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01號
TPDM,99,易,3601,20110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
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睿洋楊順福原為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 )之同事,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二十號工作場所前,因許睿洋搬運貨物時遭楊順福砸 傷右腳,雙方因此生齟齬,許睿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前,接續以「幹你娘」、「 幹你娘雞歪」等言語辱罵楊順福,致楊順福聲譽受損。許睿 洋復於翌日(即同月六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二 五六號之一對面之黎明汽車修理廠內,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該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楊順 福,足以生損害於楊順福之聲譽。
二、案經楊順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睿洋固坦承有分於前揭時地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 人楊順福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情,辯稱係因為 告訴人先砸到伊使伊受傷,伊方會出口罵告訴人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二十號工作場所前,因被告搬運貨物時遭告訴人砸傷右腳, 雙方因此生齟齬,許睿洋即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 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復於翌日(即同月六日)上午,在 臺北市○○區○○街二五六號之一對面之黎明汽車修理廠內 ,再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 審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情已足 認定。
㈡被告辱罵地點之臺北市○○區○○路二十號工作場所及臺北 市○○區○○街二五六號之一對面之黎明汽車修理廠內,均 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分據被告供述在九十九年一 月五日係工作場所,當時另有一名司機在場、九十九年一月



六日當時(筆錄誤載為一月七日)有老闆、同事在場等語明 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 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被告偵查筆錄),此情同足認 定。
㈢此外,「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言語,在客觀上屬於 不雅文字,對他人當面以此等詞句稱之,確足貶損他人聲譽 而達侮辱之情程度,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是此情同堪認定 。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為告訴人先砸到其 使其受傷,其方會出口罵告訴人云云,然此部分僅涉及其犯 罪之動機,並不因此而使被告具有何種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 事由,是其此點所辯並不足採,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 等言語,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及翌日兩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為告訴人先砸傷其、及其與告訴人 本係同事之關係、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