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546號
TPDM,99,易,2546,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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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蕭維德律師
      陳杏怡律師
被   告 邵復華
      連國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陳杏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8373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斌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卷附健安婦產科過敏通知單上病患簽名欄偽造之「郭莉塔」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卷附健安婦產科過敏通知單上病患簽名欄偽造之「郭莉塔」署押壹枚沒收。邵復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健安婦產科過敏通知單上病患簽名欄偽造之「郭莉塔」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卷附健安婦產科過敏通知單上病患簽名欄偽造之「郭莉塔」署押壹枚沒收。連國棟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郭宏斌連國棟之表哥,與邵復華為朋友關係,郭宏斌原為 設於基隆市○○區○○街198 號「郭宏斌診所」之負責醫師 (後於民國95年4 月間由案外人林致男接手經營並改名為「 和睦家診所」,但郭宏斌仍為股東兼診所醫師),連國棟為 案外人秦承綱所經營前開診所門前藥局「雅登藥局」之受僱 店長,邵復華則另從事貿易工作,並兼任「和睦家診所」無 給職總務。已婚之郭宏斌(後於98年12月11日登記離婚)與 妻子感情不睦,但亟欲多生子女,邵復華於94年間登記離婚 後,欲再婚生養兒女,又認與烏茲別克女性所生混血小孩外 表漂亮,其等為達目的,遂徵得未婚之連國棟同意參與,共 同或各自為如下行為:
㈠其3 人先透過臺灣某「虹橋仲介公司」之仲介,一同於95年 4 月13日搭機前往烏茲別克共和國(以下簡稱為烏國),經 由當地不詳仲介人士(無證據證明知情且參與)安排,結識 當地女子Silina Yuliya Yurevna (另取中文姓名:郭麗亞 )及Kamisheva Yelena(另取中文姓名:邵麗娜),邵復華 決意與邵麗娜於同年月21日在當地結婚,並返國辦理結婚登 記,且以人工受孕方式生有一子邵0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過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均無涉不法),郭宏斌、連國 棟、郭麗亞明知連國棟並無結婚真意,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宏斌陪同、連國棟充當郭宏 斌之人頭,與郭麗亞於同日在當地結婚,再由郭麗亞向我國 駐俄羅斯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經由該處實質審查後准予核 發停留簽證,郭麗亞再持該簽證於同年9 月2 日入境臺灣, 並於同年月8 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與公證書等文件,偕同連國 棟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連國棟與郭麗亞有結婚之實, 因而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管理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且於辦妥結婚登記後,隨即由 其2 人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於95年10月4 日前 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申請郭麗亞之居留簽證 而行使之,然因故未獲准許,且郭麗亞無意為郭宏斌生子, 連國棟遂於96年1 月11日與郭麗亞辦妥離婚登記,郭麗亞隨 即於同年月16日離境(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㈡郭宏斌為達首揭生子目的,再度透過上次前往烏國結識之該 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Baho(譯名巴哈德)」之 仲介安排,於96年5 月間,與連國棟一同前往烏國,結識當 地女子Maksimova Lidiya Vladimirovna (另取中文姓名: 郭莉塔),其等與巴哈德均知連國棟僅係郭宏斌之人頭,並 無與郭莉塔結婚之真意,竟生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郭宏斌陪同連國棟郭莉塔於同年月14日在當 地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同年6 月21日推由連國棟持上開結婚 證書與公證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與郭 莉塔結婚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誤信連國棟郭莉塔確有結婚之實,因而將其等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登記事 項之正確性,且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再由郭莉塔檢附該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 之,經由該處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居留簽證,郭莉塔遂持該 簽證於同年7 月17日入境臺灣,並由郭莉塔本於同一犯意聯 絡,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於同年9 月26日前往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外 僑居留證而行使之,復本於相同犯意聯絡,再度檢附該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於97年6 月20日向該站申請居留延 期而行使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均於該署實質審查後獲准辦理 。又郭宏斌郭莉塔入境臺灣後,即於96年8 月27日帶同郭 莉塔、連國棟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52 之1 號治 療不孕症之「蔡佳璋婦幼聯合診所」進行人工受孕手術;郭 宏斌、連國棟兩人為使郭莉塔生下郭宏斌想要之子女,而由 郭宏斌提供自己精子予上開婦產科,藉以與郭莉塔之卵子結 合製造受精卵,並植入郭莉塔之子宮內受孕成功,後郭莉塔 於97年4 月19日在臺北市長庚紀念醫院產下郭0妮(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連國棟明知郭0妮並非自己親生子女,無血 緣關係,竟同意郭宏斌之安排,而與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名義生父連國棟於97年5 月1 日持 郭0妮之出生證明,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將郭0妮 登記為己之親生子女,使該所承辦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後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之正確性及郭0 妮(以上經過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
郭宏斌仍想再擁有子女,另思利用烏國女子申請來臺學習華 語之便進行人工受孕手術或生產,遂先由不詳仲介介紹烏國 女子Shamuratova Gulchekhra擔任孕母,郭宏斌與之前往北 京進行人工受孕手術,待上開女子成功受孕後,再由郭宏斌 持該孕母之資料,向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申請來臺(中國文 化大學華語中心)研習華語之停留簽證,經我國代表處人員 為實質審查後核准,並於97年6 月5 日發給來臺簽證,該孕 母後於同年月24日抵臺;後因該孕母臨盆在即急需身分,遂 由邵復華持用其不知情之妻邵麗娜之護照,帶該孕母至臺北 市三軍總醫院生產,因而於同年8 月11日產下一子,取名為 邵0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邵復華明知邵0軒並非其親 生子女,仍同意郭宏斌之請求,而與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名義生父邵復華於同年9 月1 日持邵 0軒之出生證明,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替邵0軒辦理 出生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出生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邵0軒(經 過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
郭宏斌仍未滿足於其所擁有之子女數,見上開方法成功,再 度透過仲介尋找烏國女子作為孕母,此次決由Begun Elena 擔任孕母,郭宏斌為使其順利來臺,同樣由郭宏斌持該孕母 之資料,向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申請來臺(中國文化大學華 語中心)研習華語之停留簽證,經我國代表處人員為實質審 查後核准,並於98年1 月23日發給來臺簽證,該孕母後於同 年3 月3 日入境臺灣(經過如附表編號5 所示),然為使該 孕母符合在臺進行人工受孕手術之相關規定,郭宏斌、邵復 華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明知郭莉塔未同意,仍由郭 宏斌提供己所保管之郭莉塔身分證件,與邵復華一同帶該孕 母至位於基隆市○○路78號之「健安婦產科」,以郭莉塔之 身分就診進行抽血檢驗,再由郭宏斌在過敏告知單「病患簽 名」欄上偽簽郭莉塔之中文姓名稱無藥物過敏紀錄,足以生 損害於郭莉塔,檢驗後該孕母因病無法進行人工受孕,旋於 同年3 月18日出境離臺。該孕母出境後,郭宏斌仍繼續透過 仲介覓得可為孕母之烏國女子Vasyutina Tatyana (中文姓 名:達妮亞),郭宏斌達妮亞在國外完成人工受孕後,達 妮亞再以相同方式於98年12月2 日經實質審查獲核發停留簽 證,入境後即於99年2 月28日,在臺北市三軍總醫院產下雙



胞胎郭0嘉、郭0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後由郭宏斌辦 理認領,故親子登記無涉不法),達妮亞生產完後即於同年 3 月15日離境,但因為警發覺多名烏國女子來臺生產後即出 境,始循線查知上開各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宏斌邵復華連國棟3 人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郭莉塔之警、偵訊證詞大致相符,復有證人 方秀春(邵0軒之保母)、紀婷怡(郭0妮之保母)之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且有移民署99年12月30日 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88413號函與所附之郭莉塔居留查詢資 料、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及簽證影本等(見本院卷 二第13至35頁)、外交部領事局98年5 月12日領二字第0985 119019號函附之郭麗亞簽證申請表等(見警聲搜卷第44頁以 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15日北市松戶字第 09830509300 號函附之郭0妮、邵0軒出生證明與戶籍登記 等(見警聲搜卷第33至43頁)、被告3 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和睦家診所等診所之基本資 料(見警聲搜卷第18至21頁)、健安婦產科診療紀錄所附過 敏告知單(見警聲搜卷第29頁)、達妮亞等孕母之簽證申請 與入出境資料(見警聲搜卷第129 、131 、145 、155 頁) 、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驗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89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3 人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其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結婚登記」與「出生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 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全文,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 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 質審查之權;概以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 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 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 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 該私權程序,是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 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 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 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 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 審查為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 所之規定,是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之性 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是關於結 婚或出生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 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或明知並非受登記人之生父或生母,而以該身分申請辦理出 生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或出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戶籍登記簿上,依據首揭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 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 ,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被告郭宏斌所述之 簽證面談,又如本院卷二第14頁函文所示移民署服務站人員 如遇到個案可疑,亦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 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 據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論以上開之罪之餘地,併此指明。四、經查:㈠不實結婚登記部分:被告郭宏斌連國棟基於共同 行為決意,推由連國棟與郭麗亞假結婚,再為不實之結婚登 記,且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居留簽證而行使之(附表 編號1 ),離婚後,又以相同方式推由連國棟郭莉塔假結 婚,辦妥結婚登記後又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居留簽 證及外僑居留證(含展延)(附表編號3 ),均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依據前揭說明,核 其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㈡不實出生登記部分:被告郭 宏斌與邵復華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邵復 華擔任郭宏斌與附表編號4 之孕母以人工受孕手術所生之邵 0軒之生父並為不實之出生登記,另被告郭宏斌連國棟本 於相同犯意聯絡,推由連國棟擔任郭宏斌郭莉塔以人工受 孕手術所生之郭0妮之生父並為不實之出生登記,均足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出生登記資料之正確性、邵0軒或郭0妮 ,是核其3 人各自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無積極證據證明另有行使該不實公 文書之行為)。㈢偽簽郭莉塔姓名部分:被告郭宏斌及邵復 華為使附表編號5 之孕母得以郭莉塔之身分就診接受抽血檢 驗,未經郭莉塔同意及授權,即推由郭宏斌在「健安婦產科 」之過敏告知單「病患簽名」欄上偽簽郭莉塔之中文姓名, 用以表示無藥物過敏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郭莉塔,核其2 人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五、上開㈠之部分,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歷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宏斌、連國 棟與郭麗亞(假結婚),被告郭宏斌連國棟郭莉塔、巴 哈德(假結婚),被告郭宏斌邵復華(偽出生登記及偽造 署押),被告郭宏斌連國棟(偽出生登記),就上開各自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等 就同一次假結婚所為各該行使犯行,雖時間有所間隔,但均 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情理上應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較為 合理,各僅論以一罪已足。被告郭宏斌所為兩次假結婚之行 使犯行,兩次不實出生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暨上 開偽造署押犯行,被告邵復華所為不實出生登記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及上開偽造署押犯行,被告連國棟所為兩次假 結婚之行使犯行及不實出生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假結 婚部分,雖僅述及不實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但後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吸 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郭宏斌為求子女,無視於現行法律規範,於徵得 被告邵復華連國棟同意後,以不實結婚與出生登記及偽造 他人署押之不法方式遂其所願,縱可依其供述、保母紀婷怡方秀春之院訊證詞等事證見其欲克盡父職創造各該親生子 女未來幸福之最大可能之努力,非如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稱純 係滿足自己迷戀混血小孩之私慾、生而不教養、罔顧兒童權 益,但其不法所為仍值非難,被告邵復華連國棟縱參與程 度較低,但同意參與不法仍係明確,且雖被告3 人於警、偵 訊期間就若干事實未能吐實,但於本院均已坦白全部犯行且 深表悔意,並非犯後不知悔改或態度惡劣,參酌公訴人之求 刑意見,暨其3 人均無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邵復華連國棟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邵復華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查被 告郭宏斌連國棟所犯與郭麗亞假結婚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1 ),其犯罪之時間(95年10月 4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各 減刑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並就被告連國棟部分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3 人其他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 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是此部分各該犯行,並無上開減刑 條例之適用,無從予以減刑,惟就被告郭宏斌連國棟部分 ,仍應與上開得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 、3 項所示,且就被告連國棟部分,查其行為後,刑 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 者,亦適用之」;而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修改為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 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同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連國棟,爰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被告連國棟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再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參,其等此次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公訴檢察官 當庭表達關於緩刑附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審判 筆錄),認被告3 人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如主文各項所示之緩刑,並依法併諭知在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且諭知被告3 人各應繳交公益金及提供義務勞 務如主文各項所示,以勵自新,並期能彌補其等所為對社會 公益所造成之損害,如各被告違反提供義務勞務之部分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至於被告郭宏 斌與郭莉塔間之親子歸屬訟爭或前此與案外人婚姻關係間之 成敗,與審酌是否適宜給予其緩刑,本院認尚無關連,故不 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卷附健安婦產科過敏通知單上病患簽名欄偽造之「郭莉塔 」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之各 該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查無法定沒收事由,故不併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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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外籍女子 │臺配偶│結婚登記 │申辦簽證及居留證│出入境情形│所生子女│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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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ilina Yuliya │連國棟│95年4 月21日│95年8 月14日獲停│95年9 月2 │(無) │婚姻登記不│
│ │Yurevna │ │在烏國結婚,│留簽證准來台依親│日入境,96│ │實,後96年│
│ │(郭麗亞) │ │同年9 月8 日│;同年10月4 日申│年1 月16日│ │1 月11日辦│
│ │ │ │在我國申請登│請居留簽證遭拒;│出境。 │ │妥離婚登記│
│ │ │ │記完成。 │未辦理外僑居留證│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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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Kamisheva │邵復華│95年4 月21日│97年7 月31日申辦│97年6 月3 │邵0廷 │婚姻及親子│
│ │Yelena │ │在烏國結婚,│外僑居留證獲准。│日再度入境│96年11月│登記無涉不│
│ │(邵麗娜) │ │同年9 月8 日│ │。 │29日生 │法。 │
│ │ │ │在我國申請登│ │ ├────┼─────┤
│ │ │ │記完成。 │ │ │邵0軒 │親子登記不│
│ │ │ │ │ │ │97年8 月│實,生父為│
│ │ │ │ │ │ │11日生 │郭宏斌,生│
│ │ │ │ │ │ │ │母為編號4 │
│ │ │ │ │ │ │ │孕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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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Maksimova │連國棟│96年5 月14日│96年7 月4 日獲居│96年7 月17│郭0妮 │婚姻及親子│
│ │Lidiya │ │在烏國結婚,│留簽證准來台依親│日入境。 │97年4 月│登記不實,│
│ │Vladimirovna │ │同年6 月21日│;同年9 月26日申│ │19日生 │生父為郭宏│
│ │(郭莉塔) │ │在我國申請登│辦外僑居留證獲准│ │ │斌。 │
│ │ │ │記完成。 │、97年6 月20日辦│ │ │ │
│ │ │ │ │理居留延期3 年獲│ │ │ │
│ │ │ │ │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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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hamuratova │(無)│(無) │97年6 月5 日獲90│97年6 月24│邵0軒 │冒用邵麗娜
│ │Gulchekhra │ │ │天停留簽證准來臺│日入境,97│97年8 月│名義產子。│
│ │(孕母) │ │ │研習華語(中國文│年9 月10日│11日生 │ │
│ │ │ │ │化大學華語中心)│出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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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egun Elena │(無)│(無) │98年1 月23日獲60│98年3 月3 │(無) │冒用郭莉塔
│ │(孕母) │ │ │天停留簽證准來臺│日入境,98│ │名義抽血檢│
│ │ │ │ │研習華語(中國文│年3 月18日│ │查,獲悉因│
│ │ │ │ │化大學華語中心)│出境。 │ │病無法進行│
│ │ │ │ │ │ │ │人工受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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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Vasyutina │(無)│(無) │98年12月2 日獲90│99年1 月18│雙胞胎 │生父郭宏斌
│ │Tatyana │ │ │天停留簽證准來臺│日入境,99│郭0嘉 │於99年3 月│
│ │(達妮亞) │ │ │研習華語(中國文│年3 月15日│郭0綸 │8 日辦理認│
│ │(孕母) │ │ │化大學華語中心)│出境。 │99年2 月│領,親子登│




│ │ │ │ │ │ │28日生 │記無涉不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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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