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32號
TPDM,100,聲,232,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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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 年執聲字第77號、100 年度執更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維德因犯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聲請 書誤載為第5 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 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 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 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 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參照);且數罪併罰 ,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 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 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 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 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經定執行刑裁定確 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 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 國99年6 月16日、6 月21日、6 月30日、7 月6 日凌晨2 時 30許、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7 月7 日、7 月13日、7 月21 日、7 月27日、8 月2 日、8 月10日、8 月17日、8 月24日



凌晨2 時許2 次、8 月28日,均非在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判 決確定日即98年4 月23日之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 簡易判決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15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業經本院98年 度簡字第822 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2 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 再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重複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5罪,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役 110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 15罪重複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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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