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欽
劉振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名欽告訴被告劉振發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及告 訴人劉振發告訴被告黃名欽所涉傷害案件,分別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 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名欽、劉振發 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