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34號
KSHM,106,交上訴,34,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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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佑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星佑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款項。 事 實
一、陳星佑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12日21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接近同區中 山東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在該處路口向左迴轉往前揭 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行進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處路口所 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即貿然在該處交岔路口 左轉迴車,適有吳冠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上開機車),沿上開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吳冠樺見狀閃煞不及 ,以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側與陳星佑所駕駛上開車輛之 右前側車門發生碰撞,吳冠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警消人員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吳 冠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延至105年2月13日5時58分 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陳星佑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樺之父吳豐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 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 依上開說明,認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星佑(下稱被告)對上開時、地駕車因 疏未注意該處路口所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即 貿然左轉迴車肇事等情,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相驗卷第38頁,原審卷第37-38 、106 、131 頁 ,本院卷第27、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立於警 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相驗卷第6 、25-26 、38頁)大致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12日 高市車鑑字第105703348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政府105 年11月18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538909300 號函暨檢 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6張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9 、12、14-21 、27-31 頁,偵一卷 第8-9 頁,原審卷第89-91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頁 ),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 頁)。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左轉迴 車,致被害人吳冠樺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均同此見解,有前揭鑑定意見 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原審 第91頁反面)。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 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於105 年2 月13日5 時許死亡,此有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31 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顯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乃被告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 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4頁),被告上開所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理 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須待燈光號誌 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貿然轉彎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 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遭 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行為之可責性非低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表 示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之 認知仍有差距,而迄未能調解成立(雙方已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和解,詳如後述),及告訴人迄今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衡酌本件交通事故 過失責任均在被告,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烘 焙,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獨力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父吳豐立及母陳姿雯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檢察官及告 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附件所示之條 件,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 頁)。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額負擔以賠償告訴人之必要(按 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則又分別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及600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參照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還款條件 ,業如前述,併予諭知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而被告如有違反,則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豐立及其配偶陳姿雯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玖萬元肆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仟元;另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 1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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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