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29號
KSHM,106,交上訴,2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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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祖玄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祖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以前向被害人鄭俊利支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向被害人周文蹟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林祖玄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擔任高雄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 客車沿指定路線停靠站牌,以利乘客搭乘往來各地為業,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7 時5 分許,駕駛作 為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廠(下稱東聯化學公司) 楠梓至林園路線交通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上開大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 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沿海一路靠近漢民 路口處之慢車道上停車供東聯化學公司員工上車後,本應注 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前方路口號誌即將 轉換為直行紅燈之際,為儘速通過該路口,竟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即自沿海一路慢車道起駛,適有鄭意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因 閃避不及,而遭林祖玄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左後車身擦撞, 致鄭意潔人車倒地,上半身跌落於外側快車道,下半身身處 慢車道上,旋遭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由趙泳清(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 稱上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因「外傷性頭部創傷、顱內出 血、顱骨粉碎性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詎 林祖玄明知駕駛車輛肇事,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



逃逸離開事故現場。適因騎乘機車在後之蔡侑庭目睹車禍經 過,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調取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意潔之父母鄭俊利周文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 件被告林祖玄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蔡侑庭於警詢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且證人蔡侑庭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 符,依前開說明,證人蔡侑庭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 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證 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趙泳清 於105 年7 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原審卷 第141 頁)可稽,無法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雖被 告及辯護人均認證人趙泳清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證人趙泳清於警詢之證述,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應較清晰,且形式上觀之該等警詢筆 錄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復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顯具任意性,是本院認為證人趙泳清上開 警詢陳述過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趙泳清上開警詢 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祖玄雖坦承係高雄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 車司機,並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客車載運東聯化學公司 員工上班。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把大客車停在沿海一路慢車道上讓東聯化學公司員 工上車時,未感覺車體有震動,並在東聯化學公司員工上車 起步時有往後看,亦未感覺車體有碰撞,且現場刮地痕是從 外側快車道延伸到慢車道之機車倒地處,可見被害人機車並 未與大客車發生擦撞,而是騎乘在外側快車道上,遭行駛在 外側快車道的大貨車輾壓致死。縱使被害人之機車與大客車 發生擦撞,因未感覺車體有震動,故不知肇事,絕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擔任高雄客運公司營業大 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沿指定路線停靠站牌,以利乘 客搭乘往來各地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3 年9 月26 日7 時5 分許,駕駛上開大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沿海一路靠近漢民路口處之慢車道上停 車,供東聯化學公司員工上車時,適有被害人鄭意潔騎乘前 揭機車自後方而來,且於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停留在沿海 一路接近漢民路之慢車道時,因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外傷性頭部創傷、顱內出血、顱骨粉碎性骨折致中樞神經性 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警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19頁, 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蔡侑 庭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2至13頁)相符,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鄭意潔之汽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高雄客運 公司103 年12月19日高汽督字第1030000032號函、被告之汽 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勘驗照片52張、相驗 照片13張在卷(警卷第1 、6 、31、35至48、70至102 頁, 偵一卷第28頁,原審審訴卷第9 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確遭被告起駛之大客車擦撞倒地。 ⒈證人即目擊者蔡侑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中鋼 鋁業公司的員工,案發當天騎機車去上班,看見被害人的 機車騎在我前方50至100 公尺處,前方有1 輛巴士(即被 告駕駛之大客車)停在沿海一路靠近漢民路的慢車道上, 當時沿海一路號誌是黃燈要轉換成紅燈,那輛巴士看見前



方路口號誌即將變換,就起步往前開,並要從機車道切進 快車道,因快車道好像可以右轉(沿海一路直行號誌為紅 燈時,第二時相之快車道係左轉箭頭綠燈,而非右轉箭頭 綠燈,證人蔡侑庭此部分之記憶與事實有出入,詳後述) ,而慢車道是紅燈,剛好那位女騎士(即被害人鄭意潔) 騎在巴士的左後輪邊的慢車道上,好像是要直接左轉漢民 路,所以有稍微往慢車道左邊偏駛,結果巴士的左側車身 擦撞到女騎士,女騎士很快倒地,身體在慢車道上,頭部 在快車道上,此時大貨車(即趙泳清駕駛之大貨車)剛好 經過,右後輪壓過女騎士的頭部,那輛巴士就繼續開過路 口。而我與被告、肇事的大貨車司機及女騎士均不認識( 偵一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24 至130 頁)等語。又證 人蔡侑庭與被告、趙泳清及被害人鄭意潔均素昧平生,既 不認識亦無恩怨,且係於上班途中騎乘機車偶然目睹事發 經過,並無偏頗被害人而偽證之動機及故為被告不利證述 之必要,其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小 港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該址靠近沿 海一路、康莊路口,往南之下一路口即為沿海一路、漢民 路口)設置之監視器畫面顯示:「
⑴7 時5 分36秒:上開大客車行經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前外 側快車道。
⑵7 時5 分39秒:上開大客車駛離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前外 側快車道。
⑶7 時6 分0 秒: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同時行經第 一銀行小港分行前,大貨車車頭與機車平行,分別行駛 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兩車保持一定間隔駛離第一銀 行小港分行前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7 張附卷(原審卷第78至79、96至99頁)可 參,足見被害人鄭意潔騎乘機車於行近沿海一路、漢民 路口前,仍依規定行駛在慢車道上,且與趙泳清所駕駛 之大貨車保持安全間隔甚明。
⒊肇事路段慢車道寬度為3 公尺,而上開大客車車身長12.1 5 公尺、寬2.5 公尺(不含兩側照後鏡寬度)等情,分別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被告所提出記載上開大客車 尺寸之照片2 張在卷(警卷第35頁,原審審訴卷第28頁) 可參,足見被告將大客車停在沿海一路慢車道供東聯化學 公司員工上車時,慢車道僅餘約半公尺之寬度可供其他車 輛通行。且在大客起駛往左前方行駛時,車身與慢車道已 非呈現平行狀態,其車身勢必佔據整個慢車道,而阻擋後



方來車通行;再佐以被害人機車倒地後,被害人及機車車 頭均往左傾倒,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警卷第40至41頁) 可參,核與大客車起駛時左後車身擦撞自後方駛來機車車 身,導致機車往左傾倒並機車騎士往左倒地之常情相符。 從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確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 大客車左後車身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故被告辯稱:我駕駛之交通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未發生 擦撞,且係被害人之機車自行偏駛進入外側快車道與大貨 車發生擦撞云云,不足採信。至現場雖有一道疑似刮地痕 從外側快車道延伸至慢車道上被害人機車倒地處,然該路 口平日即屬交通繁忙之路段,往來車輛眾多,因此與地面 產生刮擦痕,應屬常見,尚難以被害人機車倒地處附近適 巧有一刮地痕,遽認確係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警卷第 73、74頁現場照片之煞車痕,是否可認定趙泳清車輛所有 ,或其他車輛所有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現場,係車輛眾多 之路段,煞車痕為何輛車子所留下,本已難查考,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而本案車禍既有目擊證人蔡侑庭 之指證,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有看見左後方有 一輛貨車,然後聽到碰一聲,有一位騎機車的老先生說我 撞到人等語(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為車禍之肇事者甚 明,核無函詢之必要,併此敍明。
⒋沿海一路、漢民路口於103 年9 月26日7 時前後之號誌變 化時相,總週期150 秒,第一時相沿海一路雙向對開直行 加右轉箭頭綠燈85秒(含黃燈3 秒、清道全紅2 秒);第 二時相沿海一路雙向保護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15秒(含黃 燈3 秒、清道全紅2 秒);第三時相漢民路圓形綠燈50秒 (含黃燈3 秒、清道全紅2 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05 年8 月1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5970900 號函及檢 附之時相表1 份附卷(原審卷第83至84頁)可參,足見沿 海一路、漢民路口直行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後,快車道續 有左轉箭頭綠燈15秒,而非證人蔡侑庭前揭證述上開路口 沿海一路直行號誌為紅燈後,續有右轉箭頭綠燈之情。然 本案車禍係在沿海一路未達漢民路口即已發生,此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5頁)顯示被害人倒臥地點距離 路口尚有30餘公尺即明。且證人蔡侑庭於案發時係騎車前 往中鋼公司上班,於行近前揭路口時直行,且該路口確有 轉彎號誌,已如前述,故證人蔡侑庭對於第二時相轉彎號 誌方向之記憶錯誤(左轉箭頭綠燈誤記為右轉箭頭綠燈) ,與常情尚無太大違誤,仍無礙其證述大客車與機車發生



擦撞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原審勘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設位在沿海一路、漢民路 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顯示:「
⑴7 時5 分22秒:沿海一路雙向已有車輛通過交岔路口, 漢民路上有機車停等中(顯示沿海一路號誌為雙向直行 箭頭綠燈)。
⑵7 時5 分33秒:沿海一路雙向持續有車輛通行,並有大 型車輛由沿海一路南往北行駛右轉漢民路,漢民路上之 機車仍停等中(顯示沿海一路號誌仍為雙向直行箭頭綠 燈及右轉箭頭綠燈)。
⑶7 時5 分47秒至6 分11秒:沿海一路雙向持續有車輛通 行,漢民路上之機車仍停等中(顯示沿海一路號誌仍為 雙向直行箭頭綠燈)。
⑷7 時6 分30秒: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車頭剛進入沿海一路 、漢民路口,此時沿海一路雙向仍有車輛直行中。 ⑸7 時6 分36秒:被告駕駛之大車完全進入沿海一路、漢 民路口,此時對向內側快車道已有數部車輛開始左轉漢 民路(顯示沿海一路雙向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 。
⑹7 時6 分41秒:上開大客車剛駛過沿海一路、漢民路口 ,此時對向內側快車道已有左轉車輛駛入漢民路,及其 他車輛陸續左轉進入漢民路」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 張附卷(原審卷第77至78、90至 95頁)可佐,足見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行駛在沿海一路、 漢民路交岔路口時,沿海一路之號誌已轉換成雙向紅燈 、左轉綠燈;另參以沿海一路由第一時相變換為第二時 相間,尚有黃燈3 秒及紅燈2 秒之時間,及證人蔡侑庭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沿海一路由黃燈轉為 紅燈(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於東聯化 學公司員工上車,因見前方路口號誌即將由綠燈變換為 紅燈,乃駕車欲通過路口無誤。
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原審審訴 卷第9 頁)可佐,並於警詢中自承在高雄客運公司擔任司 機16年(警卷第16頁),且案發當時正值上班、上學時間 ,往來車輛甚多,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及



多年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及車行狀況理應知之甚詳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警卷第36頁)可參,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在沿海一路號誌轉換為紅燈 前通過路口,以致於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致其所駕駛大客車左後車身擦撞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再遭大貨車輾斃,其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檢察官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咸認:「⒈林祖玄:如證人(蔡侑庭) 證詞屬實,則林祖玄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⒉趙泳清:無肇事原因。⒊鄭意潔:無肇事原因 」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4 年3 月4 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12680安號函檢附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6 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 4625800 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偵一卷第31至 32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796 號卷第9 至10頁)可參,益 徵本件事故被告確有過失。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我無過 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害人倒地後,旋遭趙泳清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輾壓,而當 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肇事者趙泳清於警詢及偵訊中 供承在卷(警卷第10頁,103 年度相字第1825號卷第74至 75頁),核與證人蔡侑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一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4 頁),並有前揭相驗屍體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1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警卷第1 、35至48頁) 可參,應堪認定。又被害人雖係遭趙泳清駕駛之大貨車輾 斃,然被害人係因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後 ,因失控倒地,適有趙泳清駕駛之大貨車駛至,依其客觀 情勢已無法閃避,旋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致死,而認被告 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看見左後方有1 輛貨車, 然後聽見「碰」的聲音,隨即有1 位騎機車的老先生說我 撞到人(警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正面,偵一卷第19頁反 面至第20頁正面)等語,可見被告在現場確實聽見車輛碰 撞所發出之撞擊聲響,且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有1 位機車 騎士上前告知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到被害人之機車甚明,



是以被告駕駛大客車長達10餘年之豐富經驗及智識程度, 既已聽見碰撞聲,且經他人告知撞到人,自無不知自己可 能發生車禍之理。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日乘坐上開大客車 之東聯化學公司員工向之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車上 聽見同事說好像發生車禍(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等語, 既然車上乘客都能察覺發生車禍,則身為駕駛之被告經人 告知肇事,豈能不加聞問即斷定非自己肇事而駕車離去? 足見被告確已知悉肇事無誤。
⒉本案車禍發生翌日,上開大客車載運東聯化學公司員工上 班地點,已變更至沿海一路過漢民路口靠近捷運小港站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7、20頁), 核與證人及承辦警員顏志璋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 第154 頁正面、第155 頁正面),應堪認定。又警方於案 發當時尚不知何人肇事,經多日查證及通知證人蔡侑庭指 認,待確認上開大客車為肇事車輛後,始於103 年10月13 日通知被告到案,有警詢筆錄附卷(警卷第16頁)可參, 可見被告係在未接獲任何通知之情況下,主動更改上車地 點,倘若被告於案發時確信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且不 知肇事,何需急於翌日更改上車地點,此益徵被告明知其 肇事。再者,被告駕駛大客車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且肇 事地點在慢車道上,應無不知遭擦撞之車輛極可能是機車 ,而大客車與機車發生事故,導致機車人車倒地受傷或死 亡,甚為常見,此亦為被告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所知悉 之事,竟於他人告知發生車禍,明知肇事後仍駕車離去, 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我沒有肇 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㈤本件辯護人固請求將本案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惟被告所涉過失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行調 查前揭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 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 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該行為之地 位,因此,自應負有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高雄客運公司,擔任營業 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為業,且案 發當時奉派載運東聯化學公司員工上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6頁),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 原審卷第9頁)可參,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 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 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 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 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 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 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 門。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時既明知鄭意潔因與其發生擦撞而倒 地受傷,然卻不顧鄭意潔安危,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報警並 留在現場等候到場員警處理,或對鄭意潔採取任何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 條之4 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 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 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 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有原審106 年6 月12日、106 年度 審移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此有利於被告 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未能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然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 民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努力彌補損害。再衡



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擔任高雄客運公司司機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現與配偶及2 位子女同居(原 審卷第163 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 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等亦 表示願意宥恕,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民事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考。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參酌民事調解筆錄之意旨, 命被告應於106 年7 月12日12時前向被害人鄭俊利周文蹟 各支付191 萬8438元及150 萬元,以促其履行民事賠償責任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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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