詐欺告訴人姊弟之意圖,一開始即可將系爭不 動產介紹去抵押或賣掉,被告也先介紹民間借款,不 但沒拿介紹費,且一開始係基於朋友情義幫忙。告訴 人亦證稱與被告張新民一同前往地政,款項有交告訴 人,如果被告張新民想將金額侵吞,也沒人知道,被 告後係因火災住院,雖告訴人說想找被告張新民聯絡 看房子及為後續處理,被告張新民因受傷,還有債務 關係,才換電話號碼,其出院以後,告訴人也透過朋 友找到被告張新民,如果被告有詐欺意圖,不會還請



被告盧正威呂允正出來協調看要怎麼做,故被告張 新民應無詐欺故意。系爭不動產被賣之後的款項流向 ,雖被告盧正威說於過戶前後,都有交現金或以票據 支付給被告張新民交告訴人,但從卷證資料所示,沒 有秉任公司或被告盧正威之票從被告張新民帳戶提示 ,依照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買賣價金給付,因係不 動產、高單價,所以給付一定特別小心,如果支付現 金一定有收據證明銀貨兩訖,被告盧正威也說錢交被 告張新民,但沒有收據,係因為朋友情義、給個方便 ,但本件有百萬金額,不可能因此就將價款交給賣方 以外之第三人,甚至連出具代理書面都無,我們認為 根本違反經驗法則,足以證明被告盧正威卸責,被告 張新民就系爭不動產涉及尾款沒經手,且根本不認識 呂允正,被告張新民應與本件詐欺無涉等語。
(三)被告盧正威辯稱:我係幫忙找人過戶,但貸款下來, 剩餘錢撥給告訴人,佣金我則拿走,1年之後,若銀 行貸款告訴人沒法清償,系爭不動產就等於賣掉,我 那時有說佣金差不多要1百萬元。告訴人當初已知道 系爭不動產係向我們借住,於1年之後,如告訴人還 不出錢來,系爭不動產即要過戶給我們,告訴人有拿 到錢,他請被告張新民跟我拿錢,有向證人周耿勛借 錢,我與告訴人已認識,並非如告訴人所說跟我們完 全不認識,變成系爭不動產無緣無故被我們過戶,告 訴人卻都不曉得。告訴人用系爭不動產來借款時,被 告呂允正從一開始即知情,因為他職業係代書,我有 告訴被告呂允正說告訴人要用系爭不動產借款1年, 用他來買之名義,可不可以?我係經徵詢被告呂允正 意見,他說可以如此做,我才答應告訴人的,而且證 人周耿勛借告訴人之錢,也係由被告呂允正出面跟證 人周耿勛借的。張新民找我時,他已經幫告訴人借款 多次,後來,才跟我說他想要幫告訴人用系爭不動產 做二胎借款,我說如有超過價值當然可以,當初幫告 訴人向證人周耿勛借錢時,我們已經有告訴張新民及 告訴人,他們說要用系爭不動產借錢將之前幾胎借款 之錢還掉,1年緩衝期將系爭不動產贖回,我說可以 ,如果他們有親戚、朋友,我們就幫忙做代辦,但因 為告訴人他沒提供親戚、朋友,告訴人問我跟張新民 可否幫他辦?我就去問被告呂允正可否這樣做?呂允 正說可以,後來,我向告訴人說1年之後,系爭不動 產沒法買回去時,就是賣給我們,告訴人也同意,當



張新民也在場,而且告訴人過戶給我們後,他也仍 住該處很長一段時間,被告張新民那時沒住院,告訴 人也沒透過張新民或自己打電話給我。但差不多1年 時間到了後,告訴人突然說要還他系爭不動產,不然 要告訴我們,告訴人好像有找兄弟去找被告張新民呂允正談這件事情,好像也有找警察,當時我是因為 其他案子在跑路,所以我沒跟告訴人接觸,至於他們 達成什麼樣協議,我不知道。對於向證人周耿勛借錢 之部分,係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被告張新民、告訴人 都有到場,之前借告訴人錢之債權人有到,我們幫他 清償完,還將剩下之錢交給被告張新民跟告訴人才離 開,與證人周耿勛借3個月左右,我們幫告訴人向銀 行貸款,將他之前欠銀行跟民間之款項都還掉,那時 我有拿一些票交張新民,讓他去還掉告訴人民間跟銀 行欠款大概9百多萬元,還有2百多萬元係要給告訴人 ,我有拿一些現金跟票給被告張新民,因為都係被告 張新民跟我接觸,我請他拿給告訴人,在還沒過戶前 ,也有交一些訂金,或告訴人跟被告張新民說需要用 錢,我們有拿錢給被告張新民,都係被告呂允正拿給 我的,我經手大約有2百多萬元,有現金,也有支票 云云。
(四)被告盧正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張新民 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整合,決定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第 三人方式去向銀行貸款,再去清償前之借款,故方式 係被告張新民、告訴人及證人李南南決定,被告盧正 威沒在決定過程中涉入,客觀上無所謂施用詐術。對 於證人李南南、告訴人而言,被告盧正威只係協助被 告張新民,告訴人未因被告盧正威行為而陷於錯誤, 被告盧正威沒有詐欺故意、沒有施用詐術,沒有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責不該當,又被告盧正威 與告訴人確有佣金約定,非如被告張新民所言不需佣 金,被告盧正威除獲取佣金外,並未獲得被告呂允正 貸款1千3百萬元之任何利益,至被告張新民有無收到 錢?有無將錢交告訴人?我們認為被告張新民證詞不 實,另依據被告呂允正證述系爭不動產轉讓案外人劉 鴻寬,確實係因其與案外人劉鴻寬間之債務,與被告 盧正威無關,故請諭知被告盧正威無罪判決等語。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父親留 下來的,讓我安身立命的,我若想賣掉,就自己去賣



了,我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值2千萬元。本件我係透 過我姐姐李南南介紹認識被告張新民,因為我們有信 用貸款、信用不好,被告張新民說認識銀行朋友,可 以幫忙借貸,我們有民間借貸約1百萬元,利息較高 ,被告張新民說可以想辦法幫我們借錢來先還,再整 合銀行借款,因銀行利息比較低,後來被告張新民介 紹我認識被告盧正威,當初叫他阿威、小郭。被告張 新民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借錢,由被告盧正威去找銀 行用系爭不動產設定借款。又因被告張新民中途有幫 忙找民間借款還民間借款,被告張新民幫我去還款, 我印鑑、權狀等都交被告張新民盧正威他們,被告 張新民幫我處理民間借款,我有付一點手續費,但被 告張新民當初沒有跟我說向銀行整合債務如何收費, 系爭不動產係向銀行抵押,被告張新民打電話告知我 銀行要到我家看房,係由被告盧正威來我們家,我問 係哪家銀行?他說聯邦銀行,被告盧正威還叫我先躲 一下,他說如果問我,就說親戚要借款,要我在他賓 士車等他,但後來沒消息,我打電話給被告張新民, 他好像受傷住院,我沒聯絡上,後來他傷好了,跟我 要印鑑證明,說銀行要用,我交給被告張新民印鑑證 明。被告張新民跟我說我們信用不好,借錢可能借不 出來,說換個人去向銀行借貸,因後來過戶通知寄送 過來係被告呂允正,故我以為被告呂允正係人頭,而 我印鑑、印鑑證明、房地契(權狀)均交給被告張新 民、盧正威2人去辦理。之前我設定抵押去向民間借 款時,即被告呂允正來處理,那時我到地政事務所時 看過他,原以為被告呂允正係人頭,係因為後來他有 交通違規紅單寄到我家,我親自送去給他,我問他現 在房子是否在你名下?情況如何?他才說房子不是賣 掉了嗎?我那時候才知他們將系爭不動產賣了。我請 被告張新民出面處理,等過完年後,他出面了,卻對 我說他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買賣,至於借多少錢他也 不知道,我們當初也沒約定要給被告盧正威多少錢, 但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呂允正之前,我積欠臺灣銀 行記得係約350萬元。過戶後,我第1次係向臺灣銀行 貸款5百萬元,第2次又因修繕貸款約150萬元或50萬 元,第3次向民間借款張先生借1百萬元,第4次即張 新民介紹他朋友之民間借款借150萬元,該次扣掉利 息、手續費,應要給我1百萬元,但實際只有給我80 萬元,後來我打電話向被告張新民討了10萬元,手續



費他好像沒拿,還是給他朋友賺去了,但我除還臺灣 銀行及民間債務外,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記得被告 盧正威4、5月間,帶聯邦銀行人員來看房時,係被告 張新民打電話給我,故被告張新民知道此事之經過, 我從沒提過人頭費(佣金)1百萬元,被告張新民盧正威係沒跟我提到利息之事,我也沒問他們,我心 想到時再給他們10、20萬元之手續費,但我還沒提起 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李南南具結證述:被告張新民之前曾介紹我們抵押借 款1百萬元,應該算有手續費,有扣掉一些錢,確實 沒有給我足額之款項。後來,被告張新民跟我聯絡說 如要整合債務,他有辦法,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乾 淨之第三人名下,1年以後還給我們,如此一來,即 可以貸款,只有房屋貸款利率較低,對我們有利。後 來,我弟弟有打電話給被告張新民,被告張新民跟我 們說不急不急,可以用多貸的錢去付利息,至於錢到 底多少,我弟弟有問,但他沒有說,我想說我弟弟會 處理,我就沒有再問,後來過2、3個月,再打給被告 張新民時就不通,直到收到被告呂允正罰單,我們才 知道房子過戶給被告呂允正,那已係第2年(97年)3 月份以後,過年時,我弟弟一直聯絡被告張新民都沒 有回應。被告張新民並沒說過以清償不清償為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還給我們之條件,我們係約以1年後過戶 還給我們,由我們自己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 月18日審判筆錄)情節一致。佐以被告張新民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當初有說到要用告訴人親戚名義,但被 告盧正威不同意,還說一定要過到他的人名下才可以 。系爭不動產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買賣,告訴人與我在 地政事務所,錢係直接還債務人,我跟告訴人都沒看 到錢,他們一手處理三胎、四胎,沒有任何錢到我們 這裡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據上 ,足見告訴人指稱:之所以將印鑑、印鑑證明、系爭 不動產之權狀等資料,交被告張新民盧正威,任由 其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過戶)予被告呂允正,乃因被告張新民盧正威出面 告知告訴人與證人李南南,需藉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 良好債信之第三人方式向銀行貸款,且保證將於1年 後會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始同意如此為之, 而交付印鑑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資料,逕由被告張 新民、盧正威進行後續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允正,復由



被告呂允正出面貸款之相關事宜,應為真實。
(二)系爭不動產自告訴人過戶予被告呂允正後,乃於96年 4月16日,由被告呂允正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又於 同年5月2日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呂允正後,隨即 由被告呂允正於同月3日,出面向聯邦銀行貸得1千3 百萬元,嗣被告呂允正於同月4日清償告訴人積欠臺 灣銀行之360萬2084元、同月8日清償告訴人系爭不動 產第二順位抵押權550萬元(證人周耿勛),另於同 月7、8日分別以匯款、現金交付方式將21萬5千元、1 38萬元、15萬1314元交被告盧正威,是以,被告呂允 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1千3百萬元貸款之後,計共為告 訴人償還債務共應有910萬2164元,並已於貸款之後 ,將其中之174萬6314元,交被告盧正威等情,除經 被告呂允正於本院時供證在卷外,告訴人亦對系爭不 動產上之臺灣銀行貸款及抵押權確有清償一事無爭執 (見第3795號偵查卷第95、96頁),此外,復有聯邦 銀行傳票、臺灣銀行傳票、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被告呂允正提出之 存摺影本上之交易紀錄可參(見第1282號偵查卷第66 至67頁、第22 7頁、本院卷1第61至64頁、第72頁、 第96至102頁),應可採認。至於檢察官雖舉臺灣銀 行南港分行98年7月22日南港營密字第09800023981號 函及臺灣銀行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臺灣銀行放款收回 明細單上僅有96年5月4日由聯邦銀行以匯款代償方式 結清欠款分為333萬4121元及26萬7963元(即共360萬 2084元),質疑告訴人前之欠款未達900多萬元事實 ,然此顯然忽略清償其他抵押權債務之部分,容有誤 會;另被告呂允正雖陳稱其亦有於同年4月2日起至同 年5月2日間多次匯款或開票予被告盧正威之部分,姑 不論其陳報之匯款總額為120萬元(90萬元、30萬元 )、票據數額為84萬元,然該等款項乃系爭不動產過 戶、貸款前之往來,其亦不爭執與被告盧正威本即有 互為合作之交易往來(見第1282號偵查卷第263頁) ,故以,被告呂允正此部分陳報之匯款情形,雖無法 確認即屬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款項,惟被告 盧正威既對被告呂允正前揭陳述無所爭議,仍應認係 被告呂允正盧正威間之交易往來,先予說明。 (三)再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允正之後,除 有前揭向聯邦銀行貸款之外,被告呂允正旋於96年6 月21日,以之設定240萬元抵押,向案外人劉鴻寬



款200萬元,且於97年1月3日以之設定抵押向案外人 韓霧借款(嗣於同年2月1日因清償塗銷),於同年2 月4日,又設定360萬元抵押予案外人劉鴻寬,於同年 7月16日以之抵押向案外人黃露影借款(嗣於97年11 月11日塗銷),同年7月16日因清償案外人劉鴻寬而 塗銷抵押設定,嗣並與案外人劉鴻寬簽立書面買賣契 約書,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6月間再為移轉 登記(登記名義人為陳任文)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前揭變更登記之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見第128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 第1282號偵查卷第101至105頁、第170至205頁)在卷 可表,足見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允正之後 ,除告訴人原先可預知之向銀行借貸清償告訴人其他 債務之部分之外,尚有被告呂允正自行以之為擔保, 向案外人劉鴻寬韓霧等借款之事實,而此等情事, 已與被告張新民盧正威原先向告訴人當面告知之上 揭約定內容不符。亦即,被告張新民盧正威向告訴 人取得印鑑、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所為之陳述,顯與 系爭不動產嗣經處分之情形不符,參以被告呂允正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證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買受, 由其貸款並繳納利息,貸款償債之剩餘則交被告盧正 威等語(見第1282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99年 12月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盧正威張新民係以 代辦借貸為由向告訴人訛騙取得印鑑及系爭不動產之 權狀等,實際上卻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允正 由其出面貸款並交付款項予其2人,則其以前揭虛偽 方式向告訴人取得印鑑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復藉此 向被告呂允正取得價金即貸款償債後剩餘之款項,當 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
(四)被告張新民雖曾明確供稱: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而 有拿到2百多萬元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詞, 改證稱:我沒有拿給告訴人(錢),我也沒有看到2 百萬元現金,被告盧正威未曾要我轉交款項予告訴人 云云(見本院卷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盧正 威雖於偵查中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人即被告呂允 正,有將剩餘貸款款項交告訴人,但非由我經手金錢 云云(見第1282號偵卷第87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 卻改稱:係由我係以支票、現金交被告張新民,由其 再轉交告訴人,因我之前偵查中,認為檢察官係問我



錢是不是我去貸、是不是入我帳戶?我才會供稱說我 沒有經手。我還有問被告張新民,被告張新民回說已 將錢交給告訴人,那段時間告訴人也沒搬家,也沒打 電話問說沒有給他錢之事,所以,我一直認為告訴人 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99年10月25日、100年1月17 日審判筆錄),觀其2人前後供述,不但自相矛盾, 且相互推諉,又其2人均先辯稱:系爭不動產貸款有 部分款項交告訴人云云一致,嗣則含糊其詞,或稱未 見聞該事、不知共同被告所謂轉交款項之事、不知交 款詳情云云,或稱已交由其他同被告轉交云云,在在 可認告訴人確如其所指稱未曾取得以系爭不動產貸款 後,經償還其原有債務後之任何剩餘款項。而被告張 新民、盧正威於偵查之初,一再辯稱告訴人有取得系 爭不動產貸款償債後之剩餘款項,或係被告呂允正交 付款項予告訴人云云,無非為求將其2人因對告訴人 訛騙取得供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印鑑、權狀等資料,進 而使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呂允正,告訴人卻未取得 貸款分毫且失去系爭不動產之責任,推諉由告訴人及 嗣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呂允正承擔,參酌被告張新 民、盧正威均承認有與告訴人接觸、商討系爭不動產 前述事宜,雖對於其各自所參與之程度有爭執,然其 2人對本件告訴人委辦之系爭不動產目的乃借名貸款 一事,均應知之甚詳,惟其2人竟於偵查之初,均為 與事實不相符之陳述,顯然有畏罪情虛之情。又衡諸 常情,倘若告訴人確實有意出賣系爭不動產,或以借 名貸款還債,1年後如無法償還貸款即形同賣出時, 告訴人基於其最大利益考量,必定對取得買賣價金或 剩餘貸款款項錙銖計較,否則,告訴人豈非如同以所 欠債務總額之價額賤售系爭不動產?如此一來,告訴 人自可靜待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人拍賣以償債,何庸 還要大費周章,容由被告張新民盧正威,或從中取 得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貸款之利益,此與一般人交 易常情顯然不合;況且,若依被告盧正威所辯,告訴 人在1年短暫期間內,若無法償還銀行借款,即形同 以貸款金額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告訴人債信不佳情況 下,縱然同意出售,必然希望售出金額越高越好,是 以,若告訴人與被告盧正威張新民確有如此之約定 時,告訴人絕無全然任隨被告呂允正逕向銀行申貸決 定借款金額,自己卻置身事外之可能,否則,豈非如 同同意為定期限之買賣,卻存在僅買受人一方(被告



呂允正)即可決定系爭不動產售價之高度風險?尤其 ,據告訴人及被告呂允正所稱,在貸款過程中,告訴 人與被告呂允正根本未曾碰面相談,且告訴人根本不 知被告呂允正即被告張新民盧正威所告知覓得之貸 款第三人,更徵告訴人同意出售或先過戶貸款、1年 後無法償還之形同買賣此種條件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更何況,被告盧正威呂允正均對系爭不動產向銀行 貸款後,經償還告訴人先前債務後仍有剩餘之情不爭 執,被告呂允正亦於偵查中供稱系爭不動產銀行鑑價 1千7百萬元等語(見第1282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 益徵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之價值,顯較告訴人當時所積 欠之債務更高,則告訴人在其經濟不佳情況下,甚且 還違背己身利益,去同意被告盧正威所辯稱前述條件 之可能性更低。職是之故,被告盧正威辯述乃告訴人 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或願以1年為期,若告訴人無 法償還貸款,即將系爭不動產視為以貸款金額予以出 售,均難以採認為真,亦即,被告盧正威顯然所言不 實。
(五)被告張新民雖辯稱:其僅係介紹告訴人與被告盧正威 認識,且係受到告訴人及案外人(即代書)李政遠之 託,才陪同到地政事務所,故其對後續情形並不知, 也未受有利益云云。惟依告訴人及證人李南南前揭證 述,被告張新民自始即參與本件以告訴人系爭不動產 過戶予第三人貸款,以貸得款項清償告訴人欠款及供 告訴人資金調度之聯絡、溝通及籌畫,又均有與告訴 人及被告盧正威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進行前述還款及 過戶等事宜,又係其要求告訴人將印鑑證明、權狀等 交被告盧正威,告訴人始為之,足見被告張新民與被 告盧正威對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原因及如何與告訴人約 定,自應知情;且據被告盧正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本件張新民有取得佣金,約幾十萬跑 不掉等語(見本院卷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而被 告張新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幫忙跑銀行信貸係 收費貸款金額之百分之2、3,替證人李南南借款150 萬元,她有說事後會包紅包給我,但沒理我,我幫忙 3次,每次都說事後給我,但都沒給我,之後,告訴 人才打電話給我要再借1百萬元,我提議過戶親人名 下借款,但他們親人債信都不好,證人李南南問我有 無其他人可用,我才介紹被告盧正威給他們談債務整 合,我們去松山地政事務所,告訴人有將一袋東西有



權狀、印鑑證明等交被告盧正威,2百餘萬元事實上 係在地政事務所時交的(改稱)沒有給2百餘萬,係 告訴人意思說可否借多一點,但沒有貸。之後,我要 買不動產,被告盧正威帶被告呂允正來我辦公室借我 150萬元,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銀行會來,但係被 告盧正威要我聯絡他,我有打電話問被告盧正威貸款 如何繳,他說先代繳,我就打電話跟告訴人說等語( 見本院卷99年10 月2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張新民 實際參與整個系爭不動產之清償告訴人債務、過戶及 貸款,甚至事後處理糾紛之過程,並清楚借款還債之 金額(見第3795號偵查卷第108頁),已非如其所辯 :僅限單純介紹證人盧正威與告訴人認識云云,已可 認定;又被告張新民從事貸款代辦處理,向有收費, 其證稱與證人李南南及告訴人交情普通等語、數度為 之代辦又未得費用(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竟向 告訴人倡議以系爭不動產過戶貸款方式整合債務,又 特意介紹證人盧正威前來處理,顯見其辯稱其對系爭 不動產處理情形不悉,或於本件未曾獲取利益云云, 甚有疑義。而依告訴人、證人李南南及被告盧正威之 證述,被告張新民顯然知悉告訴人之所以交付印鑑、 系爭土地權狀等之原因,並非有意出售,且其亦有聯 絡告訴人聯邦銀行人員前來系爭不動產之事,又與被 告盧正威及告訴人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處理先借款清 償告訴人債務之情,復於告訴人詢問究否需要繳交利 息時,負責向告訴人告知貸款尚有剩餘、無庸繳交等 語,且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張新民於告訴人詢問系 爭不動產後續情況時,尚還以:貸款還在辦、被告張 新民出國後再談、過完年後再解決等語推託,之後被 告張新民之電話即難以聯繫(見本院卷99年10月18日 審判筆錄),則被告張新民實際上對系爭不動產前揭 處置參與程度甚高,還於過程中多所應付告訴人之查 問,顯見其除介紹告訴人與被告盧正威認識外,應對 被告盧正威嗣處置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亦知情,否則, 自可如實告知告訴人系爭不動產過戶或貸款情況,抑 或攜告訴人同去找被告盧正威說明,而無庸一再藉故 延緩告訴人之查詢,至告訴人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呂允 正再次處分,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至被告盧正威證稱 其有將系爭不動產貸款剩餘之金額交被告張新民云云 ,雖已為被告張新民當庭否認,然而,此係涉關其2 人如何於事後朋分系爭不動產貸款款項之問題,被告



張新民盧正威既以前述虛偽方法取信告訴人,而詐 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資料, 嗣則推由被告盧正威逾權出賣並移轉所以權登記予被 告呂允正,藉以取得系爭不動產貸款償債後之剩餘款 項,則其2人亦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至明。
(六)至被告盧正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千3百萬元左右 之貸款,有幫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之後,剩餘款項扣 掉我佣金,還有2百萬元左右,我有請張新民全轉交 告訴人,有用現金,也有支票等語(見本院卷99年12 月6日審判筆錄),惟經告訴人及證人李南南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並無與被告盧正威張新民明確約 定佣金、手續費之情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張新民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聽到李南南盧正威,如果幫我做整合,大概會要多少錢?盧正 威說大概最少1百萬跑不掉,李南南還笑著說可不可 以便宜一點,告訴人沒說話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 2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盧正威張新民在和告訴 人洽談中,被告盧正威或有提及該事(佣金)之可能 ,但既未得告訴人之允諾,自不能認為被告盧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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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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