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124號
TPDM,99,易,2124,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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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麗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賴俊榮律師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朝深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周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朝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海麗黃朝深原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市場之自治會長 及攤商。林海麗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因設 立公佈欄之事宜,與黃朝深之配偶黃林綉笑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黃林綉笑,致黃林綉笑因此跌倒, 而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拉傷之傷害。詎黃朝深見狀,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海麗,致使林海麗受有右臉頰眼角外 側皮下瘀腫之傷害。林海麗不甘示弱,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朝深,致使黃朝深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黃林綉笑林海麗黃朝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



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朝深固然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林海麗發生推擠拉 扯之事實,惟被告黃朝深林海麗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被告黃朝深辯稱:那時候一群人在那邊擠來擠去的,當 時很亂,我也不知道云云;被告林海麗辯稱:當初我也沒有 出手或是怎樣,也沒有罵,什麼都沒有,我只被打被推倒, 就被告了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海麗否認有傷害,縱 法院認為有傷害亦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林海麗傷害黃林綉笑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林綉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海麗要來做看板,我跟林 海麗理論,林海麗對罵三字經,我說你為什麼罵我三字經, 林海麗就很兇,手一拳給我推,至於是推或是打我忘記了, 把我推倒,我跌倒之後,我的韌帶有受傷,我就叫一聲,我 先生黃朝深當然衝過來要保護我,楊秀英有過來問我怎樣, 我是自己慢慢起來,黃朝深林海麗在拉扯有很多顧客都是 在勸架,有無拉扯,那時候很亂看不清楚。林海麗怎樣滑倒 我沒有看到,我有聽林海麗說「今天我是穿雨鞋會滑,不然 你就死定了」,當時還有一個警察過來問說需不需要處理, 林海麗就說不用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背面) 核與證人楊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林海麗及黃朝 深發生衝突,我是去黃朝深的花店買花,會長林海麗就帶一 個包商過來要裝看板,黃朝深說看板不包含市場的範圍,可 是林海麗認為還是要做,二個人就起口角了,我就看見雙方 開始推擠,林海麗有叫囂,黃林綉笑聽了很不高興,當時林 海麗黃林綉笑黃林綉笑有跌倒,我們扶黃林綉笑起來, 黃朝深看到之後就上前,林海麗黃朝深有互相揮拳,黃朝 深揮拳打到林海麗左臉眼睛部位,應該是一拳而已,沒有很 多拳,林海麗就回手抓到黃朝深的脖子。大家就擠在一推, 把雙方拉開。林海麗一直往後退,而且穿雨鞋,是他自己往 後退就跌倒了,我們還有去拉林海麗林海麗跌倒之後,還 有說罵髒話,說「幹,我是滑倒要不然要給你們好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黃林綉笑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776號偵查卷第15 頁)。被告林海麗辯稱並未傷害黃林綉笑云云,顯非可採。 ㈡又依證人楊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佐以證人林滄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黃朝深林海麗有互相拉扯,我 沒有看到他們互相打對方,我沒有看到林海麗是如何跌倒的 ,很多人都是在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 背面)及證人徐錫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到現場要去設



計公佈欄,後來黃朝深林海麗兩邊就吵起來了,大家推來推 去。整個過程,林海麗黃朝深有推來推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至106頁),且有林海麗黃朝深之診斷證明書、及監 視器之影像光碟、照片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3至14頁 、98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第4至96頁),顯見被告黃朝深確 實於其配偶黃林綉笑林海麗傷害後,出手傷害林海麗,林 海麗復出手攻擊黃朝深之事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之影像光碟,其結果係於該監視器 鏡頭9,時間軸為10點27分28秒至31秒處,黃朝深以右手向 林海麗出拳,林海麗亦以右手揮擊黃朝深林海麗站不穩, 故向後摔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顯見被告二人確實有互相傷害之行為。被告二人均辯稱並 未傷害對方,顯屬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信。 ㈣被告林海麗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楊秀英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林 海麗有沒有打到黃林綉笑,與審理時之證述前後矛盾,關於 黃林綉笑跌倒後是自己起來或由楊秀英攙扶,黃林綉笑與楊 秀英二人所證亦不相同,監視器錄影機亦未見被告林海麗有 毆打被告黃朝深之情形,況證人林滄浪亦證稱「沒有看到誰 打誰」,可證被告林海麗並未出手傷害黃林綉笑及被告黃朝 深云云。查證人楊秀英固於偵查中證稱:林海麗要打黃林綉 笑,有沒有打到我不知道,但黃林綉笑就跌倒了等語(見98 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偵查卷第27頁),然楊秀英於本院已證 稱林海麗黃林綉笑黃林綉笑有跌倒,黃朝深看到之後就 上前與林海麗互相揮拳等語明確,並進一步證稱:(林海麗 )就是有推她才造成她跌倒,我記得(偵查中)我有說林海 麗有推黃林綉笑才造成黃林綉笑跌倒的,我不知道紀錄有無 記錄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核與黃林綉笑 證稱其遭林海麗推倒受傷等語相符。證人楊秀英僅為前往買 花之顧客,並非松江市場之攤商,與被告林海麗黃朝深黃林綉笑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其他恩怨嫌隙,此據楊 秀英陳明在卷,足見楊秀英與被告二人並未存有利害關係, 其於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罪責之情形下,仍為前開證述, 其證言之可信性已獲相當擔保。況楊秀英除證述被告林海麗 有推黃林綉笑外,亦證稱被告黃朝深黃林綉笑遭推倒,因 而與被告林海麗二人互相動手揮拳,足見其並非偏袒其中一 方而故為完全不利於他方之證述,所證內容復與黃林綉笑證 述相符,自足採信。至於黃林綉笑倒地後,楊秀英究竟有無 上前攙扶,雖黃林綉笑與楊秀英二人證述有所不同而略有瑕 疵,然其等證述之重要基本事實仍屬一致,自不能僅以此些 微差異,即認其等證述均不可採。再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光碟,被告黃朝深確有向被告林海麗出拳,被告林海麗 亦有出手反擊之事實,辯護人辯稱並未錄到被告林海麗毆打 黃朝深之情形,並非可採。至於證人林滄浪於本院作證時多 以「不記得」、「沒有注意」等語回答,自不能以其證稱沒 有看到誰打誰云云,即認被告林海麗並無本件傷害犯行。 ㈤被告林海麗之辯護人雖辯稱縱認被告林海麗有傷害之行為, 被告林海麗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見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裁判意旨) 。依監視器之影像光碟內容觀察,及證人楊秀英、徐錫應林滄浪黃林綉笑之前開之證述,顯見本件發生之始為被告 林海麗先對黃林綉笑為傷害行為後,黃朝深林海麗並因此 發生拉扯、推擠,林海麗並曾有數次作勢打人,黃朝深並出 手攻擊,林海麗亦有以右手揮擊,是其二人間互有以推擠而 攻擊對方心態亦甚為明顯,而構成「互毆」之情形。再衡以 被告黃朝深林海麗所受之上述傷害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 林海麗所為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被告林海麗自不得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朝深林海麗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朝深林海麗所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朝深林海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林海麗黃林綉笑黃朝深所為傷害行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 均係松江市場之攤商,被告林海麗僅因松江市場公佈欄設置 與同市場內攤商黃林綉笑意見不合,即出手傷害黃林綉笑, 並進而與黃林綉笑之配偶即被告黃朝深相互毆打,彼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知識程度、所生危害之大小、 及犯罪後仍交相指摘,迄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平息紛爭,及 被告黃朝深先坦承犯行,後否認犯行,被告林海麗自始否認 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 林海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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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