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06號
TPDM,98,訴,2206,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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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恒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八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永恒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馬永恒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且其並未於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日,在臺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親見謝春蘭交付任 何款項及本票予楊寶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 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就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 號楊寶中訴請謝春蘭回覆原狀之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就上 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謝 春蘭打電話跟我說她身上帶錢,叫我開車載她去地政事務所 ,我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開車帶謝春蘭去萬華地政事務所 ,我停車在萬華地政事務所地下室後就跟謝春蘭上樓到地政 事務所,我不知道謝春蘭辦什麼事,我在影印機處等候,我 看到謝春蘭楊寶中去辦理設定,等了很久後,我看到謝春 蘭拿現金(我不知道多少錢)給楊寶中,因為我有看到楊寶 中在數錢,楊寶中數錢完後就拿一張紙、還有本票(我不知 道幾張)等等給謝春蘭,在場還有一位女的,那女的是跟楊 寶中一起的,後來我就載謝春蘭回家了,我有問謝春蘭,謝 春蘭說是要借錢給那個人的(楊寶中)。」、「我看到楊寶 中」和那個女的一起在數錢,都是千元面額的鈔票,多少錢 我不知道。」云云。嗣因楊寶中發覺林港豐之證詞前後矛盾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二、案經楊寶中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林港豐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徐吉美之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 他字第八二六八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四○一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參照),並有如事實



一所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 第三○七七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一六頁參照),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九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馬永恒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詞既非 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楊寶中即可能因該證言而獲 不利之判決,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核被告馬永恒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
㈡爰審酌被告馬永恒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 ,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 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犯後均已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綜核各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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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