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武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耀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業。其於民國99年7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2-NA號營業小客車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搭載蔡涵清,欲 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157 號之「鳳凰大歌廳」, 途中蔡涵清因認張耀武故意繞路而發生言語衝突,於下午3 時30分左右,行至西寧南路與漢口街口時,張耀武因臆測蔡 涵清係中國大陸地區人士且無合法居留權,遂藉此表示要將 蔡涵清扭送警察局處理,蔡涵清旋表明拒絕前往且要立即下 車之意,而欲打開車門,此時張耀武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強制犯意,按下駕駛座旁之車門控制鎖而強行鎖上車門 ,並強行持續駕車前行,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妨害蔡涵清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張耀武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 自駕駛座向右後側轉身,徒手揮擊坐於右後方座位之蔡涵清 左臉頰一拳,致蔡涵清受有左側額頭挫傷之傷害。蔡涵清旋 自行將車門鎖拉開且跳車呼救,張耀武亦下車與蔡涵清爭執 ,經路人報警前來處理,始查獲前情。
二、本案經蔡涵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下述檢察官主張之告訴人蔡涵清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急診之「急診病歷」及「甲種診斷證明書」此證據方法 ,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該「急診病歷」係填載之醫護人員於審判外就告訴人傷勢 及病況之書面陳述,且檢察官提出此急診病歷之目的正欲 證明其上記載之內容為真(即欲證明蔡涵清確受有急診病 歷上所述之傷勢),是屬傳聞證據,並無疑問。然此急診 病歷亦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通常執行醫護業務 過程中,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於通常情形下,執行醫
護業務人員於急診病歷之記載係專供救治病患之用,並不 會特別考慮或預期爾後將生訴訟而特為誇大不實或虛偽記 載,即其先天之可信性甚高;且此急診病歷係檢察官於偵 查中為瞭解告訴人傷勢,故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再 經該院函覆檢察官而來,此觀該急診病歷係附於偵查卷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29日北市醫興字第0993059610 0 號函(上載係為函覆檢察官函詢蔡涵清病歷故檢附此病 歷影本)自明,參以該院係臺北市政府設立且頗具規模之 醫院,本院認該急診病歷紀錄之製作過程並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㈡另就同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製發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依上理由,亦屬傳聞證據。且 因該診斷證明書本質上係醫院經病患申請而特別製發,醫 院於通常情形亦可預期製發目的多係特定為訴訟或保險金 請領之用,即此並非從事醫護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必須製作之文書,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例外賦予傳聞資料以證據能力之規定。 惟此診斷證明書亦同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函覆檢察官查 詢而來,且其上記載均以前述蔡涵清之急診病歷紀錄為據 ,係經當時之診治醫院及科主任蓋章表明診斷屬實之意, 綜此可認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蔡 涵清前往「鳳凰大歌廳」,途中二人就跳表及是否繞路問題 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辯 稱:告訴人在途中向我表示(計程)表跳得較快,我遂表示 前往警察局處理,告訴人原本說好,但當我行至西寧南路及 漢口街口時,告訴人又表示要下車,我遂靠邊讓告訴人下車 ,但因告訴人未給付車資,我方下車要求告訴人給付並與之 僵持至警方到場,我並無毆打告訴人。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涵清於本院中證稱:當日下午3 時20分我 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 ,欲往位於西寧南路之「鳳凰大歌廳」,「我與朋友約3 時30分準時到達,我看時間快到了還沒有到目的地,我覺 得司機在繞路,我就問司機是否在繞路,我又看到表跳得 有點快,我當時質疑他一下,被告有解釋表上的內容,但 是被告態度不好,我就說如果你這樣我可以舉報你,他就 生氣了,我心想他有點罵髒話的情形,我就不理他,我就
聽我的音樂。... 大概3 時35分左右我看到『大鳳凰餐廳 』在我前面,當時在停紅綠燈,變綠燈時,他不是去大鳳 凰餐廳,他突然左轉,說我沒有身分證,要送我去警局, 我就回說你憑什麼,你有沒有搞錯,我要下車,我說完後 他還是繼續往前開,我叫他停車,他還是不停,我就急了 ,被告就回頭打我。... 我坐在駕駛座右後方即副駕駛座 後面。」、「(請你描述被告打你的情形?)我要開車門 ,結果他上鎖,我沒有辦法開車門,他就用他的右手打我 的左臉。(他有回過頭的動作嗎?)他很快的回過頭。( 你當時有要做出開車門的動作嗎?)是。(是你開完車門 後,被告才回頭打你,還是你要開車門的時候,被告回頭 打你?)我要開車門的時候。(所以說你在開車門動作的 時候,他就把門鎖上嗎?)是。... 我當時一手抓著錢, 一手要拿我的包包,當時被告不停車,我就問他你憑什麼 ,結果被告踩剎車,把車門鎖上,我第一次開車門沒有開 成,然後他就用很快的速度回頭打我一拳。... (他打你 之後,發生什麼事情?)當時他就要踩油門起步,我就叫 他停車,他不停車,我就搖下車窗喊救命。」、「我第一 次要跳車沒有跳成,他車門上鎖,第二次(跳車)是他打 我之後,又繼續踩油門,當時我就急了,那時候的速度已 經要停下來,人很多,那時候有個轉彎,速度不會很快。 ... (你跳車前,你與被告有說到車錢的事情嗎?)... 沒有提到我要給他錢。... 我在7-11跳車,然後路人抓住 我,我才沒有受傷,然後被告就停下來,被告就追著我打 ,他從他駕駛座下來,我就跑到人多的地方要打電話報警 。... (你坐這計程車,你有無給被告車錢?)有,當時 被告說要給他車錢,我把錢丟在被告車上,我忘記給被告 多少錢了。有一張一百元,及幾個零錢硬幣。(被告他為 何會在大鳳凰餐廳前的路口,突然要送你去警局?)他可 能認為我是大陸人,沒有身分證,被告有跟警察說我沒有 身分證,而我當時證件被打翻了,我是後來回到住所拿護 照給醫院,被告才知道我是臺灣人,不是大陸人。(一開 始你有質疑被告的錶跳太快,這部分爭執內容為何?)我 上車後,被告走的路我不清楚,我就想說告是否繞路,表 又跳很快,我就問他,他就生氣,就說我不是這裡人,說 我不認識路,我說我認識路,口角就是這部分。」等語; 又證稱:「(你最後丟到被告車上的金額多少?)我記得 有一張一百元,但是我忘記有幾個十元硬幣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㈡依蔡涵清上開所言,伊在搭車途中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
即藉故要將伊扭送警局,伊表示拒絕前往且要立即下車之 意,但被告非但未停車,更將車門上鎖、繼續前行,旋回 頭毆擊伊左臉一拳,伊甚為驚慌,即趁被告轉彎且速度稍 減之際,將原本握於手上之車資(一張一百元紙鈔及數個 零錢硬幣)丟在被告車上,同時打開車門鎖慌忙跳車。被 告固否認上開鎖車門及回頭毆擊之事,惟就蔡涵清如何下 車之情狀,據被告警詢中供稱:「... 我也表明如懷疑我 車有問題可至派出所,該女子(即告訴人蔡涵清)表同意 ,我將車開往武昌街派出所,在西寧南路、漢口街口時, 該女子突然要開車門,我立即將車停靠於路邊,... 」等 語(偵查卷第5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稱:「(為何要 載告訴人去派出所?)如果有爭執就要去派出所,是告訴 人不願意去,我才說他是大陸人,他以為我要將他載到其 他地方去。...(告訴人在哪個地點下車?)漢口街的7-1 1 。因為我看告訴人開車門要下車,當時是行駛中,在快 車道,... 妨害自由是因為告訴人在快車道要下車,我急 了就趕快將車開到旁邊,... 」等語(偵查卷第38頁至第 39頁)。依被告自己所言,蔡涵清係在被告仍快速行駛於 快車道之際,在未通知被告且無任何徵兆之情形下,即猛 然冷不防地欲打開車門跳車,被告見狀方急忙靠邊減速, 蔡涵清方順利下車。由是可見,蔡涵清根本無視被告仍在 高速行駛之事實,亦未慮及斯時跳車所可能肇生之高度危 險,仍執意打開車門跳車,亦即就蔡涵清主觀上之認知, 當時情形甚為緊急,非必出此跳車下策否則自身安全將有 更大危險。倘斯時被告與蔡涵清間之衝突僅止口角糾紛, 蔡涵清儘可要求被告靠邊暫停後安全下車即可,何有致自 身安全於不顧,執意猛然跳車之必要?由此情況證據,可 見被告辯稱雙方衝突僅止口角,其聽聞蔡涵清表明下車之 意後即靠邊讓伊平和地下車等語,實乃被告脫免卸責之避 重就輕,而以蔡涵清前揭證詞所述情節為可信。 ㈢另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之一之員警賴莉屏到庭證稱 :「(99年7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至40分間,你有無前往 西寧南路及漢口街處理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紛爭?)有,我 當時有到場,但是當時已經有個同事在那邊。... 當時我 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有打架。... 我到場時,他們已經沒有 在打架,但是告訴人說計程車司機(即被告)有打他,計 程車司機當下沒有否認有打告訴人。(你到西寧南路及漢 口街,你看到的情形為何?)他們在吵架。(他們吵架內 容為何?)告訴人原本要在西寧南路下車,告訴人說計程 車的跳表有快及有繞路,告訴人說他們有在車上口角,然
後告訴人說計程車司機有打他。(被告當時有說什麼?) 我同事問被告有無打這個小姐,被告當下沒有否認。... 我們有告知告訴人法律上的告訴權。... (你當時看到告 訴人的時候,他身上有何部位看得出來有傷勢嗎?)看不 出來。... (你去處理的時候,被告有無向處理員警說告 訴人不給車錢?)當下我沒有聽到。... (你到現場處理 時,你是否知道這趟車錢告訴人有無給付給被告?)我沒 有聽到。」等語;經被告反詰問時亦證稱:「(當時警察 有問我『你有沒有打告訴人』這個問題嗎?)我當下在場 ,我有聽到我的同事問被告這個問題。」;復證稱:「( 你剛剛有提到,你有聽到你的同事問被告說有沒有打告訴 人,而你所知道的情形是,被告沒有否認這點,請問被告 是如何回答你同事的這個問題?)他沒有否認,但是他回 應當時他為何與告訴人爭吵的情形。(被告在作說明的時 候,你有聽到被告對你同事承認他有打告訴人嗎?)我沒 有聽到。(你所謂被告並沒有否認他有打告訴人,你如何 判斷他沒有否認?)當時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打告訴人,我 同事問被告『為何要打這個小姐』,而告訴人說他們發生 糾紛的過程,被告從來沒有反駁說他沒有打告訴人。(你 確定你同事的問題是『你為什麼要打這個小姐』嗎?)是 。」、「(你跟你同事當時既然已經得知告訴人有可能受 到被告毆打,你或你同事有無問告訴人你何處被打?)我 沒有問。因為是我同事告訴我告訴人的頭部被打。... 我 同事跟我說,是告訴人跟他講的。(你聽到你同事這樣說 之後,你有向告訴人確認嗎?)當下沒有。(你有無特別 注意,告訴人頭部有無傷痕?)沒有特別注意。」等語( 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依賴莉屏上開證詞 ,其到場後,雖未特別注意告訴人頭部或身體任何部位有 無傷勢,然確親耳聽聞蔡涵清當場表示遭被告毆打、亦聽 聞另一到場警員同事明確質問被告「為何要打這位小姐( 即告訴人蔡涵清)」之語,被告經此質問,僅不斷說明其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緣由及過程,卻從未出語否認反駁並 無毆打蔡涵清。衡諸常情,一般人倘無犯罪行為,則於面 對被害人甚或警員莫須有之指控時,必當立即出語否認嚴 正反駁。而今被告面對蔡涵清上揭毆打指控及到場警員之 明確質問時,非但未予反駁,更未出言否認,而僅試圖解 釋雙方糾紛之緣由及過程,以此被告當場反應,足認被告 當場對蔡涵清及警員對其之傷害指控,已為與自白無異之 默認。又倘被告確無毆擊告訴人之事實,又為何對此指控 默認不予反駁,以此觀之,足見被告辯稱從未毆打告訴人
云云,並非事實。
㈢此外,本案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29日北市醫興 字第09930596100 號函所附告訴人蔡涵清之99年7 月24日 下午4 時35分到院之急診病歷紀錄,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99年7 月24日)載 明告訴人蔡涵清之傷勢為「左側額頭以及臉部腫脹疼痛, 但無明顯外傷,臨床診斷為挫傷」等語,可資佐證,而此 亦與蔡涵清證稱遭被告回頭以右手揮擊左臉之情相符。甚 且,依上揭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4 時35分 經「EMT 」(即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緊急救 護技術員,俗稱「救護車」)送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急診,可見告訴人係於與被告發生衝突跳車至警察到 場處理後,方經救護人員以救護車送至醫院急診,其間根 本無時間機會自行製造假傷勢,可見該「左側額頭以及臉 部腫脹疼痛」之「挫傷」傷勢,確係於與被告衝突時所致 。綜上,本院依告訴人蔡涵清之急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當庭證述被害經過及證人賴莉屏證述被告默認 毆打蔡涵清等證詞,復參被告坦認確於路途中因跳表及繞 路問題與蔡涵清爭吵、其甚有將蔡涵清帶往警察局之舉等 陳述,綜合判斷,認蔡涵清上開證述遭被告妨害自由及傷 害之經過甚為可信,而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狡辯 ,毫無足採。至被告當庭聲請調查其提出之照片四張,僅 單純顯示案發現場之外觀,並無法證明被告並無上揭犯行 ,是與本案無關聯性,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調查案發後 另名到場處理員警鄭力銘,惟員警僅能證明案發後到場處 理之情形,而此事實又經證人賴莉屏到庭證述明確,是本 院認鄭力銘並無調查必要,亦予駁回。綜前各節,被告確 有以強行將車門上鎖繼續前行之方式,妨害蔡涵清自由下 車權利之行使,復有出手毆打蔡涵清成傷等犯行,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妨害自由罪中所稱之「強暴」,係指直接 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雖不一定要對人為身 體上之攻擊,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該他人者,亦屬 之。查被告張耀武於聽聞告訴人蔡涵清表明欲下車之意後 ,非但未立即停車讓蔡涵清自由離去,反而強行鎖上車門 妨害蔡涵清自由離去意志之行使,可見被告係間接施加有 形強制力於車門鎖以妨害蔡涵清之自由離去權,其手段仍 屬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此外被告又徒手毆擊蔡 涵清左臉部位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次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言語衝突後,為阻止告訴人離去 並欲帶往警局,乃先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犯意,將 車門上鎖阻止告訴人離開;嗣見告訴人欲開門,方另起毆 打告訴人之意,而出拳揮擊告訴人一拳。由是可見被告並 非為達毆擊告訴人之目的,方先有鎖上車門阻止告訴人離 開之舉。亦即,被告上開二行為固係於時空緊密場合下為 之,惟不能僅因此即認屬「一行為」;實則依上述被告犯 罪過程,顯示被告係分別出於不同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 而為此二犯行,客觀上並非不能區分,在邏輯及常人經驗 上亦無必然之包含關係,是屬不同之二行為且分別侵害告 訴人之不同法益,而應分別評價各自行為之不法性。即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觸犯此二罪名,故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應非妥當,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小客車駕駛,縱遇乘客質疑計價方 式,亦應控制自身情緒平心靜氣說明俾避免衝突,何有一 遇糾紛,即不顧乘客意願,動輒藉故前往警局之理?本件 被告實因見告訴人為獨身一人之弱女子,又坐於自己車上 而暫時受自己控制行動自由,方無所忌憚而有上開強行鎖 上車門且出拳毆擊之舉,其恃強欺弱行徑甚為惡劣,且對 告訴人心理造成極大創傷,亦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均無足憫,犯罪肇生之損害亦非輕微;另審酌被告犯後一 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且就被告身為職業小 客車駕駛乙節觀之,本院認為保障一般社會大眾之乘車安 全,當有予嚴懲以嚇阻再犯之必要;復審酌告訴人之傷勢 非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及 月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