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38號
TPDM,100,聲,438,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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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8號
被   告 陳榮順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705
號、第10349號、第11643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榮順(下稱被告)自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後持續至今。惟被告自到案後即自白犯罪並主動 繳出所持有之毒品,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本於所知坦白供 述無隱瞞,是犯罪事實已明,無勾串與逃亡之虞下,被告應 無再受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之母為一80歲之老人並罹有糖尿 病,被告之2子亦有先天性糖尿病,均需親人就近照料,被 告配偶忙於家計亦無暇照顧親人,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俾便先行返家照顧親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邱亦龍等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 受理訊問後,被告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坦承 不諱,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同 案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所指之自美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坦承不諱 ;另同案被告邱亦龍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承 認替被告檢驗同案被告RICKY SHU自美國運輸進入臺灣地區 之古柯鹼品質及聯繫同案被告苑汝琦之情,惟否認知悉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情事。而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有扣案毒品及卷內事證(詳如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可佐,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 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就運 輸古柯鹼之犯罪經過細節,供述仍多有歧異,恐有勾串共犯 之虞為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自99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 於99 年10月26日、99年12月28日、100年2月21日經本院為 延長羈押訊問後,認當初羈押被告4人之原因並未消滅,本



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 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而分別於99年10月27日、同年 12月28 日、100年2月21日裁定自99年11月5日、100年1月5 日、100 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三、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並未主張任何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 不得駁回之事由。且被告所為之3次運輸古柯鹼之犯行,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俱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又觀諸被告供承其動輒交付 3萬美金(約100萬元新臺幣)購毒之情,被告顯具一定程度 經濟力,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重 ,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而就被 告與其他同案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邱亦龍等人交互詰 問部分雖已於本院100年1月4日審理程序中進行完畢,然被 告仍須就本案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妻子陳鄭麗月涉及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為證人,以釐清該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鄭麗 月涉及情節為何。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鄭麗月為夫妻,同居 共財,既同臨訟爭,互為維護,圖免於刑責,亦屬人之常情 ,依客觀情形,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則於本案進行審理為交 互詰問完結之前,如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鄭麗月當仍有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為求發 現真實,更徵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上揭情事,尚非僅 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 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觀諸被告以前情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 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 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之審理及將來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
四、綜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均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性,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又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1 4條各款規定不符,本院衡酌公益之目的及對被告人 身自由最小侵害手段之原則,仍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 千 惠
法 官 湯 千 慧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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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