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34號
TPDM,99,易,3634,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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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啟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啟芳於民國99年9 月12日下午2 時許,見鄰居張履端將所 駕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156 巷65弄15號1 樓前附 近,擋住該巷口車輛之出入,致其先生車輛自巷底無法駛出 ,兩人因移車問題發生口角,袁啟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巷內之公共場所,公然以「王八蛋」乙詞當場辱罵 張履端,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張履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告訴人張履端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袁啟芳及公訴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何秋旻於 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經核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先生 已經告知張履端,我們等她很久,張履端還是不移車,伊就 問張履端為何不移車,伊表示我們車子要出去了,小孩也在 車內等,伊先生不是有請她倒車嗎,怎麼還不倒車,但張履 端就口氣很兇說「等一下,妳不知道我在跟別人講話」,並 說伊都這樣欺負鄰居,伊就問她說伊如何欺負,當時伊並沒 有說「王八蛋」三個字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張履端所臨時停放在巷內之車 輛擋住其他車輛之進出,致其先生車輛無法自巷底駛出, 遂要求告訴人移車而與之發生口角後,竟以「王八蛋」當 場辱罵告訴人,當時在場欲向告訴人租屋而與告訴人約好 前往該處看屋之何秋旻曾若瑋均有親自聽聞等情,業據 告訴人張履端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



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9 、11、27頁);並據證人何秋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一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 面),以及證人曾若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頁及背面)。互核證人何秋旻曾若瑋兩人對於被告 係因告訴人車輛擋住巷內車輛之進出而於請求移車時發生 口角糾紛後,被告係站在車外以「王八蛋」乙詞辱罵告訴 人乙情,均相一致,且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又依被 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9頁及背面),該案 發地點乃位於前址巷內供人車出入之道路上,屬公共場所 ,現場除了被告、告訴人之外,尚有證人何秋旻曾若瑋 在場聽聞,已符合公然之情狀;而觀諸「王八蛋」屬抽象 漫罵之言詞且具有貶低他人評價之含義,被告當場以此言 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而減損告訴人之 聲譽,並使在場之人均可以親自聞見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即 為告訴人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其未以「王八蛋」辱罵告 訴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移車糾紛發生爭執口角後,竟以「王八蛋 」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在場之人均有聽聞,損及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參酌被告行為時所 遭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 關係、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業經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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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